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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晓诉张家港保税区赛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19-04-02 17:52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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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75

申请人尤晓

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赛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街道迎曙路88号港城一品销售中心办公区。

负责人人陈晓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磊善,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尤晓诉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赛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简称赛博连云港分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尤晓、被申请人赛博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善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612月正式至被申请人处上班,担任置业顾问一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公司经营不规范,签订劳动合同时未交付申请人一份。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1231日期满,当月21日,被申请人口头告知申请人该合同于31日到期并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在向被申请人提出开具劳动合同终止证明和经济赔偿金时,被申请人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补偿条件,即经济补偿为2018年近11个月平均工资两倍并打七折。现请求: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庭审中明确计算方式为10011月×3月等于30033元,主张的经济补偿数额仍为30000元);二、支付未结提成11200元(庭审中明确系离职后发生);三、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4000元(庭审中明确为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

被申请人赛博连云港分公司辩称:一、仲裁请求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发放了经济补偿。三、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同时,双方签订的佣金提成制度已明确佣金包含加班工资。四、关于未结提成,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终止,后续佣金应由接手人员领取并负责相应的工作。

本委查明,20161217日,被申请人开始执行《连云港“港城一品”项目佣金提成制度》,该制度得到职工(包括申请人在内)签字认可。该制度就置业顾问等岗位在内的工资、佣金的发放标准或计算方式予以规定,并明确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底薪及佣金里。关于离职人员佣金问题,该提成制度根据员工离职当月客户款项到账情况规定了离职员工相应的佣金支付标准和业务接手人的佣金支付标准。20161217日,双方签订自该日起至201812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由双方协商安排。201812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由被申请人终止,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的经济补偿数额为10676.29元。申请人未就劳动合同终止后仍按被申请人安排提供劳动提供有力证据证明。

申请人就其主张的用于经济补偿计算的月工资数额10011元提供有201872日至201912日期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反映申请人该期间入账工资总额为48178.29元,月均数额约为8029.72元。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工资,为被申请人代扣代缴相关款项后的实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证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考勤记录照片打印件,被申请人举证的连云港“港城一品”项目佣金提成制度、工资及经济补偿发放明细、劳动合同,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申请人的佣金提成制度已明确加班工资包含在所发放的底薪及提成中,申请人已签字认可,双方已长期实际执行该佣金提成制度,且在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应视为双方工作时间安排及对应的包括加班工资在内的劳动报酬的结算方式已有相应约定,申请人再以法定节假日上班为由主张该加班工资,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劳动合同终止后的提成,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后,应依法予以工作交接,申请人如仍接受被申请人安排为其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应依法依约向其支付相应报酬,但申请人并未就其仍按被申请人安排为其提供劳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该提成,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双方就此所产生的实为计算标准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案劳动合同因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情形下,被申请人应支付经济补偿,应按申请人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关于用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基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同时指出,系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指出,该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申请人就其所主张的用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数额提供有实发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其掌握保管的如工资支付记录等材料就申请人的应发工资数额加以证明,且申请人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并不过分高于其账户近期月均入账实发工资数额,对申请人主张的该月工资数额10011元,被申请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申请人的经济补偿数额为25027.5元(10011月×2.5年×1年),扣除已发放的经济补偿10676.29元,被申请人应补差额14351.21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张家港保税区赛博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尤晓经济补偿差额14351.21元;

2、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孙长林    

    员:刘  

    员:滕媛媛

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员: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