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首页 > 通知公告> 仲裁公告

林秉南诉连云港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07-05 09:50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字体:

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195号

申请人林秉南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凤凰大道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严景彦,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中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林秉南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林秉南、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凤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06年5月应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应聘的薪资待遇条件是“月工资按照公益性事业单位标准,工效挂钩,保底年薪6万元”,入职后,被申请人根据保底年薪额按月计发申请人工资并时有调增。事业单位薪资改革后,被申请人没有参照公益性事业单位的薪资标准对申请人的薪资待遇进行相应调整,初步统计从2013年1月起,申请人的实际薪资低于公益性事业单位标准,经申请人多次申请,被申请人多次协调,于2017年1月行文报请城乡建设局批准,按照2014年公益性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副高五级标准调整了申请人薪资,并于2017年3月份实施至今,实际发放薪资包括(参照)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岗位津贴、生活补贴、交通费、住房补贴六部分,绩效工资部分没有发放,之前的薪资也未作重新计算和补发,之后也没有随着全市事业单位薪资调整而相应调整申请人薪资。

2017年6月份左右,申请人以口头及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的领导提出有关诉求,并于2018年6月26日、12月14日两次直接向被申请人的主管局书面陈请,申请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全面落实申请人的薪资待遇,均得到局领导及有关部门的批复:“按招聘公告及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然而至今没有落实,给出的理由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具体报酬,没有按公益性事业单位相应标准核定和调整薪资的有关条款,按劳动合同执行,不能按当初招聘公告的条件再行调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17年1月行文报经主管局批准,已于当年3月参照事业单位技术人员副高五级岗位2014年标准调整并发放了申请人薪资至今,是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薪资条款的变更,实际变更为按照招聘公告的“人员待遇”条款核定申请人薪资。因此,现请求:参照公益性事业单位薪资调整的有关文件和标准,按照事业单位技术人员副高五级岗位薪资标准核定申请人薪资,并重新核定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9年2月应发薪资、计算与实际已发的薪资的差额合计199325.3元,予以补发。

庭审中,申请人变更并明确其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给付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差额工资196145.25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文件处理单、连云港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文件(连图审〔2017〕1号)及附件1、附件2,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资按照公益性事业单位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内容对照标准为按照副高五级进行调整,该调整实际是对2015年7月2日所签订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条款的变更。文件和处理单的办理情况栏均根据当时发布招聘公告“按照公益性事业单位标准”对申请人待遇进行调整,该调整符合招聘公告。因此申请人的工资应该按照公益性事业单位标准执行和补发。

2.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文件处理单两份(时间分别为2018年6月26日、2018年12月18日),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了调资和补发工资。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没有实行职级岗位工资制度。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不存在职级,也未从事相应职级的工作,要求参照事业单位副高五级补发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2006年发布的招聘公告属于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只是向不特定的人作出意思表示,它既不能因相对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也不能因作出某种承诺而约束要约人。申请人应聘属于要约,被申请人接收申请人应聘后,同意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属于承诺,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承诺生效,劳动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该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申请人和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2388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申请人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0年、2015年经双方协商一致,又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均约定基本工资为3597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工资进行调整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合理提高申请人工资。被申请人调整工资也不是随意确定,是由被申请人起草薪酬方案,由主管部门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审核确定。被申请人按照内部调资方法调整申请人工资,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对申请人工资报酬调整的前提是被申请人工资发放标准发生变化,目前被申请人工资发放标准未再进行调整,申请人要求调整薪资、补发差额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申请人调整之前的实际工资已经远高于合同约定工资报酬。4.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不予支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2006年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就已明知其工资报酬确定方法,其一直认可被申请人向其发放工资数额,现要求补发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仲裁时效。5.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绿化专业审图工作,但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未实际从事审图工作,在被申请人处既没有审图岗位也没有审图绩效。被申请人为了照顾申请人,向其发放的工资远高于劳动合同约定、远高其实际工作岗位应获得工资报酬。基于申请人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不实事求是的情况,被申请人保留追回多于劳动合同约定报酬款项的权利。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被申请人的企业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非事业单位;被申请人的业务主管单位为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

2.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三份,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履行的依据,合同第五条对劳动报酬及支付进行约定,对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是根据被申请人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和增长办法确定,双方并未约定按照事业单位标准向申请人发放工资。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申请人表示连图审〔2017〕1号文是因申请人的申请,考虑到物价上涨、申请人工作年限等众多因素,出于对申请人的照顾,被申请人向主管部门请示给申请人调整工资的内部行文,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应,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被申请人无权实施。文件中参照当时发布的招聘公告,“按照公益性事业单位标准”并未明确是哪一年的标准,被申请人向主管部门请示拟按照2014年公益性事业单位标准,且主管部门批示按照招聘方案和签订的合同调整,招聘公告和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的约定是不完全一致的,劳动合同签订在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准。被申请人按照2014年事业单位标准调整了申请人的工资,是被申请人的内部工资调整确定办法,并不等同于按照招聘方案执行,2017年3月,被申请人按照调整之后的工资标准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知情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即说明被申请人按照2014年事业单位标准发放工资至今是被申请人、申请人一致认可的,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且该文件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同意按照每年的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进行逐年调整。招聘公告属于要约邀请,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并且该招聘公告明确被申请人有最终解释权,对于该招聘公告“人员待遇”一栏不能断章取义,该句话意思是工资按照事业单位,但不明确按照哪一年事业单位标准,那么被申请人有权决定按照哪一年事业单位标准,并且该句话最终表达意思是确保年薪不低于6万元,申请人应聘后领取的工资确实不低于6万元,未违反招聘公告事宜。申请人申请调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管部门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未予批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被申请人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申请人为其园林绿化专业的高级工程师,招聘公告显示招聘的园林绿化专业高级工程师人员待遇为“月工资按照公益性事业单位标准,工效挂钩,保底年薪6万元。”,招聘公告载明“公告未尽事宜,由连云港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解释。”。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后即被抽调至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绿化处工作。被申请人于2006年6月首次向申请人发放当月工资。申请人自称入职后执行4万元年薪标准,因该标准高于当时事业单位薪资标准而未提异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前后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为自2014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审图工作,劳动报酬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申请人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3597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申请人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17年2月4日,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行文请示,请示大意为根据招聘公告,被申请人拟于近期对申请人的工资按照2014年公益性事业单位标准进行调整。该请示的办理意见为“根据当时招聘方案与本人签订的合同进行调整”。调整前后申请人的工资合计数分别为7150元、9159.81元,调整后的工资标准自2017年3月起执行。2018年6月26日、2018年12月18日,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就申请人《关于落实个人薪资待遇的申请》、《关于调整个人薪资待遇的申请》呈请相关领导及党委阅处,办理意见分别为“请按相关规定办理。”、“经咨询有关部门,建议施工图审查中心在《市建设施工图审查中心章程》的框架内,依据当年招聘公告和与林秉南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此后,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工资进行调整。自2014年1月起,申请人的年薪不低于6万元。

另查明,被申请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为被申请人的业务主管单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工资差额,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的薪资是否应按照公益性事业单位薪资标准同步调整。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被申请人关于对外发布的公开招聘信息属于要约邀请辩称意见,本委予以认可。申请人在接受要约邀请后被被申请人招用为其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申请人享受的薪资待遇也以合同形式作了重新约定,申请人表示入职后执行的4万元年薪虽然低于公告中6万元的年薪标准,但高于当时公益性事业单位的薪资标准,故未提出异议,由此可知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已执行约定标准。连云港市城乡建设局就被申请人2017年2月的拟调资请示的回复,并无对申请人按照公益性事业单位工资待遇逐年同步调整的意思表示,而是表示按照招聘方案及双方的劳动合同执行,招聘方案并未明确逐年同步增长薪资待遇,只明确保底年薪6万元,故对于被申请人称2017年3月起参照2014年事业单位相关标准调资的行为系内部工资调整确定办法的观点,本委予以采信。结合申请人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薪资待遇不低于保底年薪6万元、申请人未实际聘任在专业技术人员副高五级岗位及被申请人并非事业单位性质等因素,现申请人主张补发2014年1月至2019年3月的差额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周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