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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加凤诉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08-29 10:15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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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492号

申请人孙加凤

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经营场所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西路与盐河南路交界处西南角。

负责人穆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青,该公司人事专员。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孙加凤诉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加凤、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青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8年6月2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在果蔬部上班。2018年11月被克扣工资974元,经多次讨要无果。现请求支付被克扣的2018年11月工资974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专用收据,证明被申请人扣申请人工资974元的事实。

被申请人辩称:扣款属于盘点差错扣款,申请人领用了被申请人的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上有盘点差错扣款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不同意将扣款支付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情况说明,证明各部门盘点扣款的比例。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无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中的盘点扣款比例为霸王条款,且申请人拿到手的工资金额低于法律规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委对申请人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为其自行制作,无申请人的确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自2018年8月1日起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在被申请人的生鲜果蔬岗位工作。被申请人因盘点差错扣除申请人2018年11月工资974元,其未就存在差错额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申请人所称克扣的工资为盘点差错扣款,被申请人应就存在盘点差错及差错数额、申请人存在据以扣款的行为和其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申请人主张其克扣的工资不予支付的观点,本委不予采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即被申请人应当将其克扣的劳动报酬向申请人支付,因此,对申请人关于支付被克扣的2018年11月工资974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朝阳西路店向申请人孙加凤一次性支付克扣工资97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周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