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戚海波诉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19-12-26 16:17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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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623号

申请人戚海波

被申请人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1661弄12号101室—11。

法定代表人ZENGL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西虹、顾蕾蕾,该公司员工。

案由: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戚海波诉被申请人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傅西虹、顾蕾蕾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6年10月,其正式至被申请人处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在职期间,其勤勉工作,现被申请人因转型而单方将其辞退,且直至2019年8月8日方知晓被辞退,期间未收到辞退通知。现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251元(2417元/月×3月),庭审时降至6879元(2293元/月×3月)。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员工违规行为处罚通知书,证明如果申请人存在该通知书所载明的违规情形,应在事发的2017年被辞退。客户借款由客服和公司后台审核、签约前后资料相佐证,并询问客户是否为其本人签名,三方一致认可才可放款,因此,申请人无不合规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不认可申请人的诉求,在职期间,申请人存在代签名现象,参照公司规章制度,被申请人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员工手册及附件-员工言行合规管理制度,证明处罚依据。

二、员工手册确认书,证明公司告知员工制度内容,员工知晓并签收。

三、借款服务申请表、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系统录入截图,证明申请人所属客户前后签字不一致,系员工代签或授意他人代签。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的通知书认可系其发出,认为申请人存在该通知书所载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合规部在全国各地组织不定期抽查、检查,需要时间。贷款需求由申请人与客户沟通,放款提成入申请人账户,申请人是第一责任人,代签名行为后果严重,将导致客户起诉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将承担民事或刑事责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客户签字均有视频,当时已上传至公司,客服人员会询问客户是否为其本人签名,确认后才会放款。该证据均为客户本人签名,最终公司均予以放款,如系违规,被申请人当时即应将申请人开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因双方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双方对所举证据证明目的所提异议,本委在下文予以论述。

本委查明:2016年10月,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从事客户经理岗位工作。在向客户发放借款过程中,申请人负责先将借款服务申请表交由客户填写,再将该表及客户资料传至被申请人总部审核。审批后,申请人邀请客户进店签约,由客服人员完成签约全程。签约时,由客服人员询问客户该申请表是否为其本人签名,若客户否认,将不予放款。后客服人员将与客户签约全程视频上传至被申请人总部,审核通过后放款。2019年8月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员工违规行为处罚通知书》,以申请人存在“代客户签字或指示、授意、引导其他人代客户签字(总计6次)”的违规行为,依据《中腾信员工言行合规管理制度》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决定于该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庭审中,被申请人就上述违规行为举证部分客户借款服务申请表、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等材料,以材料中客户签名笔迹存在差异认定申请人存在所述违规行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双方就用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均应发工资数额2293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存在被申请人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客户签名等违规行为。被申请人就此举证有借款服务申请表、借款咨询服务协议等证据,以此证明申请人所经手的该申请表存在代签名等行为,但被申请人的依据仅为上述证据中相关客户字迹形式上的差异,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存在代客户签名等行为的判断,并未得到相关客户的确认,亦未能就此提供有力证据加以印证,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本委不予认定,被申请人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该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系违法解除。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本委当庭予以释明,本案属于被申请人依据相关管理制度以申请人存在严重违规行为而解除劳动合同,如属于依法解除,则不存在经济补偿或赔偿金支付问题,如属于违法解除,应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的标准为经济补偿的二倍,为节约双方时间和精力,提高仲裁效率,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其同意本委就该赔偿金问题一并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应按劳动者每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月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因双方对用于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无异议,结合申请人的工作年限,该赔偿金数额即为13758元(2293元/月×3月×2倍)。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中腾信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戚海波赔偿金137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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