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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春红诉海州区兴隆装饰城闼闼木门经营部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终局)

2019-12-26 15:37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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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516—1号

申请人孙春红

委托代理人刘济,系申请人配偶。

被申请人海州区兴隆装饰城闼闼木门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瀛洲南路1号兴隆装饰城2号楼3层A区51、53#。

经营者魏德财

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孙春红诉被申请人海州区兴隆装饰城闼闼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闼闼木门经营部)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济、被申请人闼闼木门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孙春红诉称:2017年9月1日,其正式至被申请人处上班,期间担任店长一职,因被申请人经营不规范,未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申请人兢兢业业,每天工作时间严重超时,经常被强制要求开展晚上微信活动加班,节假日更是如此。在职期间,申请人参与店面所有导购签单,按被申请人规定,拿全店回款总额提成。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用“孙阳”名称参与日常工作。现请求:一、支付2019年6月工资7800元、7月份工资3800元;二、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52元、正常工作日加班工资113020元、正常工作日晚上加班工资11095元、周六和周日晚上加班工资2958元;三、支付2019年2月5日至2月11日春节期间加班工资970元;四、支付2019年5月4日个人PK奖金1500元;五、支付经济补偿16088元;六、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6844元;七、支付在职期间(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30日)店面定单提成26657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营业时间图片,证明商城日常工作时间为夏季8点半至18点、冬季8点半至17点,节假日和周六、周日(不分季节)为8点半至21点。

二、离职报告,证明双方协议离职,申请人离职时间是2019年7月6日,目前,2019年6月、7月工资未发放,被申请人存在拖欠工资行为。

三、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屏及许婷婷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申请人每天在工作群内报工作情况。

四、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申请人周六、周日上班事实。

五、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申请人存在PK金事实,得了第一名,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奖金。

六、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申请人周六、周日晚上加班事实。

七、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申请人平时工作日晚上加班事实。

八、考勤表,证明申请人每月休息天数、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

九、工资表、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明申请人工作期间实际收入情况,工资表证明申请人也有休息时间。

十、2019年6月回款登记表及订单记录(即收据),证明申请人2019年6月份应该得到的工资数额。

十一、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份订单(收据)、未回款记录(即已标注的订单登记表),证明因申请人是店长,按公司规定应获得店面总订单提成。

十二、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回款登记及平均单值计算结果,证明按照申请人回款平均单值,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未回款订单提成。

十三、工资表(2017年9月及12月,有申请人签名),证明申请人工资由基本工资加提成组成。

被申请人辩称:因其提出时效抗辩,申请人可以申请一年内加班工资,应明确2017至2019年每年的加班天数。申请人在其处工作期间,双方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按照劳动法规及劳动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其工资,未拖欠、克扣其任何收入,未要求其加班。二、申请人系自动离职,故被申请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员工劳动协议书及劳动合同(时间分别是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证明2018年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扣除最后一个月工资作为赔偿金,申请人从事销售工作,同时证明申请人没有固定工作时间。

二、人事调整通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在2019年上半年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拒不接受被申请人工作安排,未经同意擅自离职,按劳动制度应按旷工处理。

三、证明(员工集体签名),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拖欠任何员工工资、奖金、加班费等。

四、申请人工资明细及台账(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与申请人所提供的银行、微信转账记录相符,证明被申请人已按月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不认可,认为申请人并非兴隆家具建材广场员工,而是被申请人处员工,执行被申请人制度,申请人所举其他证据中关于加班加点均在晚上,与该证据显示的商场打烊时间(夏季18点、冬季17点)不符,证明申请人并没有加班加点。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申请人单方离职并没有得到被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要求其工作至2019年7月底,但申请人于2019年7月7日起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制度。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均是晚上微信聊天记录,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根据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可以证明商场最迟晚上6点关门,其并非在工作岗位聊天,如按申请人提供证据所述,微信当中安排第二天工作,并不符合加班定义,加班应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在本案之前,许婷婷已经申请仲裁,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四有异议,对该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均是微信聊天记录,聊天不能证明其是在工作场所,且仅发送一个工作总结及日志并不能证明其一直在加班,这些时间均是在装饰城已经关门以后。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费用应当支付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个体户,不能将所有收入都支付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申请人的记录。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七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有最后一张有被申请人的宣传标志,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加班。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八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考勤表无任何人签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九中的银行转账记录无异议,对该证据中的其他材料不予认可,认为通过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按月足额支付了申请人的工资,且6月份基本工资为2000元,并非7800元。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应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才能解除合同,但申请人于7月6日单方提出且于第二日就没有上班,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扣除一个月工资,未再支付6月份工资。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十至十二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期间,申请人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另外向其支付780元社保补贴,证明超出基本工资以外的为提成及申请人自愿加班的收入。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三有异议,认为该9月份工资表看不清楚,12月份工资表模糊、勉强看见,该证据能够反映出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调休以及将加班工资等支付给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中的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日劳动合同有异议,认为并非申请人所签,认可证据一中的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劳动合同是其所签。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任何销售任务,未得到申请人认可和签字,公司劳动制度没有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并不存在擅自离职。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部分签字员工可能收到工资、奖金、加班费,不能证明申请人已收到上述费用。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关于其中的工资明细表,认为已经发放的工资无异议,与申请人一致;关于其中的工资台账,对工资组成部分有异议,认为与申请人提供的工资例项完全不符,系后补。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本身情况,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虽有异议,但并非否定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被申请人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否认该记录本身的真实性,对该记录,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三中的证人证言,因许婷婷与被申请人曾存在劳动争议,且其并未到庭接受询问,对该证言,本委不予采信。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虽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否认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对该记录,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被申请人虽以无关联性等为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奖金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身,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六、七,被申请人所持异议主要针对申请人的证据目的,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综合全案,本委予以采信。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八,该考勤表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无考勤员或负责人签字,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委不予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九,其中的银行转账记录,因被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其中的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统计表(发放表)、微信转账记录等,因月工资数额在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中能够得以印证,对该月工资数额,本委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如工资构成项目等内容,因被申请人持有异议,且相应材料存在并非原件等情形,本委不再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十至十二,因被申请人对真实性等持有异议,且该证据材料为电脑所制表格或复印件等,本委不再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十三,因证据本身为2017年相关材料,被申请人已依法提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抗辩意见,对该证据,本委不再审查。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否认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止的员工劳动协议书并非其所签订,经本委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该协议书末页签名系申请人所写,申请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理由,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该协议书末页申请人签名下方手写内容“基本工资每月2780元(包含780元五险)”,申请人否认该内容系其书写,被申请人庭审时亦不能确定系申请人书写,对该内容,本委不予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所提异议系针对对方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因该证据实为书面证言,相应的签名人员并未到庭作证,接受相应询问核实,对该证据,本委不予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因申请人对已发放工资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工资具体构成,因申请人并未认可,且该工资台账并未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虽显示其他人员已签名,但同时显示均系7月22日补签字,对工资的具体构成,本委不再认定。

本委查明:2017年9月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先后从事导购、组长岗位工作,并自2018年8月以来担任店长。双方当事人签订有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日起的《员工劳动协议书》,关于工作时间和休假,该协议书约定“实行定时工作制度,每月正常休息4天”。后双方当事人续签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二倍工资提出仲裁时效异议。2019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人事调整通知》,该通知内容包括自7月1日起撤去申请人店长职务等。2019年7月6日,申请人作出《离职报告》,该报告内容包括“于7月6日正式提出离职、7月7日以后不再上班、请领导批准”等。当月8日,被申请人在报告上予以签批,签批内容包括“2019年7月份工资开至月底3800元”等。

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申请人的月均工资标准为7716.17元。关于所主张的2019年5月4日个人奖金,申请人所举证据本身并不能反映是否应向其发放该款项、发放标准等情况。申请人所主张的店面提成系其离职前先交定金已签单客户,被申请人已发放的店面提成对应已收回总款客户。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申请人所统计的加班加点情形为:法定休假日加班8天,2019年2月5日至11日春节期间加班7小时(1小时/天×7天),休息日加班7天,休息日晚上加班24小时,工作日正常加点624小时(每天工作9.5小时,每周比44小时超出13小时,13小时/周×4周/月×12月),工作日晚上加点87.27小时(以其主张的2017年9月至2019年6月共加点160小时折算)。申请人就上述加班加点情形提供有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据本身存在不能明确反映其所称的加班加点小时数或天数、证据较多为通知、通报类内容等情形。2018年7月份,申请人的月基本工资为2800元,同年8月起调整为3800元;申请人的月工资主要构成另有店铺销售提成。2019年7月,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陈述、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自2018年6月以来,已通过协议书等形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申请人入职一个月后应予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间即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被申请人提出已超过仲裁时效的异议,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未能在法律所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对该二倍工资请求,本委不再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因申请人在离职时并未告知离职理由,现申请人主张该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经济补偿、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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