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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花果山索道有限责任公司诉王勇社会保险争议案裁决书

2019-12-26 15:51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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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602号

申请人连云港市花果山索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花果山风景区。

法定代表人廉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勇

委托代理人王翠红,江苏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社会保险争议

申请人连云港市花果山索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王勇社会保险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广凤、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王翠红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4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工作期间,申请人要求为其依法申报社会保险,但被申请人称由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已将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按月支付予被申请人,由其自行缴纳。但被申请人违背诚信原则,未自行申报社会保险,且于2019年5月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指令,申请人于2019年7月18日为其补缴了2014年10月至2018年10月社会保险费合计66779.76元(其中申请人承担488867.65元,被申请人个人承担17912.11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已领取了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社会保险补助费35518.5元,现申请人又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实际承担两份社会保险费用,被申请人应予退还。现请求:返还201410月至20189月社会保险补助费35518.5元及利息39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第八条(G)款约定申请人保障被申请人的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金,按规定办理,被申请人申请从申请人处领取社会保险费个人交付,档案由被申请人自行保管。

二、社会保险发放表,证明根据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将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按月发放给被申请人,自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申请人共领取社会保险费用35518.5元,每次领取均在发放表上签字确认。

三、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证明被申请人向连云港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反映申请人未为其申报社会保险事宜。

四、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求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2014年10月至2018年10月社会保险费。

五、社会保险个人补收通知单、银联商务签购单、税收完税证明,证明根据社保部门核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了2014年10月至2018年10月社会保险费合计66779.76元(其中申请人承担488867.65元,被申请人个人承担17912.11元)。

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通知及EMS邮寄详情单,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要求退还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8年9月30日已经按月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至今拒不退还。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领取的是工资报酬,申请人并非向被申请人支付35518.5元社会保险费。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组成的一至五项并非社会保险,而是社会保险补贴,该部分属于劳动报酬组成部分,该协议签订时属于空白合同,被申请人未看到该合同约定。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后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现已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已按法律规定承担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资明细表,证明被申请人2017年工资为54051元,申请人应按照此基数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二、照片,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的工种为早检及索道工,每天早晨5点从九龙桥爬坡步行至玉女峰,经21只缆车架,总长度为1320.5米,最高高度为20余米,被申请人需至顶上检查缆车架滑轮安全,全程检查需3小时,劳动强度和工作难度较大、无防护措施,为高危职业,无人愿意从事该工作,所以工资较高,每月接近5000元。

三、庭审笔录,证明被申请人上班时间为早上4、5点,且仅一名安检员,无任何调休时间。在旅游旺季,被申请人需从早上上班至晚上闭山,申请人未发放加班费,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人举证的补充条款可看出内容均系后添加,被申请人签订时为空白合同,因此该约定条款对被申请人不生效,系申请人自行制作,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约定条款的笔迹与劳动合同第一款劳动合同期限下方签字不一致,2017年约定条款中第七条第一款中五险的数字明显涂改。从该条款来看,约定内容中的一至五均为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分项部分系对劳动报酬的细化,并非约定缴纳五险,仅是对工资的补贴。第八条款约定乙方的档案自行保管、五金由乙方自行缴纳,该条款违反劳动法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申请人未承诺自己缴纳五险。

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通过与申请人核对,被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人发放的养老医疗补贴,该表可以看出申请人处的员工均领取了该补贴,且该表显示为应发薪金,并非仅被申请人领取该补贴,现申请人仅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无事实依据。

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法承担缴纳社会保险责任。

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社会保险费用每年递增,申请人未在2014年被申请人入职时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9年才被指令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按照2019年确定,对于被申请人个人因此额外承担的金额,应由申请人承担。此外,被申请人月工资为4800元左右,应按工资数额确定社会保险缴纳金额。

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被申请人已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按月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系对所有员工的工资补贴,并非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不承担返还义务。工作期间,因申请人并未招聘4名安检员,被申请人承担了四名安检员的工作量,申请人承诺增加工资,但在被申请人生病以后,直接以被申请人旷工为由下发解除通知书,缺乏担当,对员工不负责任,被申请人并未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被申请人相当于获得两份社会保险费,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

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上班时间、加班费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社会保险费用,被申请人已按月领取,且因被申请人投诉,申请人已经向社保部门补缴,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支付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于申请人所举证据,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或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对部分证据内容等方面所提异议,本委在下文予以论述。对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其主张的应按某基数缴纳社会保险问题并非本委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对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三,其所主张的工作难度较大、工资较高、未发放加班费等主要证明目的与本案仲裁请求缺乏关联性,对该三份证据,本委不作审查。

本委查明:2014年10月,被申请人至申请人处工作。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中第八条G款规定,双方可以根据需要约定其它事项。同日,双方就该款补充约定九条内容,其中第六条内容为乙方(即被申请人)可自愿将社会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金从甲方(即申请人)处领取个人交付,该第六条系印刷生成,并无手工填写内容。2016年至2018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及继续就该G款补充约定,补充约定的第六条内容同2015年。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养老等五项保险款,共35518.5元。2019年7月8日,连云港市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申请人在当月15日前为被申请人申报2014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8日社会保险费。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补缴了2014年10月至2018年10月的社会保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返还社会保险补助费,双方争议焦点为劳动合同中可以补充约定的G条款相关内容能否反映当事人就劳动者领取社会保险款项并由个人缴纳进行约定,劳动者从用人单位处长期领取的社会保险款项的性质。关于该G条款,劳动者虽陈述其签订的为空白合同、手工填写合同内容有涂改等意见,但该第六条规定内容系印刷生成,该条规定内容表述较为清晰,即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社会保险款项由劳动者自行缴纳,劳动者签订该补充约定时应当知道该条规定内容,因此,劳动者的上述意见,并不妨碍其签订该补充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申请人的相关意见,本委不予采纳。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期间,申请人制表按月向申请人支付社会保险款项,该期间,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应当知晓该款项即对应于双方就劳动合同所达成的补充约定相应内容,对于被申请人所称的属于劳动报酬等意见,本委不予采纳。

双方当事人虽就用人单位发放社会保险款由劳动者个人缴纳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具有约束力,申请人已按劳动行政部门指令为被申请人补缴了相应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对于其所主张的被申请人应返还所领取的社会保险款项35518.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利息,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本委不予涉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王勇一次性返还申请人连云港市花果山索道有限责任公司35518.5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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