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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开红诉江苏省白集矿山机械销售中心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07-05 09:52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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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99号

申请人彭开红

被申请人江苏省白集矿山机械销售中心,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西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马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琪,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彭开红诉被申请人江苏省白集矿山机械销售中心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彭开红,被申请人江苏省白集矿山机械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1993年到被申请人处上班,2010年签署《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到达规定年龄后按照连煤司[2010]13号文办理离岗手续并支付生活费。被申请人至今未给申请人办理离岗手续,也未支付生活费。现请求:被申请人按照连煤司[2010]13号文办理离岗手续,并支付2016年2月至今生活费46880元。

庭审中,申请人明确其按照连煤司[2010]13号文办理离岗手续的请求为办理内部退养手续。

被申请人辩称:关于内部退养需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申请,经双方协商一致,方可享受相关待遇,但是目前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申请人主张的生活费和办理离岗手续,不符合条件。

本委查明,2010年11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协商签订《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期间,被申请人保留申请人企业职工身份,并按照最低缴费基数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期间乙方不再享受工资、生活费、奖金、津贴等各项待遇达到离岗年龄的按连煤司[2010]13号文办理离岗手续。连煤司[2010]13号文件规定:“岗位人员富余的单位中,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如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自愿离岗的,由个人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可提前离岗休养,由所在单位报公司备案”。“离岗休养人员生活费标准由离岗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险部门的相关规定确定,执行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被申请人主动为与申请人情况类似的部分员工办理离岗休养、生活费领取发放手续。对于已办理离岗休养手续的、与申请人类似情况的职工的生活费目前仍在发放、每人发放的月标准不一样的主张被申请人表示无证据。申请人举证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中,被申请人所涉连劳人仲案字〔2018〕第232号案件,该案申请人金立香主张的生活费已得到支持,金立香年满45周岁时,未向被申请人书面申请办理离岗手续,也无被申请人同意办理离岗手续的讨论意见,与本案申请人情况类似。连劳人仲案字〔2018〕第232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书裁决金立香的生活费标准为950元/月,本案申请人对其主张的生活费标准表示无证据,同时表示同意按此同等标准计算其主张期间的生活费。

另查明,申请人2016年2月年满45周岁。申请人2019年1月4日向本委提交书面仲裁申请。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证的《保留社会保险关系协议书》、《连云港市煤炭工业公司关于进一步完善离岗休养办法的意见》(连煤司[2010]13号文件)、《强制执行申请书》,委调取的连劳人仲案字〔2018〕第232号庭审笔录、庭后调查笔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虽然连煤司[2010]13号文件规定办理离岗手续需要个人书面申请,但被申请人在执行中是主动办理,故申请人应享受同等待遇,即申请人在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时,被申请人应当为申请人办理离岗手续,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其办理离岗休养手续,本委予以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对已办理离岗休养手续的、与申请人类似情况的职工的生活费目前仍在发放、每人发放的月标准不一样的主张,未提供属于其掌握管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申请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对于申请人主张支付2016年2月至今的生活费,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未提供生活费标准,故申请人主张按照生效裁决书裁决的标准计算其生活费,本委予以采纳。因生活费按月计发,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2月至申请仲裁时上月的生活费33250元(950元/月×35个月)。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江苏白集矿山机械销售中心为申请人彭开红办理离岗休养手续,并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生活费332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周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