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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国诉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非终局)

2019-08-29 10:06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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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498-2号

申请人张建国

被申请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路86号尚东现代城综合楼A座办公404、406、407、409室。

负责人吕华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炎,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陈敬保,该公司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张建国诉被申请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建国,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炎、陈敬保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1年11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任职服务部经理。2012年2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目前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工作期间,每个法定节假日和周末均被要求做假日行销活动,基本全年无休,也不予休年假,且无任何加班补薪。2019年5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解除理由:1.无加班补薪;2.少发年终奖金(2017年少发年终奖金近20000元);3.未按照劳动合同提供合法保护,详细情况为申请人要求发放2018年二季度奖金后,被省、市公司多次警告并要求离职,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工作状态及积极性。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中指出,因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38条之规定,故提出要求公司在30日内作出合理补偿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请求:1.支付经济补偿79546.08元(庭审中变更金额为79545.84元,计算方式为9943.23元/月×8月)。2.支付周末加班工资64774.72元(庭审中变更金额为95307.68元,计算方式为52周×2年×2倍×458.21元/天)。3.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947.84元(庭审中变更金额为46737.42元,计算方式为34天×3倍×458.21元/天)。4.支付2019年周末营销活动垫付费用120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HR系统工资单截图,证明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任何加班补偿。

2.邮件截图(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参加工作会议、赣榆营销服务部工作行事历汇报、周末营销活动汇报)、《江苏分公司2019年营服经营管理PPT》(邮件所附文件)及2019年1月9日邮件,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3.春节值班加班表,证明被申请人自申请人入司就未发放过加班工资。

4.劳动合同,证明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

5.员工工作简历、邮件附件《房屋租赁合同》、赣榆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违法违规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9年5月4日)、百世快递面单及快递追踪记录,证明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吕华中已确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7.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3月29日,申请人与凃峰)、会议记录(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吕华中,记录人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敬保),证明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人寿江苏分公司)要求申请人离职,且会议记录显示长城人寿江苏分公司给申请人自己离职或者降职降薪至被申请人处工作的选择,未给申请人任何文件材料,上述行为已经涉及违反劳动法,侵犯劳动者权益,且会议记录显示被申请人不愿对申请人进行任何补偿。

8.HR公出系统审批手机截图,证明申请人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公出工作的事实。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未曾要求申请人离职。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属于申请人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6月10日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故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2.申请人所述加班事实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对法律规定应当保存两年(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的考勤记录进行统计,显示申请人除2017年10月28日(周六)、2018年2月25日(周日)有周末考勤记录外,其余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均无考勤记录,即未显示有加班事项。且申请人2019年5月、6月未至公司考勤,根据《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中“公司员工加班后应采取调休或折抵当月病、事假的形式进行补偿”的规定,申请人并未提交调休或折抵当月病、事假的申请。3.被申请人已按相关规定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申请人2019年5月、6月未至公司考勤,申请人在未提交请假申请的情况下,已旷工2个月,已严重违反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但被申请人2019年5月向申请人足额发放全勤工资,该费用已包含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加班费等费用,即被申请人已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加班费用,在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无需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4.被申请人已提出协商办法,未要求申请人离职。5.申请人关于支付其垫付办公费用1200元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范围。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建议仲裁委重新核定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应聘登记表及入职时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申请人于2012年2月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

2.考勤表(2017.06-2019.06),证明除2017年10月28日(周六)、2018年2月25日(周日)有考勤记录外,其他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均无考勤记录。

3.请假记录,证明自2017年6月起至今,申请人只有一次申请带薪年休假记录,且无对加班事项提交调休或折抵当月病、事假的申请。

4.员工手册签收表,证明申请人已签收《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手册》, 对员工手册内容知晓。

5.薪资明细统计表(2017.06-2019.06),证明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被申请人已于2019年6月向申请人足额发放2019年5月全勤工资。

6.微信记录(申请人与郁总),证明(1)被申请人按照规章制度处理此事,积极协商沟通, 给出协商办法,没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离职;(2)被申请人一直挽留申请人继续工作,曾建议其做一段时间组训工作。

7.《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手册》、《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考勤管理办法(2017版)》、公司相应规章制度、《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休假管理办法(2017版)》、《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休假管理办法(2019版)》,证明公司的相应规章制度。

8.员工简历,证明申请人2012年2月至今职位变动情况,以及申请人2013年至2018年考核结果。

9.《精耕细作勇攀高峰2019年营服经营管理》PPT,证明被申请人未要求申请人周六周日举办营销活动进行积分,未规定周六、周日不搞活动要述职,未要求申请人采购水果、咖啡、饮料等。

10.《个险渠道产品说明会管理办法》,证明产品说明会的相关要求。

11.产说会OA签报,证明被申请人在产说会OA签报中提示“产说会需留好录音录像以备公司、监管检查”。

12.《江苏分公司员工工作交接管理办法(2019版)》,证明申请人离职应进行交接工作。

13.《工作交接表》,证明申请人工作交接完成后,应将交接内容填写至工作交接表。

14.申请人薪资明细表(2013年9月至2019年6月),证明(1)被申请人正常发放申请人2019年5月薪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2019年6月薪资,持续为申请人缴纳五险一金;(2)申请人2013年年终奖为2966元、2014年年终奖为1600元、2015年年终奖为500元、2016年年终奖为10000元、2017年年终奖为4500元、2018年无年终奖。

15.保单照片,证明2018年5月前,个险外勤销售保单的销售地址均为长城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16.连云港赣榆人员异动材料,证明被申请人部分个险外勤销售从业人员于2018年5月异动至赣榆营销服务部。

17.《2017年度内勤员工薪资体系与月度绩效考核方案》《2017年四级机构负责人薪资体系与季度绩效考核方案》《2018年三级机构绩效考核方案》《2019年内勤员工薪资体系与考核奖励方案》,证明绩效工资发放标准。

18.继续率数据,证明申请人2017年、2018年继续率考核指标,13个月继续率未达标。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1真实性认可,表示该证据中确实无加班工资列项。证据2中除周末营销活动汇报邮件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外,其余均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加班是因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由劳动者在原工作岗位和非工作时间继续从事本职工作,会议和培训均不属于加班,申请人提供的会议通知无法证明申请人实际参加了会议;行事历只是申请人的工作计划,并不是实际工作;并未看到周末营销活动的举办时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举办该活动,及该活动的举办时间为周末,无法认定加班;PPT文件及2019年1月9日邮件仅提及积分制,无法证明申请人利用周末进行积分,与申请人主张的加班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值班当天确保手机24小时畅通…有突发事件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置,说明申请人在春节期间为值班,仅需保持电话畅通,故不能被认定为加班。证据4无异议。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但对证据5中的员工工作简历和赣榆营销服务部营业执照真实性认可;邮件附件《房屋租赁合同》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申请人仅为邮件收件人之一,该附件为唯一,无法证明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以个人名义租赁房屋。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但表示至今仍正常缴纳申请人的五险一金,劳动合同关系也并未实际解除。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从微信内容中无法各处要求申请人离职的结论;会议纪要只是协谈的记录,且从记录逻辑显示为申请人先提出离职,被申请人与之协谈,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有离职的说法。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公出需录入HR系统,线下的(2018年2月23日至2月26日公出差旅审批单)不认可,且所有的公出申请均为培训或会议,不是加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1、4、7无异议;证据2中2019年5月4日(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之后的考勤与申请人无关,之前的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申请人应享有15天年休假,申请人仅休假3天,被申请人未给予销假;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2019年6月的工资数额,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发申请人基本工资;证据6无异议,但表示申请人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30天内作出回复,但被申请人并未回复;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无法证明申请人在泰州市公司工作的事实;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既然是管理PPT,就存在必须执行的权威性,其中涉及要求周末搞活动才能给分,完成工作任务才能有相应的营销费用,而搞营销活动必然产生采购水果、咖啡、饮料等招待客户的工作开支,被申请人应予报销;证据10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表示在实际经营活动中,被申请人均不要求录音录像;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申请人2019年5月已按吕华中的要求进行了工作及钥匙交接,并处理了相关工作事务,且被申请人的代理人陈敬保也到公司进行了资产审计;证据13的真实性认可,表示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任何工作交接表;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年终绩效奖金包含年终奖及绩效工资两部分,申请人依据从工商银行调取的工资单,推算得出2013年的年终奖税后至少6000元;2014年的税后至少2.3万;2015年4月经催要在工资中补发2015年6000元;2016年完成180余万保费,税后至少1.9万元;2017年完成历年保费最多,保费继续率也全省第一,仅发放4500元;2018年完成保费130余万,于2019年2月发放2497.31元,可见2017年被克扣年终奖金;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赣榆在2018年5月取得营业执照前,系统中无赣榆营销服务部机构的存在,所以赣榆工作出具保单、销售地址只能是长城人寿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证据16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赣榆营销服务部作为不合规机构的存在,直到赣榆取得营业执照后被申请人才将赣榆个险外勤销售人员异动至赣榆营销服务部;证据17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认为被申请人少发申请人2017年的年终绩效工资、扣发申请人2018年2季度绩效奖金扣发,为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行为;证据18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表示申请人2017年、2018年均获得继续率达标锦旗(有照片为证),该证据与事实不符。

本委要求被申请人限期内核实并回复申请人举证的手持达标锦旗的照片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回复意见为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所举证据1、证据2中除周末营销活动汇报邮件截图外、证据3、证据4、证据5中除邮件附件《房屋租赁合同》外、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为邮件发送的图片资料,且申请人当庭通过邮件出示该证据,本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图片无法体现拍摄时间,且多为用餐照片,无法达到申请人证明其加班的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邮件附件《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委不作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1至13、证据15至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所举证据14与证据5同为薪资明细,但形式不一致,且申请人不认可,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证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证据18与该照片证据相互矛盾,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2012年2月1日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自当日起的一年期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内勤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周六、周日为休息日),合同期满后续签合同两次,最后一期为自2016年6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25日至2018年10月31日,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连云港本部营销服务部负责人;2018年11月1日起,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赣榆营销服务部负责人。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31日的考勤表显示,申请人周一至周五工作,法定休假日无出勤记录,2017年11月25日(周六)、2019年2月23日(周六)为公出返程,2018年2月24日(周六)及25日(周日)、2018年12月1日(周六)及2日(周日)为公出,2019年7月29日(周日)为公出。申请人的公出经向被申请人的HR系统提出并审批。申请人的工资组成无加班工资列项,被申请人也未举证证明向申请人支付了相关加班工资。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收到申请人向其寄送的2019年5月4日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该通知书大意为,被申请人的赣榆营销服务部在未经银保监批准营业的情况,申请人便被要求为该服务部筹建团队,并违规销售保单,不仅侵害客户合法投保权益,还侵害申请人的合法劳动权益;因申请人索要2018年二季度奖金,被被申请人多次以各种方式提出要求申请人离职;被申请人未发放加班工资及少发奖金;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垫付工作相关费用,未予以报销。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通知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5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于30日内作出相应补偿和赔偿。申请人出勤至2019年5月4日。

另查明,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申请人的月应发工资平均数为9909.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存在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等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清楚,而加班工资属劳动报酬,即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成立。劳动者有解除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申请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已签收、申请人自此也不再提供劳动,故对被申请人举证继续发放工资至2019年6月工资的事实以主张未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本委不予采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中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告知即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本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5月5日解除。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对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的合理部分,本委予以支持,数额应为74324.25元(9909.9元/月×7.5月)。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垫付费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产生垫付费用的规定,也未举证证明已实际发生垫付费用,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申请人主张的垫付费用,本委不予支持。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长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向申请人张建国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74324.25元

二、对申请人关于支付垫付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周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