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丹丹诉连云港岚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19-04-03 09:04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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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152号
申请人邵丹丹
委托代理人于德志,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岚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街道武圩村六组丰收河北侧。
法定代表人徐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廖志萍,该公司人事经理。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邵丹丹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岚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岚宝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邵丹丹及委托代理人于德志、被申请人岚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廖志萍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5年4月,其入职岚宝公司,月均工资为2800元。入职后,岚宝公司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27日,申请人以岚宝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现请求:一、支付2018年12月工资3139元;二、支付经济补偿12556元。
被申请人岚宝公司辩称:一、关于工资,申请人已向海州区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且该部门于2019年1月2日已先于贵委受理并处理此案,已处理樊琼等5人,申请人等7人正在处理中。二、关于经济补偿,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未缴纳社会保险责任不在被申请人,申请人每月已签字领取社会保险补贴,现因社会保险问题提出经济补偿无依据。
本委查明:2017年1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自该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不为乙方交纳社保,但将甲方应承担的社保金额与工资一并发放给乙方”,该约定中的甲方、乙方分别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后在按月支付申请人的工资时,被申请人按约定一并将社保补贴支付申请人,由申请人一并签字领取。2018年12月26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未予接收该邮件。2019年1月2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就徐静等12人投诉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社会保险一案向被申请人发出调查询问书。因岚宝公司同意支付工资,2019年2月份,樊琼、刘丽艳、李德萍、徐龙青、徐红倩陆续就其诉岚宝公司拖欠工资、社会保险一案向该监察部门撤回社会保险请求。截止2019年3月7日庭审时,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申请人2018年12月工资,申请人未就监察部门关于拖欠工资一案已由其撤诉等可由仲裁依法继续处理情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证的工资统计表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视频资料、邮寄单据照片打印件及邮件,被申请人举证的劳动监察调查询问书及撤诉申请、工资表、劳动合同及所依据的苏劳仲委(2007)1号及苏高法审委(2009)47号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工资,因其已就拖欠工资等事宜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且并未提交已向监察部门撤回该工资诉求等可由本委依法处理情形的相关材料,对该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理涉。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经济补偿,申请人的理由为被申请人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双方争议焦点实为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应归责于用人单位。因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已就此载明系由申请人申请不予缴纳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发放工资时一并支付社保补贴,且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在领取工资、社保补贴款项时,申请人已一并签字确认,该情形属于因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再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邵丹丹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