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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诉连云港农发农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

2019-07-05 09:42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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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164-2号

申请人李晓

委托代理人赵晓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农发农产品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188号水墨江南35-13。

法定代表人涂小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旭,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李晓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农发农产品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发公司)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晓及委托代理人赵晓艳、被申请人农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旭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8月28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农产品的采购、配送及批发等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合同约定申请人的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的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但事实上,申请人每天工作均超过12小时,被申请人也未支付加班费,其中2018年7月27日,申请人连续工作15个小时;2018年8月7日,申请人连续工作17小时。被申请人不仅未支付平时工作日的加班工资,国家法定节假日以及周末双休日的加班工资也未支付。被申请人也未为申请人缴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2018年8月23日,申请人接到被申请人的《解聘通知书》,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现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50276.4元。3.支付申请人赔偿金822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变更并增加其仲裁请求为:1.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8224元。2.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78871.2元(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98.4元、周末休息日加班工资38515.2元、工作日加班工资36957.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9月、10月工资6555.87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2018年8月7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冲突,致使被申请人发生潜在的业务流失风险,为了严肃工作纪律,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向他人口头道歉,申请人拒不听从被申请人的安排,主动提出辞职,2018年8月10日起拒不到岗上班。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岗或办理相关手续,申请人拒不回应,故被申请人根据公司规定向申请人发出书面解聘通知,该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因申请人拒不到司工作,也不办理相关手续,劳动合同于2018年8月28日到期自然终止。2.被申请人不存在欠付加班费、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申请人每天工作时间均在8小时以内,国家法定休假日和休息日加班的,被申请人均依法发放加班费,并视工作情况按月给予绩效补贴。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保,不存在未付费用。3.申请人主张的两月工资为实发工资,就能够证实工资已经支付,对于仲裁请求自相矛盾,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2017年8月28日入职,双方签订了自入职当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申请人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2000+”元。被申请人表示“2000+”为基本工资2000元加其他事项。

2017年8月28日至9月20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苍梧店从事销售和配送工作;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1月4日,申请人在瀛洲路农贸市场从事批发工作;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3月20日,申请人在四季农贸市场做批发工作,工作时间要求为凌晨1:30至8:00,12:00至17:30;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7月31日,申请人在四季农贸市场做配送工作,工作流程包含抄单子、采购、分货、送货、整理采购单,申请人该期间微信签到时间为凌晨2:00左右,抄单子大概需要用时1小时,11:30完成所有工作流程下班。2018年8月1日至8月8日,因被申请人新增徐圩方洋公司业务,申请人新增长途送货工作,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2018年8月9日起,申请人不再负责采购、配送工作,工作时间为5:00至11:30。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8月11日、8月13日两次被移出微信群聊,移出当天又被邀请加入微信群聊。申请人提供照片证据证明其出勤至2018年8月23日,其中8月18日、19日未出勤。申请人主张其在苍梧店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00至12:00,下午14:00至19:00,在瀛洲路农贸市场的工作时间为2:30至16:00,被申请人在不认可该工作时间的情况下,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证人孙波称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对申请人的工作时间要求如申请人所陈述,但表示当时值冬季时节,工作时间会推后半小时至一小时,对此主张没有举证。申请人对超12小时的工作时间,表示同意按照12小时予以计算。

被申请人举证了两种形式的考勤表,分别为2017年10月、11月记录“上午、下午、夜班”的原始考勤表和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记录“白班、夜班”的考勤表,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2月至7月的考勤表与被申请人提交的原始考勤表一致。被申请人的证人孙波对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予以认可,该考勤表上部分本人签字栏有申请人签字。被申请人提交的记录“白班、夜班”的考勤表均无申请人签字,且所记载出勤天数与其自行提供的工资统计表中的出勤天数不一致。被申请人提交的原始考勤表显示,申请人2017年10月出勤25天,其中法定假日出勤0天、周六周日出勤8天;11月出勤28天,其中周六周日出勤6天。申请人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其2018年2月出勤21天(21夜班),其中法定假日出勤0天,周六周日出勤3天;3月出勤27天(27夜班),其中周六周日出勤5天;4月出勤28天(28夜班),其中法定假日出勤1天,周六周日出勤7天;5月出勤27天(27夜班),其中法定假日出勤1天,周六周日出勤5天;6月出勤28天(28夜班),其中法定假日出勤1天,周六周日出勤7天;7月出勤28天(28夜班),周六周日出勤6天。对于无考勤的月份,申请人表示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统计表中记录的2017年9月、12月及2018年1月的加班天数,即休息日17天(其中2017年12月的休息日10天),法定假日1天。申请人称其2018年8月的休息日出勤天数为4天。

被申请人举证工资发放明细表、李晓工资统计表(由考勤表和工资发放明细表汇总而成)证明申请人的出勤天数、加班天数、加班工资数额等事实。李晓工资统计表中属于工资的列项有加班工资、绩效补贴。工资发放明细表的列项有绩效工资、误餐补贴、加班工资、夜班工资等。该两份证据所对应月份的加班工资和绩效在数额上存在多处不一致。申请人所举证的李晓工资明细表,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举证的工资表中显示申请人的应发工资数额和实发工资数额一致,工资表载明申请人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的应发工资数额为3790元、3535元、3760元、4010元、4060元、3610元、3710元、4130元、4840元、4700元、4808元。2017年9月、10月,申请人的工资在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后数额分别为3392.05元、3163.82元,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证明已向申请人发放该两月工资。申请人称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450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申请人当月工资为次月发放。

被申请人2018年8月23日向申请人寄送《解聘通知书》,申请人于当月25日签收。通知书载明“经公司慎重研究决定,自2018年08月12日解除您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您与2018年08月25日前办理完离职手续。您的工资发放和社会保险缴纳至2018年08月12日。”通知书中有部门经理孙波和总经理涂小云签名。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拒不服从公司安排到岗上班,是以行动表示辞职的行为,故向申请人寄送解聘通知是履行法定义务,为合法解除,但被申请人又称因申请人收到解聘通知后未向公司书面回函,不能确认合同解除,而认为系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不同意续签合同而终止。被申请人称2018年8月14日向申请人寄送《合同到期通知书》,因申请人拒收而未送达。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提前30日通知,且解聘行为违法。

另查明,申请人2019年1月30日至本委申请劳动仲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提出时效抗辩,申请人表示拖欠劳动报酬的时效应自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算一年,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及工资均属劳动报酬,故不受时效限制。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证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录音、微信签到群部分记录、解聘通知书、邮寄信封、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李晓工资明细表、工资条、2018年2月至7月考勤表,被申请人举证的微信截图、供货协议书、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考勤表、2017年10月及11月考勤照片、李晓工资统计表、证人孙波到庭证言,本委制作的调查笔录及网络查询挂号信(XA06570865032)的跟踪查询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9月、10月加班工资,因被申请人未发放该两月工资,也未明示拒绝支付加班工资,故应属于拖欠劳动报酬性质,不应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申请人对2017年9月、10月的工作时间进行了详细陈述,虽然被申请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该两个月的工作时间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已按月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至2018年8月工资,且申请人自认被申请人已支付该期间加班工资450元,故自2017年11月起的加班工资属拒付劳动报酬性质,应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本委对被申请人就此提出的时效抗辩予以采信。因申请人当月工资为次月发放,结合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11月、12月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再审查。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工作时间有明确要求,虽然被申请人的证人孙波表示实际执行过程中推后半小时到一小时,但未能举证证明有推后的事实,故该期间的工作时间以被申请人要求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即凌晨1:30至8:00,12:00至17:30。2018年3月20日至7月31日,因申请人的工作内容中涉及多个工作流程,结合申请人凌晨2:00左右签到到岗采购、采购前抄单子大概需要1小时的事实,现申请人主张该期间工作时间为凌晨1:00至11:30,具有合理性,本委予以采信。2018年8月9日至23日,申请人每天的工作时间仅为6.5小时,不存在超时加班的事实,对于申请人主张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本委不予支持。申请人对于工作时间超过12小时的,表示按照12小时计算工作时间,属于其权利的放弃,本委予以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被申请人所举证工资明细表和工资统计证明中,因加班工资数额、绩效工资数额存在多处不一致,因此,本委对被申请人举证的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被申请人以该两份证据证明已发放的加班工资,本委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所举工资表中的应发工资数额、实发工资数额一致,本委对工资表中的该两项数额予以采纳。本案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约定加班工资的计发标准,故本委以工资表中载明的应发工资的平均数额作为申请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即基数为4086.6元/月。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证的记录“上午、下午、夜班”的原始考勤表予以认可,本委予以采纳;申请人举证的同种记录形式的考勤经考勤人孙波(被申请人的证人)予以认可,本委也予以采纳。因原始考勤表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故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对尚欠缺月份的原始考勤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本委对申请人所主张的欠缺考勤月份的出勤时间予以采信。

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23128元(4086.6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14天×2小时+4086.6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99天×4小时+4086.6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93天×2.5小时)、休息日加班工19540.5(4086.6元/月÷21.75天×2倍×52天)、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691元(4086.6元/月÷21.75天×3倍×3天),合计44359.5元。因申请人自认已领取450元加班工资,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应当予以扣减,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43909.5元。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农发农产品检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晓加班工资43909.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周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