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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诉江苏省东辛农场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1:20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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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75号

申请人夏某

委托代理人曹向东,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省东辛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东辛农场。

法定代表人韩中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译元,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万亚,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夏某诉被申请人江苏省东辛农场有限公司(简称东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向东、被申请人东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元、孙万亚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1982年3月1日,进入国家单位(原江苏省东辛农场,现称江苏省东辛农场有限公司)工作(即1982年在东辛农场3分场20连队,1984年至今在东辛农场12分场86连队),从事种植和养殖,工资统一发放,每月发放一次(扣除社会保险和其它费用),剩余年底结清。国家统一管理。2020年1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退休证明,被申请人拒绝,称单位工作工人不用退休。现请求: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1982年3月1日起至今);二、确认被申请人从1982年3月1日起将申请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直接从申请人的工资(即包括年终分配)中扣除。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居民户口簿,证明申请人是东辛农场的原始居民,自户口簿建立至今没有离开东辛农场。

二、东辛农场部分职工和部分连队管理领导出具的证明(三分场20连、十二分场86连),证明申请人1982年参加工作,1984年在现在的连队参加工作。

三、社会保障卡,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单位的职工。

四、证人杨某、薛某、王某当庭证言,证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作期限。

被申请人辩称:一、对于申请人提出的1982年3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无异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并非工作至今,而是在九十年代初自动离开工作岗位。二、因申请人早已离开工作岗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无权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出具退休证明。同时,因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无任何工资,故申请人的第二项仲裁请求不能成立。且第二项仲裁请求目的不明,社会保险缴纳不在劳动仲裁范围内,应该由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三、申请人九十年代初离开被申请人单位,申请人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

被申请人未有证据举证。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明目的不明,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为户籍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户籍证明记载内容只能证明申请人从什么地方迁至什么地方,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申请人1982年和1984年分别在三分场20连、十二分场86连参加工作,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今;与被申请人当庭承认的1982年参加工作不矛盾,作为证据无合法性,对该证据取得条件有异议,该证据是群签,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认为不了解情况,且并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系当庭提出,被申请人无从知晓社会保障卡何时取得,如何取得,通过何种渠道取得,被申请人认为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据。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认为三位证人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一和证人三之间当庭证言存在矛盾,关于时间及劳动方式,证人三称1984年至1986年、1996年后夫妻俩承包土地,证人三作为八十六队干部成员,当庭证明1986年至1989年职工以参加劳动方式取得报酬。三位证人的陈述没有直接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代理人认为,申请人申请的三位证人达不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主要对关联性持有异议,鉴于本案争议特点,该证据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证据合法性等持有异议,因相关证明人员并未到庭作证,接受庭审询问等,对该证据,本委不予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因该证据本身信息难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被申请人对该证据持有异议,本委不再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对于三位证人当庭证言,本委结合庭审情况综合全案予以辨析认证。

本委查明:20世纪80年代,申请人在东辛农场下属分场、连队等参加劳动,劳动形式曾有所在小组承包土地、家庭承包土地等。关于土地收益分配,证人陈述的大致意见为按土地亩数完成规定的任务或上缴一定的收益、再按照产量或比例等予以分配等。

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日期为1992年11月14日;关于被申请人庭审中所陈述的于1950年4月成立的意见,经本委要求,被申请人未就此予以解释或提供相关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有无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无实际用工行为、双方有无就劳动关系建立或存续依法约定等方面综合考察,并可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内容予以具体认定。该通知内容包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法定主体资格、单位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从事单位安排管理的有偿业务劳动等可认定劳动关系成立,该通知一并列举了认定劳动关系可参照的凭证如招工招聘报名或登记表、工资支付及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考勤记录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其所主张的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劳动合同、与被申请人就此有相关约定等有力证据材料。关于是否存在实际用工行为,申请人所申请的证人当庭证言虽反映申请人在农场参加劳动、劳动形式曾有所在小组、家庭承包土地等,但并不足以反映申请人即为被申请人职工、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虽诉称工资每月发放一次、剩余年底结清,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综上,申请人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就此举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虽辩称申请人于1982年3月进入其处工作,但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成立于1992年,对该辩称意见,本委仅视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诉称的于1982年3月在农场劳动意见的认可。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确认所涉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由被申请人从其工资中扣除的仲裁请求,该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本委不予涉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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