卞素芹诉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非终局)
2019-06-13 11:55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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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180—2号
申请人卞素芹
委托代理人王波,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书霞,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卞素芹诉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中食疗公司)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卞素芹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申请人江中食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书霞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卞素芹诉称:2017年5月16日,其被招聘至江中食疗公司从事苏北分销主管工作,工作地点为连云港市,工作内容为负责连云港市四县经销商的市场销售、回款及老日期货处理、周末门店促销活动、门店拜访等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交付申请人)。入职后,申请人勤恳工作,很好地完成本职工作。2018年12月12日早晨上班时,申请人发现系统已经登录不上,通过原来同事了解被公司辞退。此批裁员约40人,后申请人方在系统中看到被辞退,辞退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辞退理由为所谓的“考勤不规范,11月份多日签到没有与对应地点合影”。江中食疗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至今未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外,江中食疗公司将申请人2018年10月份报销差旅费票据收取后,至今未按规定发放差旅费。现请求: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57.64元;二、支付2018年10月份差旅费2965元。
被申请人江中食疗公司辩称:一、公司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二、差旅费是职工依据实际支出进行报销的费用,并非劳动纠纷,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故不应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若申请人因工出差,合法合规,符合公司制度,并经审核通过,则可以依制度予以报销。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2017年5月1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该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至2018年12月12日,申请人通过他人得知被申请人已将其辞退,后通过员工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该系统有申请人离职时间为2018年12月11日的相关信息显示,当庭查询,仍有该离职信息显示。2018年12月12日以后,被申请人未再安排申请人为其提供劳动,于2019年1月18日转账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工资后,未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等。
2018年10月份,申请人在工作中产生的差旅费用为2965元,被申请人尚未支付该费用。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申请人的月均应发工资数额为5414.41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证的员工管理系统信息截图(员工信息、离职申请、月薪资记录、报销单据、考勤管理等)、减员人员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费用报销清单及票据,被申请人举证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员工管理系统信息截图(员工管理),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差旅费,因该费用系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产生,双方当事人就此发生的争议当然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该差旅费发生的期间为2018年10月,至本案2019年3月26日庭审时,被申请人既未向申请人支付该费用,亦未明确指出该差旅费所涉违规情形,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差旅费2965元,本委予以支持。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卞素芹差旅费29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