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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华林诉连云港陇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案裁决书(终局)

2019-08-29 10:00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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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314-1号

申请人邓华林

委托代理人刘喜,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连云港陇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农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渠怀龙

案由:社会保险争议

申请人邓华林诉被申请人连云港陇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喜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6年3月18日下午16时许,在架设管道工作中从高空坠落,发生工伤事故。经连云港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018年9月7日,经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8年10月18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致残程度为十级。综上,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依规给予申请人相应的工伤赔偿。现请求: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2.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4.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5.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4000元(4500元/月×12个月);6.支付医疗费6780.28元;7.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8.支付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9.支付交通费500元。

在庭审中,申请人明确其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补正,证明申请人2016年3月18日发生事故,被依法认定为工伤。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申请人工伤伤残等级为10级。

3.出险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向其购买的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4.医疗费票据3张、出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1份、CT检查报告单1份、连云港市中医院费用清单,证明申请人事故发生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付情况。

5.银行账户明细及东方银行云农支行证明,证明(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有9次银行代发工资记录;(2)申请人的平均工资标准约每月4500元。

申请人申请本委调取连劳人仲案字〔2018〕第385号裁决书,以证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

被申请人既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亦未提交答辩书或证据材料。

因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活动,未就申请人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申请人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自2014年2月9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为被申请人的修理工。2016年3月18日16时左右,申请人在架设管道时,从高空坠落摔伤,当日申请人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当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大意为避免劳累、出院后一月复查、如不适随时就诊。该治疗期间共产生诊疗费共计4840.98元。2016年3月26日,申请人就其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至云农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次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2.继续巩固治疗,必要时复查胸片。该治疗期间产生诊疗费1939.3元,申请人治疗工伤所产生的诊疗费,已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理赔4278.64元至申请人账户。申请人称其住院期间由其无固定职业的家属护理,被申请人未派人护理。

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为本案被申请人。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伤残情况为十级。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2月5日,东方银行有9次向申请人的代发工资记录,数额分别为5306元、4633元、4910元、4512元、4814元、4516元、4968元、3470元、5992元。申请人自认被申请人在其受伤后曾垫付5000元,申请人以预支医疗费的名义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借条,就该垫付款,申请人表示同意从其应享受的工伤赔偿待遇中予以扣减。

申请人称已于2018年10月18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当时系双方就工伤待遇进行商谈时口头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其解释称系因本次工伤检查、复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产生的必然的交通费用,未保留交通费票据,数额为申请人保守计算所得。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所举书证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其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的正当理由,未提交答辩书或证据材料,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申请人在庭审中关于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其在受伤后向被申请人借支5000元医疗费等陈述,综合本案案情,本委予以采信。由申请人提供的代发工资记录计算得出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791.2元,现申请人主张4500元的月工资标准,具有合理性,本委予以采纳。

工伤职工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本案中,结合申请人的住院天数、出院医嘱、诊断证明、受伤部位、伤残等级等事实,酌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4500元/月×4个月),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的合理部分,本委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申请人2014年2月9日入职,其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5日的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因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申请人因治疗工伤共产生诊疗费6780.28元,该诊疗费经商业保险已报销支付申请人4278.64元,实际由申请人支付诊疗费2501.64元,故该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依法承担。本案中申请人自认借支的5000元为医疗费,理应从被申请人应当给付的诊疗费中冲抵,即被申请人无需另行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因借支的医疗费经冲抵后尚余2498.36元(5000元-2501.64元),且申请人表示同意从其工伤赔偿款中扣减,故本委将剩余部分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减,即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1.64元(18000元-2498.36元)。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陇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1.64元。

二、对申请人的医疗费、双倍工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周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