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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都庆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非终局)

2019-09-04 09:30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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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378-2

申请人刘都庆

委托代理人鞠利,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祥源国际大厦11楼。

主要负责人曲学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史颖该公司职工。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刘都庆诉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都庆及委托代理鞠利,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颖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02610日申请人经公开招聘至被申请人从事人事行政管理工作2013年3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管理岗位,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足额缴纳申请人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擅自调动申请人工作岗位等违法行为。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裁决1、支付20176月24日至2018年12月22日加班工资23603元(7130元÷21.75×36×200%)。2、裁决被申请人调岗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恢复原工作岗位。3、支付2019年4月份工资差额5300元(7130元-183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岗位为管理岗位,休息日是周六、周日,劳动报酬约定为合同第六条第3款中B、D。

2、任职通知,证明2005年任命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人事部经理,同时证明该公司任免使用书面形式。

3、江苏省分公司工会批复文件,证明2015年申请人经过合法程序当选为被申请人工会主席,期限至2020年5月份。

4、考勤打卡记录(2017年1月3日至2018年5月23日,2018年11月、12月)、手工考勤表(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证明申请人每天到公司时间,每周六上班,2017年6月24日半天加班,2017年9月2日、9日是半天、9月16日是全天,2017年10月21日一天,2017年12月2日、9日全天,2018年1月6日、13日、27日三天,2018年2月3日一天,2018年4月21日一天,2018年6月9日、30日各一天,2018年7月7日、14日、21日、28日四天,2018年8月4日、11日、18日三天,2018年9月1日、8日、15日、29日四天,2018年10月13日、20日、27日三天,11月3日、10日、17日、24日四天,12月1日、8日、15日三天,12月22日半天。

5、微信截图(江苏省分公司行政人事部经理业务内容,江苏省综合部负责人群2018年10月20日发的通知,内容是周六工作照片要及时在天安群上传,一是冲刺百日竞赛,另外是做好收官工作。申请人回复收到),证明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加班。

6、费用控制系统使用记录,证明申请人周六加班。

7、会议记录,证明申请人加班期间的部分内容。

8、空调费用结算单,证明申请人加班的相应日期。

9、标准工资表,证明申请人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是7130元。

10、工资明细、工资表,证明申请人有加班项目,但是被申请人未支付加班费。

11、补缴社保通知,证明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工资标准是7130元。

12、强制调岗流程记录,证明2019年3月31日被申请人擅自将申请人原岗位调至销售推动部渠道推动岗,同时证明申请人从2002年6月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至今。

13、克扣工资证明,证明2019年5月发放4月份工资时,应发工资7130元,擅自调岗后发放工资为1830元。

14、对话录音(2019年4月15日),证明申请人加班事实存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调休,申请人因已通过劳动监察支队投诉,所以没有同意。证明被申请人认可加班的事实。

15、谈话录音(2019年4月22日),证明被申请人擅自对申请人调岗,申请人不认可。

16、电话录音(申请人与赣榆支公司三位员工的电话录音),证明被申请人2019年4月17日对申请人进行测评,测评的时候有的是只签名没有打分,被申请人测评不具有真实性,而调岗日期是2019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考核测评不具有真实性,而且程序不合法,没有相关依据,测评结果也没有告诉申请人,测评滞后。

17、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申请人2019年7月24日解除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

18、通知,证明申请人发给被申请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已经收到。

19、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时间管理办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工作时间的要求,实行标准工作时间,每周5天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日标准工作时间为8:30至17:30,午休时间为11:30至13:30。

被申请人辩称:1、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出法定上限,也没有需要加班的合理、合法理由,申请人也未提交申请加班并得到公司同意的相关证据。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调岗行为是基于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的年度考评中评价不合格,被认为无法适应岗位工作被调岗,且申请人在该岗位的聘任期限已于2019年3月31日到期,被申请人依法对其进行调岗前谈话,并安排至公司的类似岗位进行工作,但申请人至今未参加正常工作。3、对申请人依据上述两条的补偿被申请人不予认可,对于申请人要求的工资差额部分,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天安财险江苏省分公司天保苏干2016第24号文件(任命刘都庆为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综合部经理,聘任期限至2019年3月31日止,另自发文之日起,三级机构原部门级其他人员职务自动免除),证明申请人的职务聘任时间至2019年3月31日,与系统调岗时间一致,被申请人对三级机构部门人员的免职不会另行出具书面文件。

2、天安财险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民主测评表,证明申请人在该次民主测评中评分偏低,评定为不合格民主测评并非全员参与,仅是面向三四级机构各条线的核心人员。

3、天安财险江苏省分公司天财苏人联2019第8号联系单,证明通知对被申请人考评不合格的员工进行调职转岗处理,即要求对申请人进行转岗。

4、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干部管理办法7章第21条第一项,干部考核评定等级不合格,应予降职该文件已通过工会审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降职调岗处理合法有据。

5、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文件(天财苏发[2019]55号),证明被申请人所有的经理岗位实行聘任制。

6、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文件(天财苏发[2018]122号),证明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与工资标准相对应。

7、内部联系单,证明被申请人处夏季自2018年7月1日作息时间调整为上午8:30-11:30,下午14:30-18:00。秋冬春自2018年10月8日作息时间调整为上午8:30-11:30,下午14:30-17:30.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所提及的相应工资条款,劳动合同中没有记载。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考勤打卡记录、手工考勤都是申请人自己制作的,考勤机在申请人控制下,考勤记录是否从考勤机中导出、能否反映真实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申请人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并未体现本级或上级公司要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员工周末加班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公司机密资料,且可通过外网登陆,不能证明操作时间是在单位的工作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草稿。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因经营需要,在周末、节假日期间会安排业务、理赔部门职工值班,产生的暖气费是合理的,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加班。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认为不能证明员工薪酬是依据此表进行编制。对证据10,认为工资表是公司机密,不认为申请人现在的职务可以获取此类信息。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补缴仅涉及部分时间段,不能作为申请人平均工资的依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对申请人的调动是符合工伤规定和劳动法律法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因申请人职务聘用到期,不再享受同等职级的相应待遇,因此薪酬予以降低。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承认其加班,恰证明申请人对调岗事实不认可。对证据16,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民主测评,不是民主选举,在测评中公司的关键岗位以及上级公司均对申请人的工作不满意,被申请人依据考评不合格,调动其工作岗位是合理的。对证据17、18,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9,认为申请人系综合部负责人,非常清楚被申请人处作息时间,被申请人作息时间夏季上午8:30-11:30,下午14:30-18:00,秋冬春为上午8:30-11:30,下午14:30-17:30。每天工作6.5小时,每周39小时,并未超出国家法律规定。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中的任命期限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考评标准没有事先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同时该考评是民主测评,被申请人单位有70多名员工,被申请人只提供6个可能是员工的考评结果,考评结果不具有客观性,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章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章确认,该文件对申请人不具有约束力,事先没有告知申请人。对证据4,申请人认为这是2019年4月8日下达的,没看见过,真实性不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其对应的工资标准是7130元。对证据6,认为文件涉嫌伪造,作息调整发文时间是不实的,具体工作时间记不清了,文件内容有问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委对申请人提的证据12、3、11、12、13、14、15、16、17、1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因被申请人未提交有利证据加以反驳,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6、8,根据被申请人质证意见,结合证据显示内容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10,与证据11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9,因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4,因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亦无发文单位盖章,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有利证据加以反驳,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结合庭审查明及申请人陈述,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由于该证据内容存在瑕疵,被申请人亦未能就证据来源进一步举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委查明:2002年6月1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2013年3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从事管理工作。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日常实行一天6.5小时工作制(即上午时间为8:30-11:30,下午为2:00-5:30或2:30-6:00),周六、周日休息。申请人主张其日常工作有延时,每周六正常上班,根据考勤打卡记录和手工考勤表证据显示,申请人一般上班时间上午8:10-8:20左右打上班考勤,11:30-12:00左右打下班考勤,下午13:40-14:00左右或14:00-14:30左右打上班考勤,17:30-18:00左右或18:00-19:00左右打下班考勤,有时下班打卡考勤时间为19:00以后。申请人主张周六加班的具体日期为2017年6月24日半天加班,2017年9月2日、9日是半天、9月16日全天,2017年10月21日一天,2017年12月2日、9日全天,2018年1月6日、13日、27日三天,2018年2月3日一天,2018年4月21日一天,2018年6月9日、30日各一天,2018年7月7日、14日、21日、28日四天,2018年8月4日、11日、18日三天,2018年9月1日、8日、15日、29日四天,2018年10月13日、20日、27日三天,11月3日、10日、17日、24日四天,12月1日、8日、15日三天,12月22日半天。对申请人主张的周六加班工资,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出法定上限,也没有需要加班的合理理由。2019年4月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综合部经理岗位评定不合格,按照公司干部管理办法规定将申请人降职为公司管理岗普通员工,又因综合管理部已经满编,将申请人安排至销售部渠道推动岗。对于岗位调整后,申请人是否到岗,被申请人陈述2019年4月1日通知申请人调岗,4月15日前到岗,申请人至今未到岗。申请人陈述2019年4月1日直接调岗,到过这个岗位,但没有安排具体。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岗位评定不合格的依据,被申请人称对员工评定为不合格的依据主要是工作绩效和民主测评,工作绩效是根据上级公司或本级公司下发给工作人员的任务来评定其完成情况,这是主要的评定的标准,民主测评是征求本级或上下级机构其他同事对该工作人员的印象和评价,是参考标准,综合工作绩效和民主测评最终得出结果。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仲裁庭限期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申请人工作绩效考核制度依据和工作绩效考核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表示绩效考核体系的具体指标涉及公司商业机密,不方便泄露,可以提供针对申请人的考核结果。考核结果具体情况,被申请人亦未提供。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调整岗位行为违法的依据是被申请人对其岗位调整时未就工作内容和工资标准与其协商一致,亦未采用书面形式,且调整后的岗位与原岗位工资标准差距较大,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是强制的,侮辱性、惩罚性的。对于是否告知申请人岗位调整后的薪资变化,被申请人陈述没有告知,并认为申请人从事人事工作,应当知晓该情况。2019年4月份,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拒绝参与公司工作,按照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1830元发放该月份工资。

本委另查明,对于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调岗行为,恢复原岗位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原有岗位已安排其他人员,双方亦未能就新岗位协商一致,申请人请求将恢复原岗位事项调整为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118.0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对申请人主张撤销被申请人调岗行为,恢复原工作岗位的仲裁请求。庭审中,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在综合部经理岗位评定不合格,按照公司干部管理办法规定将申请人降职为公司管理岗普通员工,又因综合管理部已经满编,将申请人安排至销售部渠道推动岗。同时,被申请人称对员工评定为不合格的依据主要是工作绩效和民主测评,工作绩效是根据上级公司或本级公司下发给工作人员的任务来评定其完成情况,这是主要的评定的标准,民主测评是征求本级或上下级机构其他同事对该工作人员的印象和评价,是参考标准,综合工作绩效和民主测评最终得出结果。但被申请人既未按照仲裁庭的要求限期提交对申请人进行工作绩效考核的制度依据,也未提交对申请人进行不合格工作绩效考核的事实依据。据此,对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在综合部经理岗位评定不合格而调整其岗位的意见,本委不予采纳。据此,对申请人主张撤销被申请人调岗行为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但对申请人主张恢复原工作岗位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原工作岗位,被申请人已安排其他人员,未能就新岗位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职,且导致申请人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同时鉴于申请人主张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未超出法定标准,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4566.4元(7118.08元×17.5个月)。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都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456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孙自成

○一九年

书记员 韩东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