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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柏君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19-07-05 10:18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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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38号

申请人周柏君

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经营场所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

负责人杜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民,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周柏君诉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柏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苏民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1月1日正式到被申请人处上班,被申请人以“人才引进”的方式安排申请人在重客业务部工作,主要进行对大客户的维护和拓展。由于被申请人经营不规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申请人兢兢业业工作,却于2017年12月底被无故免去全部任职并要求离司。在离司前,被申请人还一直拖欠、克扣申请人10月、11月绩效工资。申请人被强行“免职”后,迫于生计找到新公司安顿,被申请人却对此百般阻挠。申请人入职新公司需要被申请人在职工转移登记表上加盖印章遭到拒绝,被申请人还借此要求申请人签字承诺已解除一切手续问题,无任何后续问题,申请人予以拒绝。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5000元(固定+浮动+绩效+福利)。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70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000元。4.支付2017年2月固定加浮动工资4579.15元。5.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明确其第一项双倍工资请求为2017年1月至12月共计324000元(27000元/月×12个月)。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申请人的故意行为所致,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其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二、鉴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申请人原因,该种情形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法定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的规定。三、由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2月份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已在3月份工资中补足,被申请人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四、关于申请人仲裁请求第五项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五、关于申请人主张月工资27000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本委查明:申请人2017年1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重客服务部员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职级先后为客户经理一级1档至3档。被申请人制定的《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2017年销售渠道员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客户经理的薪酬组成有固定工资、浮动工资、绩效提奖和福利部分。申请人职级对应档次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分别为1档800元和1200元、2档1100元和1100元、3档1200元和1200元。被申请人举证的工资明细,申请人予以认可但表示该工资是人力资源部发放,另外还有销售管理部发放的绩效工资,并举证2017年员工绩效提奖发放明细、代理制营销人员2017年9月份绩效、转账截图申请人与孟岩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绩效提奖金额及绩效提奖是发放至代理制营销人员卡中,最后由重客服务部同事转账或者支付现金。2017年员工绩效提奖发放明细为电脑打印件加盖被申请人业务专用章,该明细显示有投保人、被保险人、险种名称、实收保费、手续费、业务员、真实业务员、代理人名字等信息。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表示业务专用章用途与证据内容不相符,电脑打印件也无法反映原始信息的完整性,申请人主张的金额属于手续费,且代理制营销人员并非被申请人正式员工,即便该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与代理制营销人员的保险代理关系,至于申请人与代理制营销人员如何协商,也是他们之间的问题。转账记录为马星星、朱明星、王家伟的跨行转账记录,转账钱款无用途说明或备注。微信聊天记录中有转账4633元,无转账用途说明,有“王家伟说他欠你4150元”、“剩下的问王家伟要”、“我的扣下来了”等内容。被申请人对于转账截图和聊天记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表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间存在大额转账属于正常情况,因为存在保费或手续费或者其他费用。工资明细显示,除2017年4月、10月的浮动工资存在不足外,其他的月份均远远高于约定数额,对此,被申请人表示绩效工资由销售管理部考核,最终汇总至人力资源部发放,人力资源部制作工资表时将浮动工资和绩效工资做在了一个项目中,故浮动工资中超出约定金额的部分为绩效工资。申请人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应计考核工资分别为:8400元、2500元(基本工资1000元、浮动工资1500元)、10081.69元、1862.91元、3599.38元、4278.92元、8256.36元、8514.26元、8449.49元、2077.41元、2500元、543.75元。申请人认可2017年3月的工资含补发当年2月工资1500元。

关于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举证2017年11月24日的录音证据,证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申请人的故意行为所致,并非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申请人对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录音中与申请人对话的刘佳系被申请人处的人力资源专员。录音的大意是刘佳与申请人谈论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几次提及申请人拿走合同长达近11个月,并对申请人仍未签字返还合同表示无奈,同时希望申请人就此谈谈想法,申请人除问及新进展和表示自我保护外,未对刘佳的询问正面回应及否定。所谓“新进展”,申请人称让其继续履行工作职责还是与其解除;“自我保护为申请仲裁。申请人称录音当天拒签合同的原因系刘佳未答复关于“新进展”的问题。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申请人称2017年12月29日已经解除;被申请人举证视频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告知和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申请人拒收。申请人对视频认可,但表示无法证实是申请人拒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对话,同时表示不知道出具的证明是什么,是一张白纸。视频中,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表示公司决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向申请人出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让其查看,申请人查看20余秒后经交谈,最后决定拒绝签收,此后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进行拍照留存。被申请人处的工作人员在视频中称当天是1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当天。被申请人举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该通知书的大意为因申请人2017年1月1日入司后,无任何理由拒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经公司与其多次沟通仍拒签,公司决定2017年12月29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给予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17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向公司工会去函告知将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函中已写明解除原因和解除时间。2017年12月25日,公司工会复函同意公司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018年1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发12月工资、10月至12月展业费用、补点费用共计11192.1元。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给付的经济补偿2000元不认可,未予领取。申请人的劳动关系已转入被申请人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被申请人未在申请人的档案关系转移审批表中盖章,对此,被申请人表示因双方尚存在劳动争议未结,同意在劳动争议结案或符合法律法规情形下给申请人盖章转移档案关系。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证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2017年销售渠道员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2017年员工绩效提奖发放明细、代理制营销人员2017年9月份绩效、转账截图及申请人与孟岩微信聊天记录、连云港市区职工劳动关系转移表、连云港市区劳动合同制职工转移单位审批表、周柏君费用明细,被申请人举证的重客渠道应聘申请表、毕业证书、工资明细、录音、解除与周柏君之间劳动关系通知工会函、关于《解除与周柏君之间劳动关系通知工会函》的复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视频、周柏君费用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否需要双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以及是否存在劳动者拒绝签订等情况。如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劳动者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造成劳动合同未签订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所称的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反映申请人从人事专员刘佳处拿走劳动合同,且时间长达近11个月未签字返还,在此期间,刘佳曾多次找申请人谈论签订合同事宜。本委认为,刘佳在录音中多次谈及上述对申请人不利的内容时,申请人均未否认,且表示要自我保护,以及结合申请人当天仍以刘佳未答复是否有“新进展”为由拒签劳动合同,足以说明录音中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故本委采纳被申请人所称未签订劳动合同系申请人故意行为所致的观点。即申请人2017年1月入职后,被申请人的人事专员已将劳动合同交给申请人,但申请人未积极与被申请人协商签订,且以非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所谓“新进展”等理由拒签,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归责于被申请人,现申请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关于双方协商一致的规定以及第八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不符,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主张马星星、朱明星、王家伟的跨行转账记录及与孟岩的微信聊天记录,来证明其通过代理制营销人员开展业务产生的手续费为工资,系通过上述同事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完成,本委认为,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均未标注转账的实际用途,且相关转账人员也未对其转账系工资的事实加以证实,同时,结合被申请人实际计发的工资及对照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2017年销售渠道员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的约定,申请人主张转账的金额为其工资不具有合理性,对申请人关于转账的钱款为工资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本委以申请人表示无异议的工资明细予以确定。因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2月基本工资和浮动工资共计2500元,且被申请人2017年3月又向申请人补发2月工资1500元,完全符合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2017年销售渠道员工考核管理办法(试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且申请人对其主张的2017年2月固定工资和浮动工资并未举证证明,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申请人认可的视频资料,足以反映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已向申请人传达公司的解除决定,解除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并向申请人出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申请人经认真查看后拒绝签收,申请人不仅提及解除后的工资结算问题,还对通知书进行了拍照留存,故对申请人表示不知视频中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是什么的观点,本委不予采信。对于被申请人举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解除程序合法,本委依法予以确认。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为申请人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此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6021.4元[(8400元+2500元+10081.69元+1862.91元+3599.38元+4278.92元+8256.36元+8514.26元+8449.49元+2077.41元+2500元+543.75元+11192.1元)÷12月×1月],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存在“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代通知金请求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档案关系的转移手续,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后合同义务,不应当以任何非法定附加条件予以限制,故对被申请人表示在双方劳动争议结案后同意为其办理的观点,不予采纳,因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1.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柏君经济补偿6021.4元。

  2.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

  3.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周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