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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德华诉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二倍工资争议案裁决书(终局)

2019-12-26 15:42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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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581—1号

申请人朱德华

委托代理人陈莉,连云港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顾荣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贵通,该公司安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春,该公司施工经理。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二倍工资争议

申请人朱德华诉被申请人江苏荣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亿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二倍工资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朱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莉、被申请人荣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通、张庆春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朱德华诉称:2019年2月,其正式至荣亿公司从事焊工工作。因劳动协议不合理,申请人未与荣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荣亿公司伪造劳动用工协议。在职期间,申请人勤恳工作,因近两个月生活费迟迟未发,申请人对荣亿公司7月12日晚上的强迫加班予以拒绝。次日,荣亿公司以申请人不加班为由,不予发放申请人的工资、补助款。现请求:一、支付2019年2月至7月12日工资46448元(51448元减去已付生活费5000元)、加班工资12750元(170小时);二、支付2019年2月26日体检费100元;三、支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费200元;四、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300元;五、支付2019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64198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2张,证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工资5000元。

二、结算明细单,证明申请人共计工作147.87天,其中加班170小时,培训2天,出勤126.62天。

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2页,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工资,双方发生纠纷,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系员工。

四、证明2份,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每日为400元。

五、出勤情况表5页,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员工,双方系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荣亿公司辩称:一、对于申请人诉称的因劳动协议不合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予以否定。荣亿公司和所有临时雇用工人只签订劳动用工协议及安全协议,荣亿公司和申请人只存在临时雇用关系。二、对于申请人诉称的强迫其加班予以否定,荣亿公司对于田湾核电项目临时雇用人员安排的所有加班,系工期需要,由班组长通知临时雇用人员,系本着自愿原则加班。申请人擅自离职后,荣亿公司积极调解,先后数次经公安局等单位调解,但未能达到双方要求。申请人先后数次举牌堵田湾核电西门,对荣亿公司形象造成严重影响。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荣亿公司一直为其提供配有空调的住处。三、关于申请人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否定。当时属于口头约定,应按147.87工日支付其工资。四、关于申请人第二项及第三项仲裁请求,予以认定。五、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第四项及第五项仲裁请求。

临时雇用申请人期间,对于下列6条,请仲裁委予以支持:1.按连云港电焊工行业协会评定标准支付申请人147.87天剩余工资,并扣除借支的5000元;2.申请人提供体检100元发票;3.申请人退回个人劳动用品;4.交纳焊接罚款20元;5.退回进场出入证(出入证70元);6.扣除焊工证办理费850元(朱德华焊工证未达到可以作业标准,荣亿公司为其办理该焊工证花费850元,因其擅自离职,应从剩余工资中扣除),荣亿公司会向申请人交付其焊工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明书,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强迫工人加班,加班均系工人自愿,按8小时折算为一个工日。

二、劳动用工协议,证明该协议中的名字是申请人所签,其他内容不是申请人所签。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三及证据五,被申请人均无异议。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中的两位焊工,日薪分别为400元和450元,与被申请人所称的被申请人处焊工日薪在260元至450元之间相吻合。至于申请人所称的日工资400元,申请人不应提前离职,否则该工资标准应打折。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证明人员系被申请人职工,存在利害关系。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持有异议,认为其于2019年2月23日晚上签订过,因认为不合法,当场即撕毁,被申请人说双方有争议,称那就先放一放,就签了其他的(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本身情况,对申请人所举证据(证据四除外),因被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所持异议系针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并未否定该证据,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因该证据实为证人证言,相关人员并未到庭接受询问,申请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对该证据,本委不予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并不认可系其签订,经本委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该协议首页上的乙方签名“朱德华”不是本人所写,被申请人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证据二,本委不予认定。

本委查明:2019年2月24日至同年7月12日期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焊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日工资400元,申请人已领取5000元。该期间,申请人正常工作时间累计为126.62工日(每工日9小时);此外,申请人晚上延长工作时间累计170小时;双方对总工作时间折算为147.87工日无异议(晚上延长工作时间按8小时/工日予以折算)。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体检费100元,对于被申请人所辩称的应提供相应发票,申请人无异议。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劳动保护用品费200元,对于被申请人辩称的退还相应劳保用品(即工作服2套、劳保鞋1双),申请人无异议。双方当事人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或终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陈述、鉴定结论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该款项以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终止为前提,因本案尚不具备该前提条件,对该主张,本委不予涉理。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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