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百亮诉连云港市联赣化工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02-22 09:55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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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45号
申请人葛百亮。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联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中路129-3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淑远,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葛百亮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联赣化工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葛百亮,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淑远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0年6月正式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炸药库警卫一职。2016年至今被安排驾驶爆炸物品运输车,几年来没有完整的节假日。驾驶员送货时间不确定,有时上午,有时下午,有时全天。2017年5月开始与被申请人交涉要求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被申请人口头说补发,但一直拖延。2018年7月双方在仲裁处口头协商后,被申请人仍拖延不支付。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是综合工种,只计算送货时间,不补发周六、周日加班费。现请求:1.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6950元;2.支付2017年5月30日端午节加班工资525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因仲裁时效为1年,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提起仲裁,之前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相关权利,故申请人请求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2017年端午节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二、因被申请人为危险品运输行业,申请人为驾驶员,其行业、工种的特殊性致使被申请人客观上无法以标准工时安排工作。首先,被申请人根据业务订单提前一天通知申请人出车,如无通知,申请人可不上班。根据车辆出场、回场记录,申请人2018年共有49天休息日出车记录,平均时间每日不足4小时,而申请人全年工作时间为182天,即183天未上班。因此49天的休息日工作时间已经予以调休,不应支付加班费。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月工资为2000元,被申请人考虑到申请人无法按照标准工时制进行工作,每月根据申请人出车次数给予相应的报酬,故申请人的实际工资平均超过3000元,即使如申请人所述,工资中也已经包含加班工资。综上,申请人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仲裁委员会驳回其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爆炸物品运输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为2000元/月。实际工作中,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区分休息日、法定节假日。被申请人每日下午17时后会通知申请人第二天是否送货,如无需送货,申请人即可不上班。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4月30日,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车辆出场、回场记录,申请人休息日出车的天数为13天。2018年1月至4月申请人出车天数分别为8天、6天、20天、18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提出了时效抗辩,申请人对2017年5月开始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018年7月与被申请人协商休息日加班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时效中止、中断情形。
另查明,申请人2018年12月24日至本委申请劳动仲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出车记录、车辆出场、回场记录、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车辆出场、回场记录、工资表、送货补贴审批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工资提出了时效抗辩,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结合申请人至本委申请仲裁的日期及主张权利的期间,本委仅对申请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情况进行审查,超过该期间的加班情况不再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及《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劳动又不能在六个月之内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二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双方提供了内容一致的车辆出场、回场记录,本委对双方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显示申请人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出车天数及该期间的总出车天数,结合申请人不出车时可在家休息的实际情况,本委对被申请人关于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已安排申请人补休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休息日出车后安排了补休,可免除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义务,故对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4月3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因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 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东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