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当前位置:首页 > 通知公告> 仲裁公告

卞素芹诉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非终局)

2019-06-13 11:55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字体:

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1802

申请人卞素芹

委托代理人王波,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书霞,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卞素芹诉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江中食疗公司)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卞素芹及委托代理人王波、被申请人江中食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书霞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卞素芹诉称:2017516日,其被招聘至江中食疗公司从事苏北分销主管工作,工作地点为连云港市,工作内容为负责连云港市四县经销商的市场销售、回款及老日期货处理、周末门店促销活动、门店拜访等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未交付申请人)。入职后,申请人勤恳工作,很好地完成本职工作。20181212日早晨上班时,申请人发现系统已经登录不上,通过原来同事了解被公司辞退。此批裁员约40人,后申请人方在系统中看到被辞退,辞退时间为20181211日,辞退理由为所谓的“考勤不规范,11月份多日签到没有与对应地点合影”。江中食疗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至今未书面通知申请人。此外,江中食疗公司将申请人201810月份报销差旅费票据收取后,至今未按规定发放差旅费。现请求: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657.64元;二、支付201810月份差旅费2965元。

被申请人江中食疗公司辩称:一、公司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二、差旅费是职工依据实际支出进行报销的费用,并非劳动纠纷,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未对该项费用进行约定,故不应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若申请人因工出差,合法合规,符合公司制度,并经审核通过,则可以依制度予以报销。综上,应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2017516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该日起至2019515日止的劳动合同。工作至20181212日,申请人通过他人得知被申请人已将其辞退,后通过员工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该系统有申请人离职时间为20181211日的相关信息显示,当庭查询,仍有该离职信息显示。20181212日以后,被申请人未再安排申请人为其提供劳动,于2019118日转账支付申请人201812月工资后,未再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或生活费等。

201810月份,申请人在工作中产生的差旅费用为2965元,被申请人尚未支付该费用。201712月至201811月,申请人的月均应发工资数额为5414.41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证的员工管理系统信息截图(员工信息、离职申请、月薪资记录、报销单据、考勤管理等)、减员人员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费用报销清单及票据,被申请人举证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员工管理系统信息截图(员工管理),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差旅费,因该费用系劳动者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产生,双方当事人就此发生的争议当然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该差旅费发生的期间为201810月,至本案2019326日庭审时,被申请人既未向申请人支付该费用,亦未明确指出该差旅费所涉违规情形,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差旅费2965元,本委予以支持。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素芹差旅费296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孙长林

                         一九年四月四日

    员: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