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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汝梅诉连云港市水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金、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08-29 09:33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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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358号

申请人杨汝梅

委托代理人张猛,江苏方美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益,江苏方美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水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山后居委会泰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范洪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为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穆晓晗,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金、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杨汝梅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水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物业公司)赔偿金、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汝梅及委托代理人张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为民、穆晓晗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7年10月2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客服主管工作,月工资3500元,每周工作六天。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一张空白劳动合同上签字,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一份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拒绝提供。2019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工作中连续出现重大错误为由,对申请人作出开除决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书面的开除决定,被申请人也一直拒绝,并于3月底将办公室门锁更换,致使申请人无法到岗上班。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现请求:1.被申请人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000元(3500元/月×2月×200%);2.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至违法解除之日的工资14000元(3500元/月×4月);3.被申请人依法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6735.63元(3500元÷21.75天×52天×200%);4.被申请人依法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8500元(3500元/月×11月)。

在庭审中,申请人变更其第2项仲裁请求为被申请人支付2019年3月1日至3月19日工资2000元(3500元/月÷21.75天×出勤天数,具体出勤天数没有统计,约等于2000元)。确认其第3项仲裁请求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19日期间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的加班工资16735.63元;第4项仲裁请求为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0月22日,共计11个月的第二倍工资3850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考勤表复印件、业委会物管部人员劳务收入明细表复印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均是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证明申请人月工资3500元,每周休息一天。

2.微信截图(2019年3月10日),证明被申请人在其工作群中发布开除申请人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

3.工作联系函(2019年3月15日),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申请人。

4.施工声明、工作照片、保修记录表复印件、工作维修人员工作日志复印件、会议记录复印件、连云港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张开勇工作牌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不具有被申请人所说其工作中出现重大错误的情形。

5.视频(2019年3月11日),证明申请人并没有擅自取走被申请人的财物,而是保留在文件柜里。

6.谈话录音(时间:2019年2月26日 人物:申请人、杨慧慧及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范洪兵),证明双方签订的是空白劳动合同,上面未注明日期等主要条款。

7.照片3张(申请人分别手持2019年3月15日、18日、19日的连云港日报在东苑高新社区所拍),证明申请人2019年3月19日仍在上班。

8.报告(2019年3月6日),证明被申请人当日向申请人下达停职反省处理决定,次日就发生要强行搬走申请人电脑、撬门锁等事件,因当时水木华园小区物业由社区进行监管,故申请人将相关资料向社区进行了交接。

9.聘书复印件,证明(1)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为民全权代理处理公司事务;(2)姜为民在工作群中所发信息不是个人行为,系被申请人公司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一、2018年6月1日,被申请人与水木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对该小区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合同,当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6.5小时(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下午14时至17时30分),每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为休息日;双方约定的工资是每个月基本工资2000元,每月支付申请人社保补贴1200元,绩效工资300元。申请人2019年3月7日将被申请人的考勤表、工资表及相关资料私自拿走,经被申请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申请人也没有将拿走的被申请人相关财物送回。二、被申请人没有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事实是申请人在拿走被申请人财物后,经被申请人多次电话通知要求其到岗及送还拿走的相关财物,但其至今既不到岗也不归还财物。三、2019年3月7日,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为民找到申请人,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而申请人拒不办理,并于当天拿走公司财物,从此一去不返,故被申请人愿意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1日至7日的工资大约500元,前提是申请人将拿走的财物交还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水木华园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被申请人2018年6月1日才与水木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从此被申请人才正式对水木华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2.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被申请人2018年6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对申请人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及工资均有明确约定。

3.视频两段(2019年3月7日),证明(1)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的任何人同意擅自拿走被申请人的相关物品,里面包括考勤表、工资表、刷卡机、业主缴费信息等,事后被申请人到派出所进行报案,要求申请人返还其擅自拿走的物品,但申请人至今没有归还;(2)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此后没有到被申请人处与被申请人的相关人员进行工作交接,擅自离岗,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行为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

经申请人申请,本委依法向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劳动保障监察笔录一份(时间:2019年3月20日 被调查人:姜为民),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前已入职。本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有被申请人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中考勤表、业委会物管部人员劳务收入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与被申请人无关联性,是业委会物管部劳务收入,不是工资收入;对证据1中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交易记录均是蒲祥荣转账支付,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表示该截图不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达不到申请人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从证据内容可见,是由于申请人拿走被申请人财物后经被申请人多次电话通知,拒不到岗,也不与被申请人进行工作交接,被申请人决定给予申请人按自动离职处理是合理合法的,即被申请人没有违法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反映出是否为申请人擅自从被申请人办公室拿走的属于被申请人的物品,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谈话所称的合同是什么合同没有界定清楚,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照片不是在被申请人办公室所拍,不能真实反映申请人的拍摄时间,不能证明申请人2019年3月19日正在工作岗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表示足以证明申请人工作期间由于工作失误,导致被申请人财产损失,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失误情况暂时对其停职反省是公司正常的管理规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聘书中的代理权限不包含姜为民在微信群所发的任何言论,对职工作出的任何处理决定,应以公司盖章为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证明2018年6月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不是被申请人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申请人当初所签为空白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表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带走的是原业委会资料,并放置在社区,从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可以看出,申请人并不具备保管考勤表、工资表、刷卡机和物业费缴费记录的职能。双方当事人对本委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笔录无异议;对本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因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为民对其在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审核签名表示认可,故本委对有姜为民签名的劳务收入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的考勤表负责人签章栏范洪兵签名与被申请人提供的有范洪兵签名的签名具有一致性,故本委对有范洪兵签名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无姜为民审核签名的劳务收入明细表和无范洪兵签名的考勤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至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申请人对证据2中的签名予以认可,虽然其表示为空白合同,但其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明,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自称其2017年10月23日入职水木华园小区物管处,担任客服主管一职,入职时水木华园小区是业主自治小区,人员财务均归业主委员会管理,业主委员会主任崔月明与其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工资表显示为业委会物管处,因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全部委员的半数,于2018年12月17日开会宣布解散;被申请人是业主委员会为了做账而注册的物业公司。申请人所称的业主委员会为高新区水木华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水木华园业委会)。2018年6月1日,水木华园业委会作为甲方(甲方代表人崔月明),本案被申请人作为乙方(乙方代表人范洪兵),双方签署了水木华园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维护小区住宅及办公用房的卫生、安全等服务。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签署的时间为2018年6月1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履行地为水木华园物业,从事客服工作,工作实行6.5小时工作制,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2000元+社保补贴1200元+绩效工资300元”。申请人2018年6月、7月的工资为标准工资2800元、社保补助400元、月绩效工资500元;自2018年8月至12月,申请人的工资为标准工资3200元、月绩效工资300元。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申请人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空白,其提供谈话录音证据未能明确反映双方交谈合同内容是劳动合同。2019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汇款转账2次共计6500元。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期间,濮祥荣按月向申请人汇款转账,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认可濮祥荣为会计一职;被申请人称2018年6月1日起,蒲祥荣由水木华园业委会转至被申请人处担任会计,工资由其汇款发放,申请人未否认。社保补助为被申请人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而发放的补助。

2019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郁洲街道东苑高新社区行文“报告”,该报告大意为申请人未经领导批准,私自将公司内部公章用于工程合同、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安排外单位人员配备小区管道井钥匙供他人使用、私自同意外单位人员在管道井施工等造成后果,公司对其进行停职反省处理,待事故调查清楚后,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2019年3月7日上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因工作交接等事宜发生冲突并报警,当晚约18时左右,申请人取走其自称系原水木华园业委会主任崔月明向其交接的相关材料,被申请人据此更换了申请人原办公室的门锁。自2019年3月8日起,申请人未在其原办公室出现过。申请人称其刚开始的几天内去了工程部,因听说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不让呆在工程部,又去了社区直至3月19日。对于其什么原因不再去社区,申请人表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告诉社区不让申请人继续呆在那里,且表示其确实不是社区的员工,故未再去。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为民称2019年3月7日曾让申请人2天后再来找其谈话,但之后再未见过申请人。2019年3月10日,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为民在微信工作群中发送一条信息,大意为决定对申请人给予开除处理。姜为民称该信息不能完整反映其本意,其该条信息后还有征求群内人员意见的内容,且表示其并不能代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这样的处理决定,应以被申请人加盖印章的文书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能提供该微信工作群的全部内容。2019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水木华园筹备组行文“工作联系函”,该函大意为申请人拒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对物业公司不予理睬,且在近期工作中出现重大错误,在公司宣布对其处理决定时仍不予理睬,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与公司领导接触,也不进行工作移交,又给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根据劳动法25条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自动离职处理。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工资。

另查明,2018年4月3日,被申请人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由杨明泉变更为范洪兵。申请人在庭审中撤回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请求。水木华园业委会为民间自治组织。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般应从是否同时具备以下方面要素加以考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结合水木华园业委会的性质、以及申请人自认其2018年6月1日前受水木华园业委会主任崔月明管理、人员财务均受该业委会管理、按照制作的业委会物管处工资表发放工资等事实,本委认为申请人2018年6月1日前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被申请人认可自2018年6月1日起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故本委予以确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已与申请人签订自2018年6月1日起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故申请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存在初步未经领导批准或同意而进行的相关行为及造成后果,决定对其停职反省,待事故调查清楚后,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的情况下,要求申请人工作移交并无不当;申请人利用下班时间取走其自认不属于被申请人的材料并移交至社区,被申请人鉴于此更换门锁的保护行为也无不当。然而更换门锁并不必然导致申请人不能进入其原办公室工作,故申请人称其此后陆续到工程部、社区工作,并举证手持连云港日报在东苑高新社区所拍照片,以证明其工作至2019年3月19日的事实不能成立,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工作至2019年3月19日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被申请人主张2019年3月7日让申请人2日后再行商谈的事实,结合全案,具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故本委予以采信,即2019年3月8日、9日属于被申请人原因未安排申请人工作的情形,应视为其正常出勤。对于2日后申请人未再至其办公场所工作,且被申请人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为申请人自身原因未出勤,综上,本委认为申请人出勤至2019年3月9日。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举证的微信群信息仅为独立的单条信息,不具有完整性,且信息发送人姜为民表示该条信息后是征求群内成员意见的相关内容,并非决定内容,对此,申请人表示无法提供完整的微信信息,故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举证的工作联系函,尽管申请人2019年3月9日后确因自身原因未提供劳动,但被申请人罗列的事由及法律依据,均不能与其做出的“对杨汝梅给予自动离职处理”形成因果关系,且对于相关事由也未能举证证明,故申请人以此为由主张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委予以采纳。因社保补助为被申请人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而发放的补助,不属于工资,应当从工资总额中予以扣减,故申请人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的应发工资平均数为3411.1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6822.2元(3411.1元/月×1个月×2倍)。

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便约定了工资标准,但在执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已经实际对工资标准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均认可工资表中载明的列项及内容,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工资应当以实际工资标准进行计发。被申请人尚未支付2019年3月工资的事实清楚,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9年3月工资1448.3(3500元/月÷31天×9天)。

申请人已撤回其主张的加班工资请求,故本委不再涉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水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汝梅2019年3月工资1448.3元、赔偿金6822.2元,合计8270.5元。

  2.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周平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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