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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敏诉江苏我家鲜生超市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二倍工资争议案裁决书(非终局)

2019-12-26 15:47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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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589—2号

申请人孙敏

被申请人江苏我家鲜生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96号丰联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人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绪,该公司人事经理。

案由:劳动报酬、二倍工资争议

申请人孙敏诉被申请人江苏我家鲜生超市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二倍工资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敏、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亮绪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11月21日,其至被申请人处从事采购部助理岗位工作。2018年3月,申请人被晋升为休闲零食及酒水饮料采购主管。2019年3月,被申请人启动线上社区团购业务,注册网名为“连云港果然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期间,申请人担任休闲零食及酒水饮料采购一职。因公司办公室搬至大浦开发区,申请人无法继续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于4月30日提出离职,并填写离职申请单。公司财务于5月6日提出年前连云港广贤贸易有限公司有一笔78000元账目有问题,以需要核查为由,迟迟不在离职单上签字。人事部门以此为由,未发放申请人5月份工资。期间,申请人在账务室核查相关账目,已查出40000元的验收单财务未做账,财务至今未对其余问题账目进行核查。2019年7月10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询问工资及垫付款项支付事宜,对方依然以账目不清为由拒绝支付。现请求:一、支付2019年5月1日至30日工资3476元;二、支付工作期间垫付费用2447元;三、支付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二倍工资37676.13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录音(2019年7月10日,申请人与财务韩会计及另一位会计;7月22日,申请人、被申请人代理人、财务韩会计及另一位会计),7月10日录音证明申请人未清账目数额为34000余元,7月22日录音证明被申请人代理人与申请人就是否能够平账、支付工资及垫付费用等事宜至财务部门协调。

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申请人与财务伏会计及徐会计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经手的借贷款项属于两家公司(同属一个集团,一家为被申请人,另一家为连云港果然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原始凭证包含两家公司,但明细清单中未作区分。双方实际有争议的为2018年12月18日转账支付连云港广贤商贸有限公司78000元款项,该款项包含在转账支付连云港广贤商贸有限公司的93300元款项中,被申请人所举证的凭证系2019年3月1日后发生,不能反映当时情况。

被申请人辩称:一、关于仲裁请求第一项,被申请人愿意支付;二、关于仲裁请求第二项,如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愿意支付;三、关于仲裁请求第三项,该二倍工资不能成立。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财务费用报销对账清单(含费用申请单、报销单等),证明申请人仍有41031.1元借款未对账。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证明双方有未对账事实的存在,并不能支撑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认为微信聊天记录仅反映申请人对账务有疑义,电子交易回单不够完善,不能证明支付哪笔费用以及实际用途。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认为该合同末页为其签名,但其印象为在A3纸上签名;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质证意见同申请人举证二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7年11月2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8年8月14日,双方签订自2017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在采购部岗位工作等。2018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向案外人连云港广贤商贸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旺旺春节备货费用”93300元,后双方当事人就该笔费用中的78000元账务处理产生争议。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9年5月30日,后离职。2019年7月10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财务室与财务人员就账务处理问题沟通,此时,尚有34000余元因单据缺失等问题未能平账。当月22日,就该账务问题,被申请人代理人与申请人共同至账务部门沟通,但仍未能解决。

另查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申请人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2018年4月至同年8月,为3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电子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垫付费用,因并无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申请人对此存有异议,申请人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费用,本委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二倍工资,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1日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并未依法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虽于2018年8月14日与申请人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仍应就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向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该二倍工资数额约为25516.67元〔(10天÷30天/月+3月)×3000元/月)+(13天÷30天/月+4月)×3500元/月〕。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江苏我家鲜生超市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孙敏二倍工资25516.67元;

二、对申请人的垫付费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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