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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同明诉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欧意橱柜经营部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09-04 09:44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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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501

申请人夏同明

委托代理人朱玉春,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欧意橱柜经营部,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东路国际商城

经营者马兆敏,女,汉族,1979年2月5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2-10号楼二单元1302室。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夏同明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欧意橱柜经营部劳动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朱玉春,被申请人连云港市国际商城欧意橱柜经营部经营者马兆敏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6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申请人多次替被申请人安装橱柜累计金额合计74218元,期间工资经申请人多次索要,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不支付。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74218元(庭审中,工资数额明确为2400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微信转账记录,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只给付了2000元,余款没有给付。

2、张上海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未要到工资。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仲裁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2、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申请人已通过各种转账方式将申请人的费用支付,共计31000元。3、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以后申请人没有为被申请人提供过任何劳动。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招商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7月10日),证明转账给夏同明加工费5000元。

2、农业银行转账凭证(2016年9月14日),证明转账给夏同明加工费3000元。

3、收条(2016年10月18日),证明夏同明收到加工费3000元。

4、收条(2017年1月1日),证明夏同明收到加工费3000元。

5、收条(2017年2月26日),证明夏同明收到台面加工费2000元。

6、收条(2017年4月6日),证明夏同明收到台面加工费5000元。

7、收条(2017年7月24日),证明夏同明收到台面加工费10000元。

8、微信转账(2018年6月24日),证明转账给夏同明台面加工费1180元。

9、微信转账(和夏以忠),证明夏以忠是帮被申请人干活的,跟申请人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现金至少32800元,加上其举证的2000元,有34800元,此外2017年大年三十晚上还支付申请人现金10000元。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认为该证人证言与申请人存在债权债务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陪同申请人索要工资的门店,并非被申请人门店。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条等不能证明是工资,有可能是材料款。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夏以忠与被申请人没有劳务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人证言与申请人存在债权债务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的陪同申请人索要工资的门店,并非被申请人门店,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3、4、5、6、7、8、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称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工资24000元未发放。对此,被申请人辩称该期间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等相关费用,且申请人主张的请求事项已超出仲裁时效。庭审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2016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既未就主张的被申请人拖欠其24000元工资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就主张的拖欠工资24000元仲裁请求的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2019年6月21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确认2018年4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结合申请人也未能就仲裁请求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申请劳动争议已超出仲裁时效的意见,本委予以采纳。对申请人主张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主张拖欠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孙自成

○一九年十六

书记员  韩东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