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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二猛诉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裁决书

2019-04-03 08:45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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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81

申请人包二猛

委托代理人马加玉,江苏汇丰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1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武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成,江苏苏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包二猛诉被申请人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简称晟邦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包二猛及委托代理人马加玉、被申请人晟邦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包二猛诉称:201511月起,其为被申请人雇佣从事快递送派任务。2018141935分,连云港市突降大雪,为及时完成被申请人交给的派送任务,申请人驾驶苏G5R850号轻型封闭式货车沿龙浦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因路上有大量积雪且正下雪,视线很差,申请人将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推三轮车的李建国、李大卫撞伤,致李建国死亡。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申请人另行赔偿死者李建国43万元。作为被申请人处职工,申请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被申请人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请求:一、确认201512月至201914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偿还损失250000元。

被申请人晟邦物流公司辩称:一、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应由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二、申请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属于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范围,应适用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申请人于201612月签署最后一期合作协议,其在签署时已明确知晓双方并非劳动关系,该请求已超过法定时效。三、申请人的偿还损失的请求属于重复申请。该请求已经过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双方为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本案赔偿责任应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双方是否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确认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根据劳动报酬支付、人事关系管理、工作安排等实质管理关系等综合因素考量。首先,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01612月,双方签署合作协议,首页即明确显示在平等自愿等基础上订立。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一定区域的劳务承包关系,申请人对该协议自愿签订,被申请人在其签署前,明确给出劳动关系和承包合作关系两种合同方案供申请人选择,申请人自愿选择建立承包合作关系。其次,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依附关系,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申请人有多项规章制度,申请人仅需遵守双方合作协议,不受公司制度约束。工作时间方面,申请人具有相对的自由性,其在收取快件后,是否配送、何时配送、如何配送均由其自行决定,单位无强制要求。工作量及收入方面,申请人无固定工资,多劳多得,单位不对申请人的单量做要求,申请人自行决定工作量。完成配送工作方面,申请人可自行配送,也可雇员配送。工作场所和工具方面,申请人可自由决定其承包范围内的场所,工具也由申请人自行购买。综上,申请人虽在一定程度受约束于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但仍有相当大的个人自由,双方间对于服务类投诉的奖惩约束体现的是申请人提供快递配送服务对服务接受者应尽的义务,不能体现双方间人身隶属性。涉案事故赔偿应按双方签署的协议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五、即使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亦无需承担本案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是赔偿的最终承担人。六、无证据证实事故发生与被申请人有关,事故赔偿无法院判决确认其合理性。因本案所涉车辆为申请人所有,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工作中,且结合快递工作的特殊性,事故发生时间段一般不会派件。交通事故赔偿款并未告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知晓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保险理赔情况、赔偿款是否包含为取得刑事谅解的另行补偿部分等情况,无法确定申请人追偿损失为法律规定的合理赔偿。

本委查明,201511月,申请人即为被申请人提供快递派送服务。201612月,被申请人提供两种合同方案即劳动关系与承包合作关系供申请人选择,申请人选择承包合作关系并予签字确认。当月2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有效期限自该日起且无终止期限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包括:申请人以个体经营方式为被申请人提供货物配送服务,双方为一定区域范围内的劳务承包关系,申请人本人及车辆保险已由申请人自行购买,承包范围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外围全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场地、工服、工牌、技术指导、POS机,被申请人在次月31日前将上月派送有效成功单量按照协议规定价格核算的劳务费支付申请人,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月周期内的投诉情况、KPI考核情况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服务过程中的客户投诉进行受理,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完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并确保本协议的履行不受影响,申请人提供的配送服务应符合一定的配送服务标准和规范,为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每日配送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和质量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分级奖励,申请人未按被申请人制定的标准规范操作,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或商誉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为向被申请人提供上述配送服务,申请人自备有苏G5R850轻型封闭式货车,被申请人依约向申请人发放派送员服装、按月核算发放报酬等。在提供配送服务过程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名义对外开展业务活动。2018141935分,申请人驾驶该货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龙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龙浦路28号路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该货车撞前方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推行电动三轮车的李建国、李大卫,造成两人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后李建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包二猛行驶时观察疏忽、雪天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该违法及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包二猛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建国、李大卫未各行其道,该违法及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该两人均承担次要责任。2018115日,经交通事故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包二猛与李建国亲属(妻子李亮红、长子李大军、次子李大卫)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内容包括:由包二猛赔偿李建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及李大卫的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共计陆拾万;除涉案货车投保的保险外,由包二猛另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0000元(协议签字前已支付50000元至交警部门账户,应再支付380000元至交警部门账户,由交警部门一并转付李建国亲属)。后申请人父亲包加乐通过银行向交通事故赔付账户缴款380000元。申请人曾就该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与被申请人管理人员联系,询问被申请人对其有无相关补偿,该管理人员答复内容包括:根据双方合作协议,该费用应由申请人自己承担,被申请人可以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一定的帮助。2018515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706刑初34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包二猛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内容有包二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申请人报酬,20171月至同年12月,申请人的月均报酬数额约为7322.78元。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时,申请人是否处于为被申请人提供配送货物服务过程中,双方均无有力证据加以证明。

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已经过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双方当事人皆陈述该委未受理、后由申请人诉至该区人民法院、因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由申请人撤诉。201914日,申请人向本委就本案申请仲裁。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书、借款凭证、现金缴款单、预付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入职登记表、配送员岗位须知、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录音光盘及文字说明、配送站员工纪律、所申请的证人刘欢当庭证言、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申请人举证的方案选择、合作协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管辖权问题,其所辩称的与申请人的合同履行地系连云港市海州区,即应由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排除设区市仲裁委的管辖,该意见不具有法律依据。其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并无排除设区市仲裁委对所属区域内所发生的劳动争议管辖的规定,且《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指出,设区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以外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因此,对被申请人有关本委不具有该案管辖权的辩称意见,本委不予采纳。

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的问题,当事人所签订的约定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的合作协议并无终止期限,且20181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申请人曾就该事故赔偿款的承担事宜与被申请人管理人员联系,遭到对方以合作协议等为由拒绝后,于201914日即向本委申请仲裁,并未超出其知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的法律规定。因此,对被申请人的该辩称意见,本委不予采纳。

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偿还损失的仲裁请求属于重复申请的问题,因双方均陈述该请求最终由申请人因劳动关系确认事宜在诉讼阶段撤诉,对于申请人在确认劳动关系时就偿还损失一并提出的仲裁申请,本委仍应依法受理,对被申请人的该辩称意见,本委不予采纳。

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双方间为承包合同关系而并非劳动或劳务关系问题,本委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应仅以有无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判断双方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双方虽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为劳务承包关系,但用工关系的性质仍应依法依据事实并结合当事人所约定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加以确定。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虽约定双方系劳务承包关系,但具体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包括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提供工服、工牌等标识用具,以月为周期对申请人的劳动予以考核并发放相应报酬,申请人须按被申请人制定的标准规范操作等,该具体约定条款具备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属性。申请人在实际提供配送服务过程中,使用被申请人发放的工服等标识,以被申请人名义对外开展配送活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用工权利义务所签订的虽名为合作协议或形式约定劳务承包关系,但具体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结果符合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双方间已长期形成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用工关系。综上,申请人要求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予以支持。对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劳动关系确认期间即201512月至201914日,结合已查明的申请人提供配送服务的起始月份及尚未有当事人提出解除或终止用工关系的情形,对该期间本委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发生事故时申请人处于工作状态的问题,本委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属于申请人完成其配送工作的合理时间,事故发生地点处于其完成配送工作的合理路线。被申请人虽对申请人是否处于工作状态存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综合全案,对于申请人诉称的该交通事故系在完成派送任务中而发生的意见,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所涉交通事故赔偿款由申请人自行与受害方达成、涉嫌申请人为取得刑事谅解超额补偿等赔偿款的合理性问题,该辩称意见中所涉及的申请人自行与受害方达成事故赔偿款,符合事实,本委予以采纳;所涉及的超额补偿问题,人民法院相应判决书虽载明申请人因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并未确定属于超额赔偿,且申请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因此,对于该超额补偿的辩称意见,本委不予采纳。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因申请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为赔偿的最终承担人问题,本委认为,本案已认定双方属于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规定所辩称的上述意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委不予采纳。申请人虽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其系在为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过程中发生,被申请人仍应就其业务经营固有风险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合作协议中有关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条款,因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身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情形,对该条款的合法性,本委不予认定。本案综合申请人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前一年申请人的报酬收入情况、申请人独自与交通事故对方达成赔偿协议等情况,关于申请人就交通事故赔偿款43万元所主张的被申请人偿还25万元的请求,具有合理性,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包二猛与被申请人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12月至2019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南京晟邦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包二猛25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孙长林    

    员:周  

    员:孙自成

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员: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