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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占堃诉连云港中农农资有限公司赔偿金、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终局裁决)

2019-12-26 15:26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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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460-1

申请人王占堃

委托代理人汪能洋,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士涛,江苏同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山中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祥,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猛,江苏方美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益,江苏方美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金、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王占堃诉被申请人连云港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赔偿金、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时,申请人王占堃及委托代理人汪能洋、侯士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建祥、张猛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第二次庭审时,被申请人将委托代理人张猛变更为方益,申请人王占堃及委托代理人侯士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建祥、方益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业务员工作。多年来,申请人一直按照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但在2019年1月8日,被申请人强迫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名员工签订并接受任务量不可完成的销售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明确将销售目标完成与否同解除劳动关系挂钩,申请人依法拒绝签约。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向申请人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你的工作岗位是业务岗位,因你无法胜任该岗位工作,且拒绝参加公司举办的业务培训”的莫须有的理由,通知于2019年3月31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而事实是申请人不存在无法胜任工作岗位、应当参加业务培训的情况,所有的原因就是因为申请人依法拒绝签约的行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应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此外,2009年至2018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共计各类加班144.5天,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2019年5月22日,被申请人以经济补偿和代通知金的名义给付申请人27247元。现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540元(2477元/月×10个月×2倍,已付27247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64913.86元(其中2013年至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17021.7元、2009年至2016年延时加班工资19856.35元、2013年至2016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8035.81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以及申请人的工作岗位。

二、2019年销售目标责任书(乙方胡校铭,签过后被乙方取回)、《关于开展业务培训的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1)被申请人的2019年销售目标责任书制定程序不合法,未经民主程序,目标“连续三个月完不成销售指标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违法,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不得约定劳动合同终止条件的规定,因此是非法的、无效的,申请人有权拒签。另外,任务的指标极为苛刻、极不符合实际;(2)由于申请人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责任书是无效的,申请人的岗位职责仍然是计划,申请人在该岗位工作多年,年年完成任务,月月发放工资,是胜任工作的,对于被申请人要求的培训,内容极不合理,为虚假培训,意在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创造条件;(3)被申请人的解除程序不合法,属于违法解除。

三、2013年6月至2015年10月连云港中农农资港口值班薄、2007年7月至2018年7月货运计划完成情况表、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中国农资集团公司连云港办事处发货汇总表、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发货日报表、2012年5月12月码头值班日志,证明申请人的加班事实。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是用人单位内部管理行为,劳动者应当依法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申请人作为业务人员,理应认真履行劳动义务,不能以不完成为理由,拒绝履行劳动义务,且申请人根本就不开展销售业务工作,怎么可能完成工作任务。被申请人再三做申请人的思想工作,但申请人拒绝接受;对于公司安排的业务培训工作,申请人也不愿意履行。被申请人经通知工会后,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定事由与程序的,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愿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申请人主张的2018年3月之前加班费已经超过法定时效,之后是否存在加班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业务工作。

二、2018年4月2019年3月工资表,证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标准。

三、销售目标责任书(案外的其他职工),证明销售目标责任书并非专门针对申请人,是针对所有业务人员的。

四、其他业务人员的销售业绩(2019年1月至6月15日),证明申请人未开展业务销售工作。

五、《关于解除与王占堃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已通知工会,符合程序。

六、《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申请人通过合法方式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

七、《关于开展业务培训的通知》、连云港中农业务培训签到薄,证明被申请人为开展业务工作,组织员工业务培训,申请人已参加。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业务工作;证据二中的销售目标责任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申请人未签订销售目标责任书,且该责任书的制定权限属于被申请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至于目标定太高并不是申请人不签的理由,如果不开展业务,一个月一吨的目标都是高的;证据二中的《关于开展业务培训的通知》三性无异议,但表示开展业务培训是用人单位的职权,帮助员工提高业务能力,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二中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三性无异议,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加班事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二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反映出2019年1月变动申请人岗位(之前是计划岗,后调整为业务岗)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工资单方调低,应该以强行变动岗位前12个月的工资作为计算赔偿金的标准;证据三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然不是专门针对申请人,但全体人员包括申请人;证据四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即使是真实的,销售业绩也不符合目标责任书的要求,而被申请人并未解除薛尚志、景怀伟、曹林博等人的劳动合同,却肆意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证据五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申请人应继续提供通知签收的证据,且该证据无工会签收人姓名,即使已通知工会也不能证明是合法解除,签收落款是2019年6月18日,为解除后后补的程序,即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合法解除,引用的依据和事实不存在;证据七中的连云港中农业务培训签到薄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培训是虚假的,是被申请人为了达到开除申请人的目的而制造的培训,培训内容与工作岗位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三、六,证据七中的连云港中农业务培训签到薄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委不作认定;证据五系被申请人向工会行文,并非向申请人下达,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七中的《关于开展业务培训的通知》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中的《关于开展业务培训的通知》一致,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09年7月1日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自2010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该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业务工作。申请人2009年7月至2016年4月从事港口值班(火车发运、汽车提货计划、船舶到港接洽)工作,2016年4月至离职在业务部做火车发运计划工作。2019年1月起,申请人开始待岗,待岗原因为被申请人欲调申请人至业务部做销售工作,并让申请人签订目标责任书,申请人未同意。待岗期间,申请人按照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安排签到考勤。2019年1月17日,被申请人下达《关于开展业务培训的通知》,该通知大意是被申请人完成组织机构调整后,部分员工到任新机构、新岗位后认为不能胜任新岗位的要求,决定举办业务培训,培训于2019年1月17日至19日在总经理办公室进行,参加人员包含申请人,培训内容为连云港中农业务管理制度、营销技术提升、业务人员日常管理制度。申请人参加了被申请人组织的该培训。申请人待岗前的工作岗位至今仍存在,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欲将申请人调整至业务部的销售岗位已经得申请人同意。

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向申请人当面送达了落款为当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大意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为业务岗位,因申请人无法胜任该岗位,且拒绝参加被申请人举办的业务培训,至今无销售业绩,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九项的规定,决定于2019年3月31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申请人于2019年4月5日前办理相关解除、交接手续,被申请人将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及4月份工资作为代通知金。2019年4月4日,被申请人又通过EMS向申请人寄送了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除将办理相关解除、交接手续的时间变更为“2019年4月10日前”外,其他内容相同,申请人已收悉该邮寄的通知书。对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申请人无法胜任该岗位”,被申请人解释称该岗位为业务部门的销售岗位。

另查明,申请人按月领取工资。2018年4月至12月,申请人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900元、浮动工资500元及房贴77元组成;2019年1月至3月,申请人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830元。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申请人的应发工资平均数为2315.25元。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日延长劳动时间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支付加点工资;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及工作日加点工资的支付周期自加班加点当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本案申请人按月领取工资,其领取的工资中不含加班工资的事实,申请人应当知晓,故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加点工资属拒付劳动报酬性质,应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加点工资提出的时效抗辩,本委予以采信。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的2009年至2016年延时加班工资、2013年至2016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因已过仲裁时效,本委不再审查。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加班工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周平

仲裁员:刘剑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