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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诉利群集团连云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09-04 09:12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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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319

申请人王慧

被申请人利群集团连云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18号。

法定代人徐瑞泽,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炳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和军,该公司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王慧诉被申请人利群集团连云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慧,被申请人利群集团连云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炳超、孙和军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4月16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收银工作,月工资2800元,后因无故被调离原岗位,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从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从未支付加班费。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20275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0月20日无故扣款112.1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招聘广告,证明被申请人招聘收银员的工资标准

2、排班表,证明申请人每天上班时长,超过法定标准应给加班费。

3、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是综合计算工时制。

4、公司内部网站盘点处罚截屏打印件、公司内部关于对生鲜部冷柜盘点内部处理决定的公文,证明被申请人不合理扣款,且金额已超过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辩称:1、对申请人主张延时加班工资不予认可,申请人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2、对申请人申请的无故扣款,申请人已经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培训,该扣款为盘点短款赔款。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司规章制度培训记录,证明申请人已接受并认可规章制度培训。

2、公司规章制度中有关盘点和连带责任的规定,证明申请人的盘点扣款是符合规定的。

本委依职权要求被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向本委提供2018年10月份盘点短款报告。被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未向本委提供上述材料。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利群时代通灌路店的,与被申请人无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公司证明,也无相关人员签字。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无公章。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8年10月份盘点扣款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在盘点过程中发生的短款,由责任人赔偿,责任不清的,由柜组全体人员承担。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表示只有申请人签名,被申请人没有进行盘点内容培训,当时培训是预防火灾内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主张其是负责收银工作,且各楼层收银是轮流的,该规定是否合法申请人不清楚,符合劳动法认可,不符合劳动法不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反映的主要内容系利群时代通灌北路店,对该证据,本委不予认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因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因申请人未能就主张的培训内容仅是预防火灾内容提交证据证明,且该证据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2017年4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收银岗位工作。2018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到食品部从事员工岗位。2019年1月31日,申请人提出离职。申请人提交的收银部排班表证据显示,每天上班时间未超过8小时,申请人亦未就主张的日工作时长超过8小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于2018年10月份因盘点超差错额,被申请人扣发申请人工资112.1元,被申请人并未就存在差错额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申请人规章制度规定,对盘点中发现的短款,在公司规定的差错率内的做商品损耗处理,超出差错率的短款,超出部分由柜组负责人赔偿,责任不清时由所在柜组全体人员共同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用人单位才应当支付劳动者延时加班加点工资。同时,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的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掌握工作日存在延时加班事实的证据,据此,对申请人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人主张的2018年10月份被申请人扣发工资112.1元的仲裁请求,因被申请人并未就存在差错额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申请人主张的该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利群集团连云港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慧2018年10月份扣款112.1元。

二、对申请人主张延时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孙自成

○一九年

书记员  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