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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诉连云港市花果山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非终局)

2019-02-22 09:44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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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6-2

申请人王勇

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花果山索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花果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廉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金、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王勇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花果山索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金、劳动报酬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翠红,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凤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4101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早上检查索道架,下午从事索道工工作。201711日被任命为安全员,期限3年。20189月中旬,申请人通过肠镜检查发现肠腺瘤2个,定于20181016日手术切除。2018109日,申请人因突然恶寒怕冷到医院治疗,医生称是肠炎、肠腺瘤拖延所致,建议尽早手术。20181015日,申请人住院,次日手术。医嘱建议术后1个月内不可负重,2个月内不可做剧烈运动。申请人及时跟被申请人的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沟通,表示不能再干早检,希望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专职索道技工工作。经多次当面及电话协商,被申请人坚称索道技工不缺人,只能干早检。2018117日,被申请人发信息称岗位职责不变,让申请人考虑一天后去上班。申请人于当月9日去被申请人处上班。当日中午,被申请人的经理于福泳找申请人谈话,再次申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廉德明的态度,索道技工不缺人,只能干早检,否则即使申请人上班也不能计出勤,申请人被迫回家。20181112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要求被申请人给所签的劳动合同、支付10月份工资和加班工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被申请人均拒绝。综上,被申请人已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现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1480元;2、支付2015年至2018年每年715日至830日加班工资15555.2元,2018101日至1010日加班工资2106元;3、补发201810月至12月工资15555元;4、补发因公司国庆节加班而致病情加重所产生的医疗费5445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2018108日以身体不适需就医为由口头请假一周,期限届满后未上班,也未向被申请人说明情况或提供相关休假证明。经被申请人多次通知仍不来上班,属于严重旷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赔偿金;二、申请人要求支付2015-2018年每年715-830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平均每天工作4小时左右,每周不超过40小时,每周调休一次,不能调休或安排加班的,公司也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因此,申请人并不存在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此外,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为1年,申请人超过仲裁时效的仲裁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三、申请人主张2018101-10日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申请人在2018108日后未来公司上班,并且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旷工一天扣发三天工资,申请人10月份8天工资已经扣完;四、申请人主张201810-12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自2018108日开始未来公司上班,不存在10-12月工资问题,并且申请人主张的工资的标准也不符合事实;五、申请人要求支付医疗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自身原因患病和被申请人无关,所谓因国庆加班导致病情加重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已经将社会保险费支付给申请人,由申请人自行缴纳,申请人产生的医药费与被申请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巡线工作,负责索道安全检查,双方最近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811日至20181231日。该劳动合同第八条G款约定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领取社会保险补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同时约定申请人的基础工资1720/月,“五险”773/月,索道技工的技术工资200/月,索道技工的岗位补贴(法定休息日上岗、工龄及岗位延时的综合补贴)350/月,物价补贴为在岗10/日;另约定,法定节假日上岗,按照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201711日,申请人被任命为安全员,时限三年。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每天早上6点至8点早检,淡季7点到8点半结束,下午14点半到17点,旺季延长到18点或19点下班。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明申请人旺季(每年41日至1014日)上午7点至730分、淡季(每年1015日至次年41日)上午8点左右结束早检下班,下午14点左右坐缆车动态巡线一圈约50分钟,旺季下午巡线后在玉女峰站从事索道工工作,帮助上下乘客。另证明申请人淡季下午17点下班,旺季时到天黑下班,旺季加班的被申请人会安排在淡季补休。被申请人提供的悬挂于其九龙桥站点办公室的《站纪站规》规定,早检时间为“早6—7时半”,申请人称其早上5点开始早检,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站纪站规第三条规定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月累计旷工三天以上者,予以除名,同时规定病假需凭医院证明,经领导批准后执行,无假条或未经领导批准者按旷工处理。2018912日,申请人做电子肠镜检查,产生门诊费用598.38元。20181015日申请人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申请人行直肠息肉APC治疗术,治愈出院,医嘱建议半月内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证的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该考勤表显示申请人2018101日至108日正常出勤,2018109日起未再提供劳动。申请人举证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在201811月初与被申请人联系,表示不能再从事早检巡线工作,可从事索道工工作(帮助游客上下缆车)。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岗位职责不变,只有早检工作,索道工不缺人,申请人拒绝再从事早检工作。2018121日,被申请人在函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区工会后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于当月4日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大意为申请人201811月初提出换岗要求,但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医院相关证明,被申请人明确告知申请人无有效证明,不符合换岗条件,申请人在未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按时至原工作岗位上班视为旷工。根据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第二章第五项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规章制度第二章内容为站纪站规,其第五条与悬挂于九龙桥站点办公室的《站纪站规》第三条关于旷工、病假的规定相同。被申请人举证2009年全体职工审议并通过规章制度的会议纪要一份,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称未见过该会议纪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关于支付2015年至2018年每年715日至830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情形。

被申请人称根据景区淡旺季及行业特点,每月固定发放350元,作为休息日上岗及延时加班的补贴,法定节假日加班另外再发放加班工资。旺季的休息日加班一般在淡季安排补休,如果不能补休,另外再根据休息日加班天数支付加班工资。被申请人举证的工资表记录了申请人的出勤天数、基本工资、技术工资、工龄工资、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等。岗位工资(合同中的岗位补贴)、误餐补助(合同中的物价补贴,根据工资表中的出勤天数计算)另外造表发放。申请人领取工资时会在三张表上签字领取。被申请人举证的201710月至201810月工资表、岗位工资表和误餐补助表,除20187月至10月的岗位工资表无申请人签字外,其余均有申请人签字,申请人对其签字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按照规章制度旷工一天扣发三天工资,故未再发放申请人201810月工资。工资表显示201810月,被申请人向其在职员工发放11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350元休息日及延时加班工资。申请人庭审中称被申请人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都支付了,其主张的每年715日至830日加班工资为该期间周六、周日每天延长6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期间周六、周日每天延长6小时工作时间。

另查明:申请人20181114日至本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201710月至20189月经连云港市医疗保险处核算,申请人电子肠镜检查费用因未达到1500元的起付标准,无法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住院医疗费为4847.66元,符合医保费用为4275.04元,可报销2685.53元,申请人已按照城乡居民医保报销2258.78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任命书、病历、诊断证明、报告单、用药明细表、出院记录、收费单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微信截图、通话记录、电话录音、证人证言、工资单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及其公示照片、考勤表、短信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邮寄单、发票、工资表、岗位工资表、误餐补助表、社会保险发放表、书面说明、索道支架图纸、告知工会函、签收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支付医疗费用,因被申请人确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治疗疾病产生医疗费,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被申请人应予以支付。因申请人每月从被申请人处领取社会保险补贴且已按照城乡居民医保报销部分医疗费,故本委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对申请人实际的医疗费损失予以支持,金额应为426.75元(2685.53元-2258.78元)。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花果山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王勇一次性支付医疗费426.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  

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东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