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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宝虎诉连云港中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非终局)

2019-09-04 09:47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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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521-2

申请人徐宝虎

委托代理人于德志,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中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李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礼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徐宝虎诉被申请人连云港中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徐宝虎及委托代理人于德志,被申请人连云港中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礼伟、王红梅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2年9月份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6814.5元。2019年4月份,被申请人开始不安排申请人工作任务,4月26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15天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其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每天都到单位打卡,遵守单位考勤制度,被申请人以旷工解除属违法解除。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95403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504.75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2019年4月份工资26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及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将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明确为被申请人出具的解除通知不符合事实,要求出具解除协议。因申请人主张的该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对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审查。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违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被申请人违法解除的事实。

2、荣誉证书、养老保险信息单、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工作年限及申请人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

3、申请人2019年4月所完成的工作任务表,证明被申请人克扣申请人2019年4月份工资的事实。

4、2019年4月26日及27日排班表,证明被申请人单方无故停止申请人的工作,导致申请人收入减少。

被申请人辩称:1、对申请人主张的违法解除事实不予认可。2019年4月25日申请人不服从公司安排,被申请人为加强团队管理,在2019年4月26日暂停安排申请人出车,但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可以不到岗,暂停安排工作是为了对申请人进行更好的培训管理,被申请人车队员工工作除了需要车,还需要对车进行维护和修理等工作,所以2019年4月26日暂停对申请人出车这并不是申请人可以无故旷工的理由。而且被申请人在当天就安排相关人员及时告知申请人,并提醒申请人关于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员工脱岗超过60分钟的,按旷工处理”申请人并没有立即返回公司,而是于当天18点34分54秒仅到公司输入指纹考勤后就随即离开;并且在此之后一直到2019年5月18日止,申请人一直都是早晚去打卡考勤,被申请人在此过程中也多次安排人员与申请人联系,要求申请人到岗申请人拒不服从,此过程中也有录音为证。根据《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万联能源集团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十章中的第六十三条符合《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被申请人是依法行使公司管理职责,无任何违法行为,是依法行使解除权。2、申请人请求支付的四月份工资已经实际支付。申请人要求支付拖欠的2019年4月份工资毫无依据,且有工资单证明2019年4月份的工资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给申请人,并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3、申请人请求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申请人的加班工资都已经在每月发放工资时一并支付,并不存在未结算的加班工资,且有工资表予以证明,且工资表每月都是经申请人亲笔签名予以确认的,申请人诉求不能成立。4、因申请人不配合公司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在电话中,被申请人已经通知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但申请人无故拒绝办理,并以仲裁为借口拖延办理。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之间存在劳关系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被申请人依据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二十八项、二十九项解除劳动合同,书面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并非违法解除,申请人第一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2、考勤表、视频录像,证明申请人实际旷工23天,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公司的管理制度,被申请人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3、《关于拟按违规解除徐宝虎劳动合同的请示》、《关于同意按违规与徐宝虎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聊天记录、EMS回执,证明解除程序合法经工会同意解除申请人,且公司也及时通知申请人,并非非法解除。

4、《万联能源集团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万联集团人(2016)字第89号]、《万联能源集团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万联石油综合(2016)字第27号]、《万联能源集团第一届第八次职代会代表团团长联席会议决议》、《万联能源集团有公司文件签阅确认表》,证明上班期间不在岗大于等于60分钟视为旷工处理,申请人对万联能源综合(2016)字第27号文当时已经仔细学习过并签字确认即申请人在上班时间不到岗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且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解除事由。

5、谈话记录、录音,证明申请人在谈话记录及录音中都自认,其在2019年4月26日之后的打卡仅为打卡考勤并未实际到岗参与工作依据劳动合同及公司管理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

6、工资表,证明申请人第二、三项仲裁请求不成立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节日的加班费,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实际支付。

7、朱文静、刘艳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存在旷工等事实。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申请人无视劳动合同及集团公司的管理制度,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2中的荣誉证书、养老保险信息单、201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3、4认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在工作时间上并不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每天8小时标准工时制,申请人每月只休息4天,并非执行标准工作制。对证据2中的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的考勤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9年4月至5月份考勤表有异议,认为申请人每天到被申请人处考勤,并非被申请人所述的旷工,对视频录像证据,认为由于被申请人不安排申请人工作,申请人无事可做,每次都在打完考勤后,到单位门口转转,对证据3中《关于拟按违规解除徐宝虎劳动合同的请示》、《关于同意按违规与徐宝虎解除劳动合同的复函》、《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EMS回执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被申请人2019年4月25日下午接近下班时间,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任务属于加班,申请人有权拒绝,被申请人以此暂停安排申请人工作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4中的《万联能源集团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万联集团人(2016)字第89号]、《万联能源集团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万联石油综合(2016)字第27号]、《万联能源集团第一届第八次职代会代表团团长联席会议决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万联能源集团有公司文件签阅确认表》,认为会议学习内容是被申请人后加上的,并非是文件签阅确认表中明确的规章管理制度。对证据5中的谈话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内容全部是被申请人自己记录,且未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谈话时申请人确实在场,但由于谈话的内容和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拒绝在谈话笔录签字,对于录音证据,认为录音中的声音是申请人本人的声音,由仲裁庭依法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每月工资就是基本2600元加每月完成的任务吨位提成,该工资表加班工资部分属于根据工资倒扒出来的,其中2019年5月份工资实发数额不确认,根据申请人统计该月工资应在5200元左右,该月工资未足额发放,克扣申请人部分工资。对证据7中朱文静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是被申请人员工,与单位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刘艳的证人证言,认为不能体现出申请人缺勤和早退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4,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申请人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根据申请人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万联能源集团有公司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万联集团人(2016)字第89号]、《万联能源集团劳动合同管理制度》[万联石油综合(2016)字第27号]、《万联能源集团第一届第八次职代会代表团团长联席会议决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万联能源集团有公司文件签阅确认表》,申请人表示会议学习内容是被申请人后加上的,并非是文件签阅确认表中明确的规章管理制度,但由于未能就主张的意见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7,结合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及查明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2年9月申请人与万联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连云港广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驾驶员。被申请人提交的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的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4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申请人月工资由岗位工资、年休假工资、月加班工资、绩效工资等部分构成。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加班工资在每月发放其工资中一并发放,并表示申请人工资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基本工资、一部分是绩效工资,基本工资包含岗位工资及岗位工资对应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包含正常绩效提成和加班绩效提成,基本工资为2600元,由岗位工资2000元加加班费600元构成,绩效工资根据不同车型的吨位及里程计算绩效提成,加班工资由岗位工资对应的月加班工资和绩效加班提成两部分构成,其中月加班工资以2000元/月为基数计算标准为1664元,绩效加班工资包含在绩效工资中,绩效工资由运量提成、运量加班提成、里程提成、里程加班提成构成。运量加班提成和里程加班提成,根据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类型(列车、单车、流动车)、运量吨位、里程,以运量吨位数、里程数为基数按对应加班系数计算加班工资,加班系数根据驾驶员正常吨位提成等,参考单位周六、年假、法定假日上班情况而测算得出。2019年4月25日下午17:56分左右,被申请人接到任务通知要求安排车辆前往浦南抽取油品,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前往执行,申请人以安排的任务属于加班,拒绝被申请人的任务安排,为保证工作正常开展,被申请人安排他人驾驶申请人车辆抽油。2019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为严肃工作纪律,暂停安排申请人出车,学习相关管理制度。2019年4月26日起,申请人每天到被申请人处打考勤后,即离开或在被申请人门口转转,未实际到被申请人处报到上班。此后,被申请人多次联系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报到,申请人未按照被申请人要求报到上班。2019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自2019年4月26日起连续旷工15天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全日制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征求工会意见后,向申请人邮寄《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申请人2019年4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9年4月份,被申请人在扣除申请人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后,发放申请人该月工资2483.87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仍拖欠该月基本工资2600元未发放。对此,被申请人表示发放的申请人2019年4月份工资为绩效工资,因申请人该月份存在旷工6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应取消基本工资,只有个人绩效工资等。《万联能源薪酬管理制度》第3.1-10条规定,凡连续旷工五天以上的,取消当月基本月薪。申请人2019年4月26至30日旷工为5天。

本委另查明,《万联能源集团劳动合同管理制度》第十三条规定不服从企业或上级领导分配、调动和工作安排,拒不上岗的,第十九条规定连续旷工5天及以上,或累计旷工十天及以上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申请人岗位,申请人愿意服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积极遵守被申请人规章制度,按被申请人要求完成工作任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对申请人主张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中油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徐宝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孙自成

○一九年二十六

书记员  韩东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