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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诉天津便利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1:07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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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34号

申请人闫某

委托代理人张思明、陈修梁,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便利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城动漫中路东创智大厦804。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宁兆义,该公司部门主管。

委托代理人李超,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闫某诉被申请人天津便利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天津便利达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张思明、被申请人天津便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宁兆义、李超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9年8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担任连云港运营组—天津便利达(连云港)苏欣站站长,申请人未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均工资6768.184元。2020年2月14日,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停工在家,等公司通知。其后,申请人一直未接到被申请人的复工通知,且被申请人未支付工资。现请求: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3536.368元(6768.184元×2);二、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529.564元(6768.184元×8.5);三、支付疫情期间工资23688.552元(2020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四、支付在职期间加班费112406.46元(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2月总计加班1410.24小时,小时平均工资38.9元,按照延时1.5倍、休息日2倍、法定节假日3倍加班系数计算得出)。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每日统计表(劳动监察调取,无公章,无工作时长等项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期间由被申请人支付工资的额度、平均工资及每小时加班费额度。

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申请人与行政部档案专员林银,当庭出示手机原始微信记录),证明申请人所取得的2019年12月和2020年1月、2月考勤记录是由被申请人的行政专员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的考勤记录保存在被申请人处,申请人无法全面取得所有考勤记录,被申请人应提供全部考勤记录,否则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四、每日统计表(含工作时长等项目),证明加班费依据及计算方式,申请人通过已经取得的考勤记录显示的内容区分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分别计算加班费。

五、劳动合同书(从劳动监察部门调取),证明从劳动合同内容可以看出,除了记载申请人情况外,没有任何关于用人单位具体信息,包括最后加盖的公章也不能排除是在提交前临时加盖上去。这份劳动合同并不能达到申请人系与被申请人具有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该合同不能证明申请人于何时何地基于何种情况签订,就被本案被申请人拿来作为证明签订书面合同的依据。盖章的时间如果有必要,申请人将申请鉴定。

被申请人天津便利达公司辩称:一、不同意申请人请求事项,请求事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关于仲裁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本案系申请人严重违反规定后,于2020年2月14日明确表示自己不干了,属于自行辞职,故仲裁请求第一项和第三项缺乏事实依据。二、关于仲裁请求第二项,双方已经在入职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申请人的工作性质是站长,对整个站点进行管理,属于管理岗位。由于站点管理实际情况,还有一位副站长,站点性质是对承接美团配送业务的骑手提供服务,该提供的服务是在互联网平台操作,只要有网络平台,打开就可以进行相关工作,并且骑手配送服务时间不固定。基于上述客观情况,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工作地点也不仅限于站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定时工作制。结合上述工作特点,公司对申请人的安排是每月可以休息4天,其余的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在平时工资中已经支付加班费,鉴于其工作特点,无法计算其平时工作时间,也并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证明201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时制度、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进行明确约定。

二、微信截屏(申请人与城市经理温庆华),证明申请人在2020年2月新冠疫情期间严重违规打电话投诉商家,逼迫商家关店,该严重违规行为被美团公司发现,此后申请人自己明确表示不干了。

三、工资明细(2019年8月至2020年2月),证明申请人工资发放情况,每月工资中已经支付加班费。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每小时加班费额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平时工资中已经包含加班费。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聊天中的表格目前已经打不开,发送的表格和举证是否一致不能确定,结合证据四,对表格真实性存在异议。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打卡记录与事实不符,很多是24时或者24时之后打卡,打卡时间随意性比较大,与事实情况不符,不能证明实际工作时间。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被申请人当庭提交的原件为准。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对签字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动合同其他内容均存在异议,认为劳动合同书签订时内容为空白,后添加相关条款,手写部分不应当对申请人产生约束力。合同签订落款日期都是后添加的,合同签订时没有用人单位基本情况。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申请人说的“那我就不干了”是有一定前提的,而不是基于当前情况主动离职。从目前看,申请人的行为在疫情期间并不能视为严重违反相关制度,疫情期间的管控是基于国家政策实施的,疫情期间,餐厅等商家对外开放不符合国家疫情管控政策,申请人的行为仅是进行相关投诉或举报,没有实施逼迫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合理性。同时,被申请人应当证明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美团公司的具体规章制度,并且达到严重程度。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对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单方制作,且没有体现出申请人在事实上被扣除相关费用明细的原因,但可以看出申请人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该表并无申请人所称的来源单位印章,又因被申请人对举证目的无异议,本委不再审查。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所持异议主要针对该聊天记录中所发送的材料是否与申请人举证材料一致,对该证据即聊天记录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相应的手机原始微信记录中的表格虽已无法打开,但仍能反映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曾向申请人发送打卡记录,又因被申请人庭审中以无法提供为由不予提供考勤记录予以核对,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所持的意见主要为打卡时间不能证明实际工作时间,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但对该证据中有关申请人自行计算的加班费等项目,本委仅视为申请人陈述内容,是否成立,本委综合全案予以判断。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因该证据并无申请人所称的来源部门印章,无相应的原件以供核对,本委不予认定。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虽认为签订时内容为空白,但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该证据所反映的基础底薪、实发工资数额能够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即劳动合同、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印证,本委予以采信。

本委查明:2019年8月,双方当事人签订有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包括:申请人在站长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站点管理,工作地点为连云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月基本工资2000元,每月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绩效奖金等,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基本工资。申请人所在的站点需对承接美团配送业务的骑手提供服务,申请人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处理骑手异常订单(包括商家出餐慢、骑手配送慢、顾客投诉)、骑手交通事故。2020年2月,申请人通过电话等方式投诉美团商家,被发现后,申请人的上级曾于该月12日、14日等与申请人予以沟通,申请人要求尽快给其答案,该上级回复称先停工在家等其通知,申请人要求该上级给出结果便于下一步安排,该上级答复先让申请人在家停工、等疫情过后看看有无别的办法,申请人于该月14日回复该上级“那我就不干了”。

申请人系依据上下班打卡时间超出8小时的部分作为计算延时加班工资的事实依据,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申请人每日均有相应的打卡记录。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工资表显示所支付的工资中包含的加班费数额共为6122元。对于申请人有关提供考勤记录的要求,被申请人以无法提供为由予以拒绝。2019年8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期间,休息日为52天,法定休假日为8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对于其中的延时加班费,被申请人辩称因工作特点无法计算、不存在延时加班,因申请人的主要工作内容为处理所服务的骑手的异常订单、骑手交通事故等,申请人的实际工作时间与所依据的打卡时间明显存在差距,对申请人依据打卡时间主张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综合全案,本委不再支持。关于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费,申请人所举证据已反映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被申请人未能就其所辩称的每月休息4天等提供其应掌握保管的考勤记录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虽辩称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并未就此举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材料,且所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部分加班工资,对被申请人的该辩称意见,本委不再采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在职期间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数额为5648.12元(2000元/月÷21.75天/月×52天×2倍+2000元/月÷21.75天/月×8天×3倍-6122元)。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申请人已在用工当月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由申请人解除,并非被申请人解除,该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疫情期间的工资(2020年2月16日至同年5月31日),因双方劳动合同已由申请人解除,并非申请人诉称的2020年2月14日后停工在家,对该仲裁请求,本委亦不再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天津便利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差额5648.12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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