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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江苏科信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0:57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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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27号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江苏科信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7号恒瑞医药行政大楼5—6层。

法定代表人杜亚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一鸣、刘友青,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履行劳动合同争议

申请人余某诉被申请人江苏科信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简称科信公司)履行劳动合同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余某、被申请人科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一鸣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因身份证与档案年龄不符,身份证为60年5月6日,档案年龄经社保部门认定为62年5月,因此不予办理退休。公司以身份证年龄已达退休规定为由终止了劳动合同,现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身份证年龄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6月11日订立,2024年6月10日到期,合同期内,被申请人单方终止不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科信公司辩称:一、申请人身份证、劳动合同书均记载其出生年龄为1960年5月6日,申请人已于2020年5月6日达6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申请人达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终止条件。三、申请人因初次就业报考时自行填写出生年月为“1962年5月”,退管部门依法认定其当前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条件,并不影响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达法定退休年龄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综上,申请人因个人篡改档案,致使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与被申请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其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未有证据举证。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对仲裁请求无法产生证明力,该劳动合同显示居民身份证中的出生日期为1960年5月6日,在第八条第三款中写明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应当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执行,而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人已至退休年龄,符合劳动合同终止条件,故公司按照其在劳动合同上提供的身份证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同证据一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因被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身份证所记载的出生年月为1960年5月。2019年6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有该日起至2024年6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因申请人的档案材料所反映的出生年月为1962年5月,导致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份左右所提交的有关申请人的退休送审材料无法通过审批。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包括:申请人已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6日终止。2020年5月底,申请人收到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在申请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下如何确定申请人的出生时间。关于该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在第二条“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中指出,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因此,本案中,被申请人以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依据的相关辩称意见,本委不再采纳,对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江苏科信医药销售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申请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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