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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晶晶诉连云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19-12-26 16:49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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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697号

申请人王晶晶

委托代理人蒙丹梅、时晶,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161号。

法定代表人朱磷扬,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正军,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波,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王晶晶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连云港市疾控中心)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蒙丹梅,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钱正军、吴波,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07年6月20日,其至被申请人处从事12320热线话务员工作。2019年10月9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将于当月1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单方违法解除。现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789.5元(3871.58元/月×12.5月×2倍)。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聘用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自2007年入职,工作时间超过10年,双方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工资明细清单,证明每月发放工资数额以及计算赔偿金的依据。

三:刘雯雯解聘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当时6位申请人都有,内容一致,其余5位申请人没有拍照。因申请人不同意,所以未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四、录音及文字说明(2019年10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公室主任营亮、钱正军),证明双方并非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辩称:一、根据《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级公共服务热线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要求,将12320卫生热线相关职能转划至12345政府公共服务中心,且该服务中心愿意为申请人提供话务员岗位。上述行为为政府行为,本案应不予受理。二、因政府职能转变,12320卫生热线岗位已不存在,被申请人积极与申请人协商,并且为其安排在该服务中心从事原来的话务员岗位,申请人也到该中心报到并接受岗位培训,因其自身原因放弃了该服务中心提供的岗位。被申请人积极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所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省市政府文件要求,原12320卫生热线岗位已不存在,属于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积极为申请人提供话务员岗位,因此,如果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亦为无过失辞退,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级公共服务热线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通知(连政办发〔2017〕186号),证明科学整合公共服务资源,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着力将市12345平台打造成为为民服务的窗口,连云港市卫计委12320服务热线在整合范围内。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无异议,认为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处员工,于2007年6月20日入职。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发放数额无异议,同时认为2018年10月18日发放的5268元,系9月份和10月份2个月工资。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认为当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非申请人诉称的单方解除。协商过程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话务员岗位,因申请人自身原因没有签订合同,申请人也到该岗位进行报到及参加培训。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一直与申请人协商,同意支付经济补偿,但双方对该结果未能达成协议。被申请人积极为申请人提供话务员岗位,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无过失。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申请人认为其是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12320热线仅是被申请人职能部门之一,该部门撤销也仅是岗位发生变化,并非被申请人单位被撤销,岗位变化不构成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被申请人完全可以对申请人调整岗位使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申请人不认为该文件构成政府行为,也不对申请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且据申请人所知,该文件所涉需整合的热线所在的其他单位,均未出现原热线工作人员到新平台工作的情形。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等情况,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因对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07年6月20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从事12320热线话务员岗位工作。2017年,“连政办发〔2017〕186号”文件提出科学整合公共服务热线资源,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着力将市12345平台打造成为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桥梁、为民服务的窗口等,该12320热线在此次整合范围。2019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就12320工作人员划转事宜召开会议,申请人参加了该会议,双方就工资待遇等问题予以沟通。2019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解聘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包括“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中心12320职能划转到了12345政府公共服务中心,根据工作要求,中心需要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在接到本解聘通知后,及时到中心人事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并于2019年10月11日前到12345政府公共服务中心报到,如期不到,所造成的后果自行承担。”2019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派员与申请人共同至该12345中心,申请人短暂参加该12345中心培训后,因具体了解到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与其在被申请人处相比存在差距,不愿意至该12345中心工作。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工作年限、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被申请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仍属于劳动争议,本委应依法予以受理,对于被申请人辩称的本案不应受理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金,双方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关于申请人原工作岗位所在的12320热线,该热线在公共服务热线资源科学整合范围内,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就12320热线工作人员划转事宜与申请人沟通,在此基础上于2019年10月对申请人作出解聘通知书,并通知申请人至12345政府公共服务中心报到。后申请人至该服务中心并短暂参加了该服务中心的培训,但最终因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问题不愿意至该服务中心工作。上述过程反映因公共服务热线资源整合,经协商由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安排至该服务中心工作,但因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等问题,双方当事人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种情形下,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非违法解除,不应按经济补偿的二倍标准支付赔偿金,但仍应依法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因双方当事人对于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无异议,该经济补偿数额即为48394.75元(3871.58元/月×12.5月)。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晶晶经济补偿48394.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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