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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建兵诉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劳动争议案仲裁裁决书

2019-03-14 15:57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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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43-1

申请人龚建兵

被申请人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春和路5553101室、103室。

法定代表人历玉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化龙云,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龚建兵诉被申请人上海华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龚建兵,被申请人华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化龙云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龚建兵诉称:申请人于201110月正式到被申请人华美公司上班,担任华美公司驻连云港办事处业务经理一职,但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职期间给公司创造了巨大的业绩。从201310月起,华美公司无正当理由停发了申请人的工资、差旅费、业务费。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310-20143月的工资合计21600元;2、支付20135-20143月差旅费、业务费合计36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800元;4、支付签单奖20000元;5、支付灌云县人民医院业务提成110000元。

被申请人华美公司辩称:申请人于20138月份左右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自动离职,至今已有5年多,早已超过仲裁时效,申请人丧失胜诉权,并且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签单奖和提成款,公司也没有相关规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龚建兵于201110月入职被申请人华美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4月份,申请人龚建兵作为华美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与案外人灌云县人民医院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销售设备核磁共振成像系统一套,单价1050万元。该销售合同右上角有手书“预付款壹佰万元”,落款日期为2014.4.1。庭审中,申请人称上述手书系灌云县人民医院设备科颜科长所写,并称该笔费用是申请人自己做的,可以证明2014年仍在为被申请人工作。被申请人表示收到了该笔预付款,但同时表示具体哪一天收到不清楚。在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其于2016531日收到销售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申请人提供汇款单证明灌云县人民医院于20171225日将最后一笔回款89万元支付给华美公司。被申请人表示于2018130日前收到该笔费用。

另查明,庭审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自20138月份自动离职,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至20139月。申请人则称因华美公司不再向其支付工资及差旅费,自20146月起其就不到华美公司上班,且未向被申请人口头或书面告知不再继续上班原因。自20146月之后,申请人就没有向华美公司主张过工资、差旅费、业务费、经济补偿等费用,也未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签单奖及业务提成,被申请人称公司对签单奖没有作出规定,如果合同相对方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回款,业务员就会获得相应的业务提成,因灌云县人民医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申请人没有提成。朱琳系被申请人经理。庭审中,申请人主张朱琳告知其业务提成比例为1%,被申请人称并非公司规定。在本委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灌云县人民医院业务回款是否结清、89万元是否系最后一笔回款及销售人员业务提成规定等证据。20181214日,申请人向本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被申请人未举证,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证的短信、银行账户明细、回款单、销售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310月至20143月工资、差旅费、业务费。申请人主张的上述费用均是20143月之前的费用,申请人自认其于20146月就从被申请人处离职,且其离职后未向被申请人或有关部门主张过上述费用,被申请人对此亦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的工资、差旅费、业务费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对申请人的上述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被申请人虽称申请人于20138月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明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申请人的该意见,本委不予采纳。依据申请人的庭审陈述,其于20146月不再上班,未口头或书面告知被申请人离职原因,因此,其主张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该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签单奖。因被申请人对签单奖不予认可,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过签单奖,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对申请人主张的签单奖,本委不予支持。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龚建兵主张的工资、差旅费、业务费、经济补偿、签单奖,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滕媛媛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东善

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