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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诉连云港众圣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非终局)

2019-12-26 15:40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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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579—2号

申请人陈勇

被申请人连云港众圣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半滩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胡智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芳,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陈勇诉被申请人连云港众圣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众圣恒公司)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陈勇、被申请人众圣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4年6月,其至众圣恒公司上班,多次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迟。2019年6月15日,总经理胡智永突然打电话要求申请人离职,并大骂一通,现请求:一、支付二倍工资55000元;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0元(庭审更正为50000元,即5000元/月×2月/年×5年)。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情况;

二、录音(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胡智永),证明2019年6月15日下午,其要求申请人离职;

三、微信(2019年3月15日,申请人与胡智永)、录音(2019年1月4日胡智永、申请人等),证明申请人去徐州鑫驰公司帮忙,工资按照该公司标准发放,被申请人称以后补发,目前尚未补发,仅于2019年5月补发1000元(见证据一,2019年5月29日,对方:朱姝,转账金额1000元),被申请人称以后一个月补发1000元,补齐至每月5000元。

被申请人众圣恒公司辩称:一、申请人主张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6月,申请人入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应于2015年7月前提出。二、申请人主张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观点不能成立。申请人诉称,总经理胡智永通过电话要求其离职,故其认为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4条约定,合同解除的要件应是事先书面通知。申请人与胡智永间的争吵行为,均是双方个人行为,争吵后,胡智永并没有要求公司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也未完成工作交接及办理退工手续。二、依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胡智永与申请人的通话活动显然不属于经营活动,因此,被申请人对胡智永的通话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在内部管理机制上,胡智永作为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也有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其享有的十项职权范围中,没有对公司业务人员的解聘权限,所以胡智永与申请人争吵状态下的言语差错,不足以导致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超出职权的个人行为,被申请人不应承担法律后果。三、2019年7月22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发出书面到岗上班通知,遭到申请人拒绝。次日,被申请人再次以手机短信、微信方式通知申请人到岗上班,进一步表明双方劳动合同处于履行状态,并未解除。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2019年1月1日签订),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该合同第三十四条等约定解除合同应书面通知,并由乙方签收,证明与申请人间的劳动合同未解除;

二、公司章程,证明章程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十五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胡智永无权解聘申请人,录音未涉及解除合同内容;

三、工资发放单(2018年7月至12月),证明申请人该期间工资发放金额,并非固定5000元;

四、到岗上班通知书(2019年7月22日),证明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上班的事实,申请人拒收;

五、邮寄到岗上班通知书的快递单,证明邮寄申请人被退回;

六、2019年7月23日微信通知截图,证明通过短信、微信方式书面通知申请人上岗。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反映其2018年7月至12月工资并非每月5000元,赔偿金应依法以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基数。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录音内容可以证实该证据系在双方情绪激动、争吵及互骂等非正常状态下形成,不能作为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使用,因劳动合同的解除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劳动法规定,胡智永始终没有表述代表公司,也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其在争吵状态下的意见显然是其个人意志表现,且没有进一步要求申请人办理工作交接、履行退工手续。2019年7月22日、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要求其上岗通知,表明被申请人不认可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没有选择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听不清对话方的声音及谈话内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质证。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一,该合同并非2019年1月1日签订,系同年4月胡智永通知会计替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而产生,申请人仅在乙方处签字。关于证据二,申请人未见过该章程。胡智永是公司法人、大股东,其电话通知申请人离职,后申请人电话联系胡智永,但对方拒绝接听,并让魏松找申请人谈话,让申请人离开,申请人要求公司出具解除通知,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直接离开。2019年6月19日,魏松派人派车将申请人送回家。关于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申请人举证三证明目的。关于证据四、五,申请人因不在家没有签收。关于证据六,是否发送短信、微信,均无意义。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二,因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因该份证据涉及双方争议前12个月的工资标准,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金数额相关联,因此,对被申请人所称的录音与本案无关联的意见,本委不予采纳,该证据有关工资补发的对话能够辨别,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六,因申请人并未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委予以认定或采信。

本委查明:2014年6月,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8年6月,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2018年7月至同年12月,申请人被安排至徐州市鑫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2900元至4700元。2019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表示,愿意回连云港可以回来,不愿意可继续在徐州工作,前期工资今年补发等。2019年3月15日,申请人通过微信将徐州工作期间工资清单发送被申请人,并于4月15日询问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回复称本月开始陆续补发。2019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1000元。2019年6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进行联系,该法定代表人通知申请人“现在收拾收拾可以走了”等,后双方发生争吵等。2019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到岗上班通知书并通过邮寄方式发送,该通知书内容包括:申请人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今未上班,未履行请假手续,已构成旷工,现通知收到本通知后下一工作日正常上班。当月23日,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同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上述通知书内容及邮件拒收情况告知申请人。

另查明,2019年1月至同年5月,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双方签订有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三十四条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变更、续订、解除和终止,甲方(即被申请人)均应事先书面通知乙方(即申请人),并由乙方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电子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及申请人的月均工资标准。关于劳动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双方劳动合同第三十四条虽约定用人单位应事先书面通知,但用人单位违反该条约定直接作出的解除行为本身仍然成立,因此,对被申请人以未按约定方式否认劳动合同解除事实的辩称意见,本委不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所辩称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间通话不属于经营活动不应由单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并未将内部人事管理行为排除在单位承担责任之外,对该辩称意见,本委不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其法定代表人系在与申请人争吵等非正常状态下发生的言语差错,因双方通话过程中,该法定代表人系先口头解除而后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等行为,因此,对被申请人的该意见,本委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口头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即使未得到公司章程授权,但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告知章程授权事宜,该口头解除行为仍然成立,法律后果仍然由被申请人承担,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有无进行工作交接及办理退工手续,并不影响之前已发生的解除事实的成立。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申请人的月均工资标准问题,双方就申请人2018年7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存有争议,对其他期间月工资标准5000元并无争议。关于2018年7月至同年12月,申请人实际月工资标准低于5000元,但被申请人已通过当面沟通、微信交谈等方式同意并已实际开始陆续补发工资,因此,对于申请人以5000元/月作为解除前12个月月均工资,本委予以认定。综上,被申请人口头解除与申请人间的劳动合同,未说明解除理由,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人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委予以支持。赔偿金为经济补偿的两倍,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金数额50000元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本委予以支持。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众圣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陈勇赔偿金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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