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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诉北京佰诚普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北京佰诚普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12-26 15:29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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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490号

申请人李晶

被申请人北京佰诚普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已注销)

被申请人北京佰诚普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2号院5号楼14层1433。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李晶诉被申请人北京佰诚普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佰诚连云港市分公司)、北京佰诚普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诚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李晶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佰诚公司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11月28日,其正式至被申请人佰诚连云港市分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一职。由于申请人应聘的为短期工作(至2019年6月底),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仅于2019年3月8日支付1651.09元,并称系补发1月部分工资;此外,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至同年3月工资,至今拖欠8848.91元工资。佰诚连云港市分公司于2019年7月已注销,因此,申请人将佰诚公司作为共同被申请人,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现请求:支付2019年1月工资1848.91元(3500元-1651.09元)、2019年2月工资3500元及3月工资350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考勤表,证明申请人在佰诚连云港市分公司工作。

二、邮箱截图,证明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邮件往来。

三、工作证,证明申请人在佰诚连云港市分公司工作,当时未签订劳动合同。

四、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8年11月起,被申请人每月发放申请人工资3500元,由第三方公司代为转账支付。

被申请人佰诚公司既未提交答辩书或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因被申请人佰诚公司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活动,未就申请人所举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所举证据虽存在复印件等情形,但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本身并无明显的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情形,综上,对申请人所举证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8年11月29日,申请人至佰诚连云港市分公司从事人事工作。2019年1月15日,案外第三人上海富友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向申请人支付3430元。2019年3月8日,富友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651.09元。申请人在佰诚连云港市分公司工作至2019年3月。2019年7月1日,佰诚连云港市分公司被注销。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申请人已就其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3500元、2019年1月至3月正常劳动提供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现被申请人佰诚公司无故缺席,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人关于月工资标准及争议期间正常提供劳动等陈述意见,本委予以采信。因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佰诚连云港市分公司已被注销,被申请人佰诚公司应依法承担其分支机构的偿付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佰诚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工资差额及同年2月、3月工资共8848.91元(3500元/月×3月-1651.09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北京佰诚普众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晶工资8848.9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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