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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连诉连云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连云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12-26 16:36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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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650号

               

申请人杨长连

被申请人连云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村路60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

被申请人连云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宋跳工业园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

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淑远、杜浩谦,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杨长连诉被申请人连云港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连云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工程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长连,两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浩谦,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长连诉称:1999年10月,其由连职干部转业被安排至连云港市燃气总公司,原单位于2003年8月改制为被申请人新奥燃气公司,政府参股30%,新奥参股70%。改制后,新奥燃气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规定了月度基本工资数额,每年根据公司内部绩效增长工资。2010年7月1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此合同中,被申请人名称由原合同中新奥燃气公司变更为新奥燃气工程公司,申请人一直在该公司工作至今。被申请人少发放申请人的基本工资30%,至今已16年,严重违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中延时加班、节假日、公休日加班等工资基数未按国家规定计发。连云港市政府对分至企业或企业改制单位的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视,每年8月份都会出台企业在职军转干部最低保障工资标准,并及时下发至各单位。但是本单位2019年9月份拿到文件,并没有完全按照文件规定执行,只是部分执行,仅将申请人的2019年8月份工资标准调整至6835元,未补发申请人的2019年1月至7月工资。现请求:一、新奥燃气公司支付2003年8月至2015年2月克扣的基本工资30%部分112125元、新奥燃气工程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9年7月克扣的基本工资30%部分18104元(扣除了连云港市企业军转干部文件规定的工资部分);二、新奥燃气公司支付2003年8月至2015年2月克扣的加班费60482.95元、新奥燃气工程公司支付2015年3月至2019年7月克扣的加班费3303.43元;三、按连云港市在企军转干部文件(连云港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补齐2019年1月至7月工资3234元(462元/月×7月)。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其中,期限为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第五条第(三)项B款关于工资有相关约定,该合同系新奥燃气公司与申请人签订。2011年2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五条第(三)项B款关于工资有相关约定,该合同系新奥燃气公司与申请人签订。2011年11月1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六条第(三)项B款关于工资有相关约定,该合同系新奥燃气工程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签订单位由新奥燃气公司变更为新奥燃气工程公司。

二、工资单(被申请人发放及电脑打印),证明2003年8月至2017年12月工资情况。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给付申请人工资单,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存在两个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

三、社保个人差额补退补缴通知单,证明被申请人不仅现在存在违法行为,之前也存在违法行为。

四、江苏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证明申请人举证的工资单与申请人所发工资一致,申请人所述是事实。

五、工资补差一览表,证明少发的基本工资30%部分及加班费少发部分。

六、连云港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该表能够反映申请人所述的补差额,申请人所述是事实。

七、住房公积金缴费明细,证明劳动合同显示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过劳动合同,但申请人的公积金一直由新奥燃气公司为其缴费,如申请人在两被申请人处同时上班,应发放两份工资。

八、2019年3月及5月工资单手机APP截图,证明申请人存在绩效工资。

两被申请人共同辩称: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大部分已经超过1年的时效。二、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保安,上班1天、休息3天,每月工作7天至8天左右,工作内容简单,有休息房间可以休息,不存在加班事实。三、关于补齐工资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已经按照规定足额发放工资。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9年连云港市退役军人事务局、财政局《关于调整企业在岗军转干部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证明申请人的应发工资达到了文件规定标准。

二、工资支付明细表(2018年1月至2019年9月),证明被申请人不存在克扣30%工资的事实。根据双方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是3700元,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固定工资的30%进行考核,考核系数均为1,已全额发放,并未克扣。且被申请人根据军转干部平均工资的文件规定,每月均对申请人的工资进行补发,已经达到文件规定标准,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已远远超出该工作岗位的平均工资水平,被申请人并未影响到申请人的利益。

三、《关于调整企业在岗军转干部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连人社发〔2018〕248号),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按照该文件执行。

四、薪酬福利协议,证明工资等约定情况。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不予认可,认为申请人与新奥燃气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2011年由新奥燃气公司转入。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三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转账工资系实发工资,结合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发放的工资符合标准,不存在克扣工资。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五不予认可,认为系申请人单方制作,无任何事实依据。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所称的绩效工资并非事实上的绩效工资,仅仅是被申请人对基本工资的30%进行考核。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认为该文件发送单位,并非发送个人,该文件规定了企业军转干部的最低保障标准,文件从1月1日开始执行,如果所发工资低于文件标准应补齐,如果单位工资高于此标准,按照单位标准执行。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认为工资支付记录中的薪点数应是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参照考核标准是基本工资的30%,并非从基本工资中分出30%进行考核。双方劳动合同已有明确约定,虽然单位内部进行工作调整,但被申请人没有变更劳动合同,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申请人没有月度绩效工资的说法”。以2018年8月份为例,月固定工资是3220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基本工资确定为3700元。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工资单,与原来的工资单存在项目不符情况,因单位未能按月发放纸质工资单,申请人不能完全核对清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认为文件明确规定从2018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在岗军转干部工资标准,调整的是每月工资标准,而不是年度工资平均标准。2019年,被申请人应自1月1日调整申请人的工资,补发2019年1-7月份工资,并非全年达到该标准。文件主要针对部分原分配在企业的军转干部,目前因单位倒闭、破产等导致生活困难,对工资予以最低保障。申请人原单位系经营性事业单位,单位虽然改制,但政府还有30%股份,申请人作为政府分配的军转干部,待遇应比该标准高,应按国发(1995)19号和中发(1998)7号文件实行。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该协议系申请人签订,但申请人已经与新奥燃气公司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完全可以否认与新奥燃气工程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且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一直由新奥燃气公司缴纳。申请人与新奥燃气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社会保险至2015年3月才缴纳。在签订该协议时,单位并没有告知该协议签订的目的。即使协议有效,法律效力应没有劳动合同效力大。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情况,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因被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因申请人证明目的为2003年8月至2017年12月工资情况,而被申请人在答辩时已提出一年时效异议,且该异议成立(理由见下文),对该证据,本委不再审查。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委不作审查。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因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因该材料属单方制作的明细表,本身并不能证明有相应事实存在,且本案时效期间内的相关诉求,本委通过庭审予以进一步查明核实,对材料,本委不再审查。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六和七,因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八,该证据在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中能够得以印证,综合全案,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三、四,因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未明确提出具体异议,且该证据在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和八中能够得以印证,综合全案,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

本委查明:2003年8月,申请人至被申请人新奥燃气公司工作。2007年7月1日,申请人与新奥燃气公司签订自该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后申请人与新奥燃气公司签订有自2011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签名(章)日期分别为2011年2月17日、2011年1月1日。后申请人与新奥燃气工程公司签订有自2010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落款的签名日期为2011年11月17日,该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岗位为安全员,并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37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等,甲方即新奥燃气工程公司,乙方即申请人。申请人与新奥燃气工程公司另签订有薪酬福利协议,所落款的签订日期亦为2011年11月17日,该协议约定试用期满后或无试用期的,申请人经历的在新奥燃气工程公司的第一个财务年度内,月薪为37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作为劳动合同附件,如与劳动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该协议为准。庭审中,申请人自述其2018年8月以来不存在加班事实,所主张的系之前被克扣的加班费;并自述与新奥燃气工程公司所签订的自2010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月基本工资3700元未曾实施过。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申请人的月薪点数为4600元,其中70%为固定工资即3220元,30%即1380元作为奖金进行考核,因考核系数均为1,申请人实得奖金均为1380元。2019年5月至同年7月,申请人的月薪点数为4750元,其中70%为固定工资即3325元,30%即1425元作为奖金进行考核,因考核系数均为1,申请人实得奖金均为1425元。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申请人根据以上情况计算出少发放的30%的基本工资数额为16695元(4600元/月×9月×30%+4750元/月×3月×30%)。2019年7月18日,连云港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及市财政局作出《关于调整企业在岗军转干部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调整企业在岗军转干部平均工资标准,该通知内容包括“市区(含赣榆区)原企业在岗军转干部平均工资标准由上年每人每月6373元,调整为6835元。原工资高于新标准的,按原标准执行,不足的补足到平均标准。”2019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申请人的月应发工资标准低于该6835元标准的月份为2019年5月至同年7月,该5月至7月,申请人的月应发工资标准分别为6373元、5773元、6373元。2019年8月29日,申请人向本委申请仲裁。

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仲裁请求存在超时效情形的意见,申请人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一年时效且未超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20年为由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已提出一年时效抗辩,申请人虽对法律依据提出异议,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本案所涉劳动争议有关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作出相应规定,应予适用。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18年7月以前的被克扣的基本工资、加班费,依据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人仍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申请人并未就存在不能在该一年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予以举证证明,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上述2018年7月以前的超出一年时效期间的仲裁请求,本委不再涉理。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克扣的30%的基本工资,其主要依据为与新奥燃气工程公司所签订的自2010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所约定的月基本工资3700元,因双方当事人签订有《薪酬福利协议》,协议就劳动合同的该条款作了变更,仅约定月薪3700元,申请人自述该劳动合同中的基本工资条款未曾实施过,且该劳动合同同时约定“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申请人再以原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主张所谓被克扣的30%的基本工资,本委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克扣的加班费,因该期间,申请人自述并无加班事实,对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19年1月至同年7月按连云港市在企业军转干部文件补齐工资,被申请人新奥燃气工程公司虽在举证时陈述每月均补发工资、已达文件规定标准,但2019年5月至同年7月,其所支付申请人的月应发工资标准分别为6373元、5773元、6373元,低于同年度相应文件所规定的企业在岗军转干部平均工资标准6835元,被申请人新奥燃气工程公司应补足差额1986元(6835元/月×3月-6373元-5773元-6373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新奥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长连工资差额1986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孙长林

仲裁员:滕媛媛

仲裁员:刘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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