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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新红诉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裁决书

2019-09-04 09:50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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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508

申请人苗新红

委托代理人董道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保兵

被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化街大庆西路51号。

主要负责赵士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思明,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士伦,该公司职工。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苗新红诉被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苗新红及委托代理人董道前、卞保兵,被申请人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思明、王士伦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12月13日,经被申请人所属苏G57666出租车主驾黄仁涛的介绍,经被申请人的考核等程序并收取优质服务保证金5000元后,卞宝国成为苏G75666出租车的副驾司机,从事晚6点半左右至第二天8点左右的夜班出租车服务,被申请人为卞宝国发放出租汽车管理卡,接受被申请人的监督、考核与管理,并每月接受申请人安排的集中培训。2019年6月11日清晨4时,卞宝国在运营中突发疾病,在海州区洪门市场对面的新海商业街停车后,于出租车后座上休息时,不幸离世,申请人认为卞宝国生前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裁决:1、确认卞宝国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由本案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庭审中,申请人明确确认卞宝国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为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6月11日。当庭撤回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了如下证据:

1、火化证明、结婚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1卞宝国已死亡,申请人作为卞宝国妻子,具有申请仲裁主体资格;(2被申请人G57666出租车办理过行政许可;(3连云港市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是隶属关系。

2、公证书、苏G57666卞宝国出租汽车公司管理卡、连云港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卞宝国)、卞宝国5000元的副驾保证金收据,证明卞宝国与被申请人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

3、卞宝国工作记录,证明自2018年12月25日2019年6月10日止,卞宝国的副驾(夜班)比较稳定的工作时间与过程,2019年6月10日下午520分接车开始工作,当天夜里工作至发现其死亡。

被申请人辩称:卞宝国生前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具体意见在质证和辩论意见中发表。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汽车租赁营运合同书被申请人与涉案车辆主驾黄仁涛签订),证明1被申请人将涉案出租车运营权租赁给黄仁涛,由黄仁涛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由黄仁涛自行确定营运时间,自行安排日常休息时间,在承租期内,黄仁涛可以聘用副驾,但副驾需持公安部门核发的驾驶证及行业规定的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方可上岗;(2卞宝国为黄仁涛副驾,为黄仁涛聘用,与被申请人不具有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只在车辆驾驶人员资格是否符合公安及行业规定上进行管理。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火化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结婚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证书内记载网上发布的内容,与卞宝国生前不具有任何关系,对苏G57666卞宝国出租汽车公司管理卡、连云港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卞宝国)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出租汽车管理卡为计价器开关使用,与使用人员及驾驶员无关,服务监督卡核发单位为连云港市交通运输协会出租汽车委员会,核发该监督卡的目的是有利于卞宝国从事副驾出租汽车驾驶,该两份证据显示被申请人仅对出租汽车本身具有管理义务,对汽车的驾驶人员没有直接的管理性义务。卞宝国5000元的副驾保证金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证金的内容及金额不是申请人提出的关于副驾管理制度中涉及的优质服务保证金,而是出租汽车公司对租赁出去的车辆安全的一种保证金。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由仲裁庭核实。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反映了被申请人对待公司与司机之间的认识,该合同从出租车司机和出租车公司之间的关系真实地体现了承包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这是被申请人和主驾黄仁涛之间签订的合同,与卞宝国之间没有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卞宝国之间也是这种关系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卞宝国是通过黄仁涛的介绍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委对申请人提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缺乏关联证据印证,难以直接反映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6年9月30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黄仁涛签订《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出租汽车租赁运营合同书》,约定被申请人将车牌号苏G57666车辆交付黄仁涛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租赁营运期限为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9月29日止,月度租金为5200元,租赁运营期间,黄仁涛自行确定运营时间,自行安排日常休息时间,同时约定租赁期限,营运时可采取双班营运方式,所聘副驾限1名,营运时副驾各项证件必须携带齐全,按规定摆放,否则被申请人有权要求黄仁涛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约定黄仁涛对所聘用的副驾负有管理责任和连带责任。卞宝国生前系申请人丈夫,为苏G57666出租汽车的副驾,开晚班车,时间为晚上18点前后至第二天早上7点左右,黄仁涛为苏G75666出租汽车的主驾,开白班车。申请人称卞宝国于2018年12月13日经黄仁涛介绍成为苏G57666出租汽车的副驾,2019年6月11日清晨4时左右死亡。申请人同时称卞宝国生前工资没有人发放,是从出租汽车营运过程中获得报酬,上班时间、班次、路线均是卞宝国自己决定,白班驾驶还是晚班驾驶出租汽车,系由卞宝国和黄仁涛两人自行商定,卞宝国向主驾黄仁涛缴纳管理费。申请人称卞宝国从事苏G57666出租汽车的副驾,是经被申请人选拔、考核、缴纳保证金后形成的,并提交苏G57666出租汽车公司管理卡及连云港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副驾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明卞宝国与被申请人构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对此,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管理、监督卡是由运管等部门核发,目的是保证出租汽车能够正常运营,便于驾驶员进行计费和群众监督,是按照与黄仁涛签订的租赁运营合同,确保其聘用的副驾有正常运营的权利,但不代表对其聘用的副驾进行从属管理,被申请人只对车辆驾驶人员资格是否符合行业规定进行管理,而保证金是被申请人对租赁出去的车辆安全的一种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已经发生用工事实,用人单位是否依据劳动者提供的具体劳动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要件综合分析。本案中,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举证,查明如下事实:黄仁涛与被申请人签订《江苏省连云港汽车运输总公司旅游出租分公司出租汽车租赁运营合同书》,承租G57666出租汽车,自主运营。卞宝国为黄仁涛依据租赁运营合同寻找聘用,从事G57666出租汽车的副驾。卞宝国在从事副驾工作期间,自行安排工作时间、班次及行车路线,开白晚班出租汽车亦由其和黄仁涛两人自行商量。卞宝国的报酬是从出租汽车营运中获取,不由被申请人发放,其向主驾黄仁涛缴纳管理费。本委认为,卞宝国从事出租汽车的副驾工作,是基于黄仁涛的找寻聘用而产生,并非是基于被申请人与卞宝国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结合卞宝国从事副驾时工作时间及行车路线均由其自行安排,并不接受被申请人处的考勤管理,被申请人亦不发放其工作期间劳动报酬,其报酬的取得并非基于被申请人指令性的工作安排获得,且申请人亦未就主张的卞宝国系被申请人选拔、考核后从事副驾工作的意见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等事实,分析判断,对申请人要求确认卞宝国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确认卞宝国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  孙自成

仲裁员  滕媛媛

仲裁员  周  

○一九年二十九

书记员  韩东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