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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勇诉北京国兴三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19-12-26 16:39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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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666号

申请人祝勇

被申请人北京国兴三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高新区花果山大道17号2号楼108室。

负责人翟吉,该分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娟,该分公司人事专员。

委托代理人任陈宝,该分公司秩序主管。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祝勇诉被申请人北京国兴三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兴物业管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将独任审理变更为组庭审理。申请人祝勇,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娟、任陈宝,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祝勇诉称:2019年4月15日,其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未向申请人交付。申请人应聘的岗位为售楼处夜间20时至次日8时30分期间的监控、巡查等工作,试用期一月后,额外增加大门岗亭值守工作。同班三位员工,申请人与另一位员工月工资为3300元,第三位员工则为4529元。申请人每天上班时间为20时至次日8时30分,共12.5小时,没有休息日。申请人要求足额支付加班工资,被申请人未予支付,于2019年8月1日辞退申请人,且未支付赔偿金。现请求:一、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差额9735.79元(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5254.7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4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9元-已付加班工资4723.95元);二、支付同工不同酬工资差额4301.5元;三、支付克扣的7月份工资384元;四、支付高温津贴600元;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42.5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该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即申请人)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而实际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

二、考勤表(2019年4月及7月)、排班表(2019年5月至7月)、签到表(2019年6月27日至28日、7月25日至26日、7月31日至8月1日、8月1日),证明申请人上下班时间。

三、何学斌案仲裁裁决书,证明何学斌与申请人情况相似,其存在延时加班工资,故申请人也存在延时加班。

四、上班工作记录(2019年6月17日凌晨3点50分、6月30日凌晨0点33分、7月22日凌晨4点34分、7月24日凌晨1点30分、7月30日凌晨2点、7月31日凌晨4点28分),证明在岗巡查上班内容。

五、上班工作场景照片(售楼处监控室看监控、岗亭值夜班),证明在岗时工作场所。

六、说明,证明被申请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短信(被申请人处朱新娟向申请人发送),证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八、工资卡账户明细,证明申请人2019年6月和7月的工资,工资差额即为被申请人克扣的384元。

九、连云港分公司物业秩序部奖惩措施,证明被申请人对员工上下班及在岗期间等处罚规定。

十、撤诉申请,证明按照劳动法规定,合同签订五日内应给付劳动者,不该扣押,申请人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索要劳动合同,现已要回,申请人已撤诉。

被申请人国兴物业管理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辩称:一、申请人上班时接受被申请人的上班时间,且对工作时间认可,所以才予以录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是1830元,剩余工资是延时加班工资。安排申请人上班时间是晚上8点至次日早上8点半,申请人所上班次是3人在岗,有一岗位需在小区大门轮流值班4小时,其他时间在售楼处,售楼处晚上上锁,申请人可以在里面休息,事实是申请人晚上有休息时间。关于加班加点工资问题,被申请人处有证人出庭。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同意给付1500元作为补偿金,当时申请人已经承认双方协商该事情,并非违法解除。公司有规定,办理完离职手续后一并发放补偿金和工资。被申请人代理人曾向申请人发送短信,通知其至公司办理离职手续,但申请人一直未前去办理,故补偿金一直未支付。三、违法克扣工资不属实,申请人主张的384元是6月份与7月份工资差额,6月份有端午节,被申请人支付三倍加班工资,并非克扣工资。四、与申请人同岗位的崔泽夫是形象岗保安,因崔泽夫当时脚踝骨折,不能继续站岗,所以安排其值夜班,属于临时性调岗。出于对崔泽夫的照顾,没有降薪,还是按形象岗支付工资。五、被申请人已经支付高温津贴,每年6月至8月都予以发放,工资表有显示。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工资是1830元,其他算作加班费。

二、入职承诺书,证明申请人承诺在职期间服从公司各项安排,服从公司管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薪资是认可的,因此被申请人才会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三、连云港秩序部奖惩措施及培训记录,证明申请人接受过被申请人培训,培训记录有申请人签字,申请人同意工作时间、违纪情况。

四、考勤管理制度及确认单,证明违纪处罚申请人是认可的。考勤管理制度确认单有申请人签字。

五、视频(2019年7月14日、7月17日、7月20日、7月22日),证明申请人没有按时交接班。

六、照片,证明在岗期间申请人睡觉。

七、崔泽夫银行账户工资明细、诊断报告单等医疗材料,证明崔泽夫岗位是形象岗,并非夜班保安。

八、过失单(其中1张签字确认,其余4张未签字),证明申请人工作期间存在过失。

九、证人(崔泽夫、胡可春)当庭证言,证明申请人上班有休息时间,并非如申请人所述。

十、工资表,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克扣申请人工资。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申请人虽然上班12.5小时,但真实在岗平均只有4小时左右,其余均是休息时间。2019年4月考勤表只是眉头为考勤表,实际是针对白班形象岗为方便管理由班长制定的排班表,该考勤表与排班表均无签字,而公司的考勤表均需员工签字确认,作为统计结果发放工资。签到表只能证明员工上下班点,中间休息时间在该表上无法体现,签到时间由自己填写,并非考勤机显示信息,填写内容真实性存有异议。每个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及规章制度不一样,工作内容安排也不同,故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被申请人处的工作记录。被申请人处交接班均在整点进行,比如6月30日凌晨0点33分,应在凌晨0点交接。根据被申请人规章管理制度,迟到30分钟以上按旷工处理,旷工最小单位是半天,4小时以上按旷工一天计算,半小时旷工按半天计算,旷工半天,扣除半天工资,并扣除一倍工资作为罚款,每旷工一天,扣除当日工资,并处以2倍罚款,申请人没有按时交接班,存在处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被申请人对岗亭值夜班真实性无异议。对售楼处监控室看监控有异议,明显是晚班交接班人员填写交接班记录,与申请人看监控无任何关系。白班及夜班的工作内容都不包括看监控,只是要求巡场。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六,只是被申请人处正常办理离职的手续,并不能证明是非法解除。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七,该短信非常明确,被申请人同意支付补偿金,系双方协商解除,因申请人未至单位办理手续,故补偿金一直搁置。如果属于非法解除,被申请人就不会向申请人发送该短信,并不会提及补偿金。短信内容以公司名义发出,并非朱新娟个人名义。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八,因6月份端午节有加班工资384元,而7月份无法定节假日,因此存在差额。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九,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并未对申请人作出过处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十,被申请人认为劳动合同当时未交付申请人,申请人如果不申请取回劳动合同,离职时被申请人会将劳动合同及离职相关手续一并交付劳动者。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四,申请人无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无异议,2019年7月17日,申请人取物品,来回三次。晚去四、五分钟或二十分钟,申请人与胡姓交接班人员已协商好。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其本人。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申请人无异议,认为崔泽夫受伤不能站岗是事实,但不是工伤,不能久站上班,坐着上班和走路没有问题。申请人上班大部分时间也是坐着,故崔泽夫调至夜班。崔泽夫之前是形象岗,非夜班保安,和申请人一起上班时是夜班保安,并不是形象岗。胡姓同班人员提醒申请人同工同酬。申请人应聘时被告知在监控室上班,试用期后又增加到岗亭上班。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八,申请人仅认可其签字的部分。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九,申请人认为证人胡可春系被申请人在职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在申请人上班第二天就和申请人发生矛盾。证人崔泽夫证言相对好些。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申请人认为总金额与申请人银行流水一致,但高温津贴未按国家规定的300元/月标准发放。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等情况,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三,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或形式上的真实性均认可,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班12.5小时中有关在岗和休息时间等所陈述的意见,本委在下文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的意见,因申请人是否存在其所述的延时加班情形,应综合本案案情依法进行认定,对被申请人的该意见,本委予以采纳。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因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其处的工作记录,本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被申请人虽对部分证据存有异议,但系针对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六至十,因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七,因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八,对于申请人签字确认的相应部分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九,申请人虽以其与部分证人存在矛盾、证人系被申请人在职员工为由对证人当庭证言提出异议,但证人就出勤时间中有关实际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陈述所作出的不利于申请人的证言,对其自身同样不利,因此,对申请人的异议,本委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九,本委予以采信,该证据九中证人所陈述的具体意见,本委在下文综合全案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十,因申请人对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工资发放数额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中有关加班工资等构成项目,本委在下文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9年4月15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从事夜班保安岗位工作,双方签订自该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为“财信·铂悦府”、申请人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工资标准为1830元等。申请人正常的出勤时间为当日20时至次日8时30分,该12.5小时期间内,申请人有4小时在小区门口岗亭值班,值班时间外,申请人另有夜班巡逻等任务,巡逻等耗时在0.5小时内,此外,申请人可至售楼处保安室(监控室)休息。该岗亭设有椅子、空调设施;该保安室设有椅子、躺椅、空调设施,室外有沙发垫可取至室内休息。2019年8月1日,被申请人就劳动合同解除事宜与申请人沟通,并提出愿意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申请人对此同意。后在办理离职手续过程中,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填写“说明”,该“说明”内容包括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及如发生任何法律及经济责任由本人全部承担等,因对该“说明”内容有异议,申请人未签署,被申请人亦尚未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期间,申请人未能在休息日休息,累计达30天。

2019年4月至同年7月,申请人的工资总额为12138.85元,主要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餐补构成,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劳动节及端午节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分别包含在2019年5月及同年6月份工资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其他情形的加班工资共3604.03元(365元+899.03元+1170元+1170元)(关于2019年4月、5月基本工资,被申请人在计算加班工资时从工资总额中所剔除的基本工资数额分别为780.8元、1664.71元,因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申请人按最低工资标准核算的915元、1830元,本委予以采纳)。

与申请人同为夜班保安的另两位同事为崔泽夫和胡可春,崔泽夫原岗位为形象岗,因受伤调至夜班保安岗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高温津贴,因其主要工作场所在室内,且有空调等降温设施,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对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7月被克扣的工资,申请人的主要依据为该月工资低于同年6月份工资,被申请人所陈述的该6月份工资包含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对该请求,本委不再支持。关于申请人以同工不同酬为由主张的工资差额,因申请人所参照的崔泽夫具有特殊情况,被申请人对崔泽夫因伤临时调岗期间支付的工资待遇并未违反同工同酬原则,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就劳动报酬支付标准予以明确约定,双方应依法履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该工资差额的请求,本委不再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被申请人已支付该加班工资,对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申请人的出勤时间虽为12.5小时,但其中4小时为岗亭夜间值班,劳动强度较低,另有耗时在0.5小时内的巡逻等任务,其余时间可至有相关设施的保安室休息,因此,该12.5小时并不能全部计算为实际工作时间,应进行合理折算,综合全案,对申请人的该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不再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其存在休息日加班事实,加班工资数额应为5048.28元(1830元/月÷21.75天/月×30天×2倍),被申请人应补足差额1444.25元(5048.28元-3604.03元)。关于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本案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已就支付经济补偿达成协议,本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虽不应按经济补偿的两倍标准支付赔偿金,但仍应支付该经济补偿。至于离职手续办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在相关“说明”签字为由未发放该经济补偿,因申请人并无签署此类“说明”的义务,对被申请人未发放的理由,本委不予认定,被申请人应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解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依法向申请人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940.44元〔(12138.85元+1444.25元)÷3.5月×0.5月〕。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北京国兴三吉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祝勇加班工资差额1444.25元、经济补偿1940.44元,合计:3384.69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孙长林

仲裁员:刘剑

仲裁员:孙自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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