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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娟诉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北路店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12-26 15:48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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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595号

申请人葛娟

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北路店,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万家乐购物中心内。

负责人吴飞,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士方,该店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葛娟诉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北路店(简称利群通灌北路店)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葛娟、被申请人利群通灌北路店的委托代理人封士方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9月,其至利群通灌北路店工作,担任百货经理一职。因被申请人无理扣款、安排超时加班等情况,导致人员流失较快、人力严重不足、工作内容繁多。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因被申请人要求的上班时间过长、无理扣款等原因,申请人提出离职,但被申请人以各种理由,不予发放2019年3月工资及超时加班费,现请求:一、支付2019年3月1日至当月28日工资4253元;二、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3月28日工作超时加班费14138元;三、支付2019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无理扣款760元;四、支付2019年2月5日、6日、9日春节期间加班费差额776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连一店排班表—管理人员、考勤表,证明申请人按照排班表上班,考勤表反映出勤情况;

二、2019年3月5日公文扣罚记录表、3月16日处罚公文,证明被申请人3月5日扣除申请人110元、16日发文处罚申请人650元,,即仲裁请求扣款的760元,目前实际扣款451元,扣款不合理。

三、内网工资表,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1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560元;2019年2月5日、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被申请人仅支付加班工资531元,另应有同年2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

四、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按照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该明细表反映工资数额为462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2019年3月应发工资为3837.7元,扣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后实际应为2929.5元。二、对超时加班费不予认可,无加班事实。三、集团通过公文处罚申请人910元,实际仅扣除451元,分别为:2019年3月5日,从其工资卡中扣除110元,3月30日,从其工资卡中扣除341元。四、认可申请人2019年2月5日、6日、9日上班,被申请人当月给付申请人加班费531元,已足额发放。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9年3月份工资计算表(附情况说明),证明申请人3月份工资是2929.5元,未发放原因为另有盘点扣款尚未扣除;

二、盘点报告、扣款明细、规章制度,证明因盘点将扣款3250.67元,已超出申请人3月份工资数额,因此未发放该月工资;

三、公文处罚规定、DM检查规范与处罚标准,证明被申请人处有处罚的规范及标准,三份公文处罚数额分别为110元、150元、650元,共计910元;

四、排班表及工资表,证明申请人的排班及工资发放情况。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中的考勤表无异议,对排班表不予认可,认为未见过该表;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无异议;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三无异议,该加班工资531元系集团系统计算得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该4620元包括职务补贴2000元、年功420元、基本工资2200元,申请人举证的工资表有同样内容。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中的情况说明中的基本工资不认可,认为该基本工资并非2200元,应为4620元,因此导致最终计算的工资数额与申请人主张的数额存在差距。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不认可规章制度,未参加制度培训,且未参加实时盘点。申请人原系乐天玛特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接手该公司时称工资、福利不变,乐天玛特公司并无盘点扣款及公文扣罚等事项。商品等会有损耗,被申请人处有防损和安管人员,申请人有管理责任,但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单位有作出公文处罚的事实,但申请人不认可公文内容;不认可DM检查规范与处罚标准,申请人未参加培训。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有异议,关于排班表,其中的A、B班时间不对;关于工资表,2019年2月份加班2天,但被申请人支付的加班费不对,工资不存在月基本工资2200元这一说法。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中的考勤表、证据二至证据四,因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该证据系被申请人对工资数额及计算方式的说明,对其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对申请人所提异议,本委在下文予以论述。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关于规章制度,因被申请人未提供告知申请人的材料,本委不予认定,关于盘点报告及扣款明细,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盘点报告及扣款明细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关于其中的公文,因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其中的检查规范与处罚标准,因被申请人未提供告知申请人的材料,本委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中的工资表,申请人虽称月基本工资不应为2200元,但该工资构成对本案诉求处理并无重大影响,因缺乏关联性,本委不作审查,除此之外,对该工资表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及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中的排班表,因双方所举排班表在班次时间等方面存在差异,且均无相关人员签名或盖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委均不予认定。

本委查明:2018年9月,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从事百货经理岗位工作。2019年1月1日,申请人加班,被申请人就此支付加班工资560元。2019年春节期间(即法定休假日2月5日和6日,及休息日2月9日),申请人加班,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为531元。2019年2月18日、3月16日,利群商业集团分别作出该年度3号、16号文件,决定内容分别包括处罚申请人110元及650元。被申请人据此于2019年3月5日及当月30日从申请人工资卡中实际分别扣除110元、341元,共451元。2019年3月28日,申请人离职。该2019年3月,申请人的月度工资标准为4710元(在计算方式中,被申请人注明该标准系由基本工资2200元等构成),被申请人按该工资标准并结合该月满勤及申请人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得出申请人的工资数额为3837.7元,扣除社会保险费487.2元及住房公积金421元后,得出实发工资数额2929.5元,

另查明,双方无异议的考勤表仅能反映申请人是否出勤,不能反映出勤的具体起止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在职期间的超时加班费,申请人对存在其所述的超时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双方无异议的考勤记录不能反映是否存在超时加班情形,申请人未能就存在该超时加班事实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超时加班费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19年春节期间加班费差额,因双方对法定休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1天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焦点为该加班工资的数额。因被申请人所计算的该3天的加班费数额低于双方无争议的2019年元旦一天的加班费数额,且无合理解释,对被申请人辩称的数额,本委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仍应按双方无争议的该元旦加班费支付标准折算本案所涉及的三天的加班费,因申请人所主张的该三天的加班费差额776元并不高于经依法折算后的加班费差额,本委予以认定。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扣款760元,该扣款实际发生数额仅为451元,被申请人就此举证公文处罚规定及DM检查规范与处罚标准,因本委并未认定该检查规范与处罚标准对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实际扣款数额。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19年3月份工资数额,被申请人已就其辩称的工资数额的计算方式予以说明,申请人对该月工资构成有异议,认为基本工资并非2200元,由此导致双方存在该月工资差额,但被申请人在计算该月份工资时,并非以该基本工资数额进行折算,而是以工资总额4710元予以折算,高于申请人举证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以证明其工资总额4620元的标准,因此,对于申请人的异议,本委不予采纳,对被申请人所辩称的该月工资数额2929.5元,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举证规章制度等以证明因盘点扣款原因尚未发放该月工资,因本委并未认定该规章制度对申请人具有法律效力,对被申请人以盘点扣款未发放申请人该月工资的意见,本委不予采纳。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北路店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葛娟工资2929.5元、加班工资差额776元、返还扣款451元,合计:4156.5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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