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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诉连云港海水化工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20-06-17 15:50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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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80号

申请人苏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海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板桥工业园纵四路东南。

法定代表人许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通、夏丹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苏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海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水化工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苏某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何通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自学校毕业起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直至2019年8月12日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采用部分支付和年终补差方式发放职工工资。2019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时,无故克扣申请人2018年全年和2019年1月至8月工资17660元,并导致经济补偿减少1486元。现请求:一、支付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差额8916元(76116元-67200元);二、支付2019年1月至8月工资差额8744元(50744元-42000元);三、支付经济补偿1486元(743元×2)。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7年度薪酬计算表、经理层薪酬计算表,证明2017年留守人员冒某等实际收入。

二、2018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表及社保明细,证明2018年留守人员实际预发的薪酬。

三、关于核定权属企业主要负责人2018年度薪酬兑现的通知,证明2018年部分留守人员实际薪酬。

四、2019年1月至8月工资发放表及社保明细,证明2019年留守人员实际预发薪酬。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不存在克扣工资情形,无需支付差额工资。2018年1月至2019年8月,为被申请人停产停业期间,企业并未经营,申请人也未提供与其原有工资待遇相对应的劳动,而是从事一些职工安置、资产保护、安全环保、破产清算工作。留守期间,留守人员工资待遇由工投集团研究决定,申请人作为留守人员,对于留守人员工资待遇由集团研究决定应当清楚知晓,意味着工投集团有权决定留守期间留守人员的工资待遇。考虑到被申请人并没有进行实际生产经营以及申请人所提供的劳动,工投集团研究决定扣除与生产经营所挂钩的相关补贴进行发放,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不能再依据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的工资待遇要求企业在留守期间发放不低于原工资待遇标准的工资,双方对于原工资待遇进行了变更,具体标准由工投集团决定。此外,在留守期间,被申请人按照相关标准发放了工资,申请人对此均无异议,应当视为其已经同意并接受了留守期间的工资待遇标准。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二、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1.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2.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经签署生效后,甲乙双方之间原先基于劳动关系下的所有权利、义务随之消失,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该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理解该条款内容之涵义,应受其签名确认条款内容的约束。

二、经济补偿金发放表和江苏银行支票存根,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向申请人履行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

三、连云港市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实施连云港海水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明对于留守期间留守人员的工资待遇双方进行了变更,且约定具体的工资待遇标准由工投集团自主决定,相关标准另行通知。

四、工资发放表,证明在留守期间被申请人按照工投集团确定的留守人员的工资待遇标准向申请人按时发放了留守期间的工资,申请人对此并没有异议。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计算表没有被申请人单位签字盖章,且申请人所提供的经营层的薪酬计算表,与本案无关联性(申请人前已陈述其并不属于经营层)。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2018年1月至12月份,被申请人按照集团制定的留守人员工资标准按时足额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恰能证明被申请人按照集团制定的留守人员的工资标准按时足额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对该协议书的前面部分条款认可,后面部分条款因显失公平不予认可,不认可的条款是第3条“甲方支付给乙方2018年至2019年7月绩效工资”及“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经签署生效后,甲乙双方之间原先基于劳动关系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失,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解除后,甲方若发现乙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因工作行为不当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而乙方未予说明、解决的,甲方保留追溯的权利。”申请人的绩效工资被克扣,被申请人没有全额发放,协议条款本身显失公平,只体现甲方权利而损害乙方权利。协议实际于2019年8月12日签署,但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签署2019年7月31日的日期。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对于发放的数额予以确认,但对于金额的准确性不予认可。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认为2017年工资没有变化,2018年工资收入执行2017年的标准,没有人员和申请人协商降低工资事宜。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认为只是预发部分薪酬。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因系打印件,表格本身的“制表、审核、批准”栏均为空白,对于被申请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本委予以采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至四,因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经庭审询问,该协议书系申请人签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至四,因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有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包括:2017年6月,海水化工公司政策性关停,留用申请人从事职工分流安置后续工作;2019年7月,经协商,双方同意从2019年7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薪资结算至2019年7月31日;2017年6月,因海水化工公司关停、劳动合同终止,海水化工公司需支付相当于27个月工资(6400元/月)的经济补偿185600元;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留守期间,经协商,支付相当于2个月工资(5600元/月)的经济补偿11200元;合计支付经济补偿196800元;支付2018年至2019年7月的年绩效考核工资10943元;本协议经签署生效后,双方间原先基于劳动关系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关系随之消失,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本协议解除后,海水化工公司若发现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因工作行为不当造成其经济损失,而申请人未予说明、解决的,保留追溯的权利。海水化工公司已依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向申请人支付了经济补偿和年绩效考核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工资报酬等已达成协议,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劳动合同解除的背景、经济补偿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数额、工资报酬的对应期间和数额等,并就双方再无劳动争议予以明确约定,上述协议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条款的约束。申请人虽诉称2018年以来的工资被克扣及导致经济补偿数额减少,但并未就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协议条款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形或重大误解等可撤销情形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