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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尧梅诉连云港市社会福利中心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19-12-26 16:37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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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688号

申请人江尧梅

委托代理人陈守高,系申请人配偶。

委托代理人陈旭,系申请人儿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社会福利中心,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海新区青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乔乃学,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川、仲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江尧梅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社会福利中心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高、陈旭,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川、仲楠,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08年1月1日,其至被申请人处从事全职妈妈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平均工资约为4500元,2019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以申请人拒不接受新的岗位安排为由,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从该日起停止支付工资。现请求: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0元;二、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516408元(4500元/月÷21.75天/月×加班1248天×200%);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930元(4500元/月÷21.75天/月×加班132天×300%);四、支付夜班工资补贴197100元(夜班45元/天×4380天)。(以上请求所涉期间均为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聘用人员劳务协议,证明劳动关系及劳动时间、工作的起止时间。

二、家庭生活报告,证明申请人工作的具体内容、性质。

三、银行账户工资流水(2008年5月至2019年8月),证明申请人近12年的工作年限。

四、连云港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2012年2月至2019年7月),证明2008年申请人开始工作,2012年才缴纳社会保险。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已经超过50周岁,属于退休职工,与单位签订的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劳务合同,其仲裁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申请人的月工资没有4500元,被申请人发放给申请人的费用中有2400元是孩子的生活费,并非工资。三、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加班费,2018年8月以前的加班费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对于整个加班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申请人从事的是特殊岗位(全职妈妈),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知道工作的性质及时间,并不存在加班问题。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聘用人员劳务协议,证明目的同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的质证意见。

二、工资、生活费发放明细(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并非其所称的每月4500元,其中每月有2400元是孩子的生活费。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并非劳动合同,而是劳务合同。协议中明确,申请人已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工作需要聘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该协议期限是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根据协议第7条第7项的补充内容,被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确申请人系从事全职妈妈特殊岗位,实行24小时工作制,因申请人的养老保险尚未缴满15年,被申请人为其代缴,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完该协议全部义务。协议中第四条关于工资的约定为每个孩子每月570元,申请人带4个孩子,每月工资是2280元。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无异议,认为申请人带孩子是事实,其工作内容就是照顾孩子,但被申请人为其和孩子提供免费住房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申请人在带孩子过程中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其家庭也能享受为其提供的生活便利。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认为超过1年以前的工资标准,与本案无关。关于其中近一年的工资流水,被申请人每月分两次支付申请人费用,其中一笔稳定的每月2400元费用是孩子生活费(600元/孩子),另一笔每月2100余元才是工资,该事实在贵委“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622号”仲裁案件已经查明。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质证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中,被申请人已陈述,申请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其个人原因养老保险未缴满15年,被申请人为其代缴。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认为合同是真实的,但内容不合法不合情。签订劳务协议时,申请人本人签字了,但协议是空白的。劳务协议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签过一次,中间未签订。第一次签订的系无固定期限,12年并未签订12份。关于用工关系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作满10年,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没有区别,该协议是被申请人单方意思,劳动关系并非由劳务协议规定,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签订合同时,期限是至申请人满55周岁,而申请人并未至55周岁,现被申请人处员工签订合同年龄是35至55周岁。即便达到退休年龄,申请人没有依法享受退休待遇,也未开具退休证明。关于24小时工作制,被申请人承诺给申请人放假,但并未兑现,24小时工作时间严重干涉劳动者人身自由,劳动强度过大。合同体现依法享有法定假日,事实上没有一天假期,属于限制人身自由。被申请人并未支付申请人加班费,现其处晚上加班费是60元/晚。所提供的住房是工作场所,水、电、天然气费、纸尿裤均由申请人自费,4500元应作为底薪。被申请人工资分为两份发放,是为了避税,申请人的工资低于市场行情。关于代缴社会保险,系被申请人为了让申请人留下,入职就应为申请人缴纳,被申请人处还有其他员工没有缴纳社会保险。合同是2019年8月到期,社会保险只交纳至2019年7月。申请人从2005年12月在被申请人处工作,2007年12月才作为全职妈妈,2019年7月30日,被申请人让申请人搬家交出孩子,强行让申请人和丈夫离开。被申请人处有生病不再工作的员工,被申请人都支付了赔偿费用。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对明细中的数额无异议,分两笔发放,并非实发工资2000余元,2400元不够孩子开销。申请人照顾的是残疾儿童,工作强度很大,被申请人承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使申请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承诺补缴2008年至2012年社会保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等情况,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双方主要争议为协议期间用工关系的性质,因该协议内容已明确申请人已达到退休年龄、因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在此情形下,因申请人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所建立的用工关系仍应为劳动关系。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因被申请人依法提出仲裁时效异议,本委仅对时效期间内的工资发放情况予以审查。因时效期间内,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陈述的发放申请人的款项中包含有孩子生活费的意见,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报酬支付标准,及协议期间该证据本身所反映的申请人所收到的两笔款项不同的信息标注(“工资”、“连云”或“一月”等),对被申请人的该意见,本委予以采信。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因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对于申请人所称的签字时系空白协议的意见,因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对该意见,本委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关于用工关系的性质、协议期间被申请人按月发放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孩子的生活费等,前文已述,本委不再重复。关于协议所约定的工作时间24小时等内容的认定,本委在下文予以论述。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对发放的数额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为协议期间被申请人按月发放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孩子的生活费等,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理由同本委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认证的相应部分。

本委查明:2008年1月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8年8月,双方当事人签订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的《聘用人员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有:申请人已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工作需要受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全职妈妈,工作时间为24小时,劳务费为税后570元/孩子/月,协议终止、解除后,被申请人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因申请人养老保险未交满15年,被申请人帮其代缴。该协议期满后,双方当事人未再续签,用工关系终止。

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申请人照顾四位孩子,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该期间的报酬。该期间,申请人每日大致的工作模式为:上午8时左右从被申请人提供的住处将孩子送至一楼接受老师授课,11时左右将孩子接回住处;下午则为14时左右至17时左右;授课时间外,孩子由申请人照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双方用工关系的性质,因申请人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对被申请人辩称的双方间系劳务关系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费,因被申请人依法对2018年8月以前的部分提出一年仲裁时效异议,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未能在法律所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本委仅对2018年9月以来的加班费请求予以审查。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全职妈妈,双方就全职妈妈的工作时间模式、报酬标准等在协议中进行了书面约定,双方均应知晓申请人领取的报酬所对应的工作模式,且申请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已无法按标准工时予以计算,因此,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费(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本委不再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夜班工资补贴,因其并未就此提交双方约定等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金,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申请人已达到退休年龄、因养老保险未交满15年由被申请人帮其代扣代缴,即申请人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间的用工关系虽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属于劳动关系中的特殊情形,且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已约定该协议终止、解除后,被申请人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赔偿金请求,本委不再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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