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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昌林诉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12-26 15:50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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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600号

申请人穆昌林

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与盐河南路交界处西南角。

负责人穆丽华,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青,该店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穆昌林诉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简称利群朝阳西路店)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穆昌林、被申请人利群朝阳西路店的委托代理人许青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8月,其至利群朝阳西路店担任生鲜经理一职。因被申请人无理扣款严重,人员流失较快,导致人力严重不足,工作内容繁多。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申请人要求的上班时间过长,严重超出法定工作时间,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申请离职,但被申请人以扣款未补齐为由,不予发放2019年3月工资及超时加班费,现请求:一、支付2019年3月1日至当月31日基本工资3735元;二、支付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作超时加班费20237.98元;三、支付2019年2月2日至同年3月30日期间无理扣款395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排班表,证明表上有班次时间,申请人存在工作超时现象;

二、公司内部系统扣款截屏,证明20192月至3月份,被申请人通过公文对申请人扣款共计395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201931日至31日基本工资3735元,已发放至申请人内部工资卡上,申请人可以至被申请人财务部门领取。二、考勤表不能反映工时,无法核对申请人加班明细中的工作时间,且对加班工资数额有异议。申请人平时加班工资按照4049元/月除以20.83天/月乘以150%计算,休息日加班工资则乘以200%。三、3950元系公文扣款,涉及商品盘点,申请人担任生鲜经理,扣款系根据员工手册进行。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规章制度领用登记表(员工手册)、员工手册节选(十四章—柜组指标管理)、盘点指引,证明申请人领取员工手册并知晓其内容。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仅是前月月末预估排班,并非实际上班;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认可。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仅领取员工手册,并未阅览;关于盘点扣款,利群公司接手乐天公司时,被申请人总经理曾向申请人表示从奖金中扣除,因此,不应扣除工资;申请人未见过盘点指引。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本身,对申请人所举证据本身,双方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中的员工手册节选及领用登记表,申请人并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中的盘点指引,因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该证据,本委不予认定。

本委查明:2018年8月1日,申请人至利群朝阳西路店从事生鲜经理岗位工作。2019年2月至同年3月,被申请人通过公文形式决定对申请人扣款共3950元。因申请人未实际缴纳该款项,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份工资。申请人于庭审中表示,如被申请人支付该3月份工资,则不存在向其返还扣款3950元问题。

另查明,被申请人处的考勤记录不能反映申请人的具体工作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19年3月份工资,双方就该工资数额本身并无争议,本委予以支持。关于被申请人以扣款为由不予支付该3月份工资,被申请人虽辩称系公文扣款、涉及商品盘点、系根据员工手册进行,但被申请人并未就申请人存在应予扣款的事实等情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被申请人的辩称意见,本委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扣款,因申请人已于庭审中明确,在被申请人支付该3月份工资的情形下,无须再返还该扣款,因本委已对其所主张的3月份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该扣款的请求,本委不再涉理。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超时加班费用,申请人所举证的排班表并不等同于其实际上班情况,被申请人处的考勤记录不能反映申请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又因申请人就加班加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反映申请人是否存在该超时事实,申请人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穆昌林工资3735元;

二、对申请人的超时加班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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