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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会成诉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争议案裁决书

2019-12-26 16:38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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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681号

申请人庄会成

委托代理人张猛、方益,江苏方美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西路206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荆国玉

委托代理人江尧兆,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案由:社会保险争议

申请人庄会成诉被申请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水利工程公司)社会保险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尧兆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庄会成诉称:2016年7月8日,其在被申请人承包的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病险塘坝除险加固工程的西隅塘坝工程中受伤。2018年3月22日,其所受伤害被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22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没有履行救治义务,也未对申请人进行赔偿。现请求:一、支付至2019年10月的工伤保险待遇共901437.47元。该待遇具体明细:1.医疗费2920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080元(202天×40元/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停工留薪期间,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73000元(365天×100元/天×2人);4.停工留薪期(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工资84000元(7000元/月×12月);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0元(7000元/月×27月);6.伤残津贴,2017年7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为18900元(7000元/月×3月×90%),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为137645.47元(7000元/月×90%×25月-19854.53元);七、生活护理费(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98812元(3529元/月×28月,3529元/月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二、自2019年11月开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及护理费。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证明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且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申请人所受伤害为1级伤残,完全生活自理障碍。

三、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证明申请人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次数、所支付的费用、住院天数及其他相关检查费用具体金额。

四、海州区人民法院民一庭谈话笔录,证明申请人的月工资收入在6000元至7000元间。

五、存折(发放养老金),证明申请人自2017年10月开始享受退休金待遇,月平均数额为863.24元,低于申请人应当享受的伤残津贴标准。

被申请人镇江水利工程公司辩称:一、申请人所主张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部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构成工伤,一审和二审虽然认定,但被申请人提起再审,是否属于工伤还处于待定状态。二、申请人单方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未与被申请人沟通或共同参与,鉴定结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不认同。三、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的诉求。申请人与席奔形成劳务关系,申请人属于义务帮工(邱东杰),故本案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医疗费预交金票据,证明与申请人提交的票据重复,被申请人现场管理人员代为垫付,金额为154025元。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完整,在该2017年558号认定书之前,申请人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通过行政诉讼撤销了该认定。该558号认定书与以前认定书所适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相同,故该认定书没有具体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不服,已对该认定书最后结论提起再审,故该认定书的结论没有最后定性。对两份行政判决书的质证意见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认为该证据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保障被申请人的知情权及提出异议的权利,属于申请人单方申请。对于申请人具体伤害至何种程度,被申请人概不知晓,也有必要申请仲裁庭对其具体伤情予以重新鉴定。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申请人陈述其构成2级伤残,并非今天的1级伤残,可以调取行政诉讼卷宗予以证明。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对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出院记录是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构成因果关系及伤害程度均有异议,被申请人认为应观察伤者具体恢复程度予以综合认定。医疗费票据所出具时间是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1月22日,该票据费用与被申请人现场管理人员向第二人民医院预交的金额相重复,申请人所主张的医疗费大部分是被申请人现场管理人员代为垫付,故其医疗费主张请仲裁庭结合被申请人代垫付票据予以综合认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认为月工资收入在6000至7000元是不确定数字,申请人在雇佣人员席奔处工资收入不稳定,没有具体的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其收入属于计时工资。劳动则给付工资,不劳动就没有工资。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被申请人认为证实了申请人享受退休金待遇,虽然低于伤残津贴标准,但可以充抵部分。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被申请人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申请人认可预交金95000元系被申请人缴纳,剩余票据是抢救治疗过程中被申请人支付的其他费用,并未列入申请人要求的医疗费中。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本身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的关联性虽均持有异议,但申请人所举证据显然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被申请人的该异议,本委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虽称已对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提起再审,但其并未提交再审申请已被相关部门受理的证据材料,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如对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应依法向相关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非向本委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被申请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中的出院记录,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该证据三中的医疗费票据,对于其中无姓名(即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693836号)及未提供原件以核对(即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2901709和2914491号)的医疗费票据,本委不予认定,对于其他医疗费票据(江苏省医疗门诊或住院收费票据),被申请人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并非否认该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至于被申请人是否代为垫付部分医疗费,本委将结合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五,因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系针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并非否认该证据本身,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中的预交金凭据,对其真实性,因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中的预交金凭据仅反映四次交款金额共为95000元。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中的其余4张票据,因未与申请人所提交的票据重复,不在申请人所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对该其余4张票据,本委不再涉理。

本委查明:2015年9月28日,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病险塘坝除险加固工程建设处与镇江水利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由该建设处作为发包人将西隅塘坝工程发包给镇江水利工程公司承包建设。2016年4月12日,镇江水利工程公司与席奔签订《工程联营合同》,将其承包的西隅塘坝工程转包席奔个人施工建设。后席奔招用申请人在该工地从事技术员工作。2016年7月8日下午17时许,申请人从西隅水库路边的集装箱上摔下受伤,当日,申请人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破入脑室、左侧额骨骨折等,出院诊断内容包含入院诊断情况,并包含肺部感染、脑积水;2016年11月22日,申请人出院。2017年12月20日,申请人至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1月21日出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包括脑积水等。2018年6月6日,申请人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月21日,申请人出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包括脑积水等。2019年4月20日,申请人至连云港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6日,申请人出院,入院和出院诊断相同,中医诊断均为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均包括脑外伤后遗症等。申请人上述住院累计200天,其中,2017年2月10日前为137天、该2月10日后为63天。申请人提交的江苏省医疗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未予认定的医疗费票据除外)显示,其个人已支付225539.73元。

2016年11月2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在处理庄会成与席卫东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过程中,制作有谈话笔录,席卫东在该笔录中陈述庄会成系其帮儿子席奔找来在工地上上班,其在工地上负责管理工资,与庄会成就月工资标准谈好为六七千元左右等。2018年3月22日,经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8月22日,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致残等级为一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未负责申请人护理事宜。

另查明,2017年10月起,申请人按月领取养老金,该月至2019年10月,申请人共领取养老金23138.75元(因2018年8月及11月的养老金发放数额均为920.03元,对于存折明细中未能显示的2018年9月及10月的养老金发放数额即按920.03元/月予以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西隅塘坝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席奔个人施工建设,席奔所招用的申请人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现申请人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所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本委依法核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工伤医疗费,现有证据仅反映由其个人支付的金额为225539.73元,且该金额包括被申请人已为其支付的95000元,因此,对该主张,本委仅在130539.73元(225539.73元—95000元)范围内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住院天数共为200天,因连云港市该补助费日支付标准自2017年2月10日起由20元调整为30元,因此,该伙食补助费数额应为4630元(137天×20元/天+63天×30元/天)。关于申请人主张的护理费73000元(2016年7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其虽主张按2人护理计算,但并无有力证据证明确需2人护理,本委仅在1人护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按100元/天标准支付护理费,该标准符合本地客观情况,本委予以认定,因此,该护理费数额为36500元。关于申请人主张的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0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对该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本委予以认定;关于其所主张的月工资7000元,结合现有证据,本委在6500元标准范围内予以采信,因此,该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78000元(6500元/月×12月)。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9000元,根据本委采信的其受伤前月工资标准6500元,该补助金数额应为175500元(6500元/月×27月)。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7月8日至同年9月的伤残津贴18900元及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伤残津贴差额137645.47元,根据本委采信的其受伤前月工资标准650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并参照本市有关工伤待遇的相关文件规定,申请人的该伤残津贴月支付初始标准为5850元(6500元/月×90%),2018年1月1日起每月增长244元(调整后应为6094元),2019年1月1日起每月增长230元(调整后应为6324元),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2017年7月8日至同年9月的伤残津贴数额应为16229.03元〔5850元/月×(24天÷31天/月+2月)。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的伤残津贴差额,因其月养老金标准低于伤残津贴标准,对该差额,本委予以支持,该伤残津贴差额应为130779.25元〔5850元/月×3月+6094元/月×12月+6324元/月×10月-23138.75元〕。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生活护理费(该2017年7月的生活护理费应从7月8日起算),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护理费支付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对照本市有关工伤待遇的相关文件规定,该生活护理费数额应为73622.44元〔4531元/月×50%×(24天÷31天/月+5月)+4826元/月×50%×12月+6317元/月×50%×10月〕。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被申请人自2019年11月开始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差额及护理费,因该项请求数额未确定,且该项请求数额与申请人相应期间领取的养老金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调整等情况均有关,为便于裁决的可执行性,对该请求,本委暂不涉理,申请人可待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镇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庄会成工伤医疗费130539.7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630元、护理费36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5500元、伤残津贴及差额147008.28元(16229.03元+130779.25元)、生活护理费73622.44元,合计:645800.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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