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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欣欣诉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北路店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09-04 09:18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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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405号

申请人高欣欣

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北路店,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路万家乐购物中心内。

负责人吴飞,该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治洲,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高欣欣诉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北路店(简称利群通灌北路店)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高欣欣,被申请人利群通灌北路店的委托代理人赵治洲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11月15日,其至利群通灌北路店上班,从事收银员工作。在职期间,申请人兢兢业业,做好本职工作,但被申请人以盘点损耗为由,克扣工资、补助不予发放。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裁决:1、支付2019年4月1日至16日基本工资1400元。2、支付2019年2月5日至7日春节法定假日加班费837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工资卡,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已经发放工资。

2、排班表,证明申请人上班天数,春节期间申请人有上班。

3、胸牌、临时工作挂牌,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没有请假、旷工等违反纪律行为。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4月份应发工资为950元,因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收银员,在盘点过程中发现短款现象,根据员工守则,申请人应扣款为1408.53元,该款项应从工资中扣除。2、申请人2019年2月5日至2月7日的加班费应为373元。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非全日制工作。

2、盘点短款明细表,证明申请人承担的盘点扣款数额。

3、效益工资(奖金)及加班费计发表,证明申请人2019年2月份加班费应为373元。

4、2019年2月、4月份考勤表,证明申请人出勤和离职情况。

5、规章制度(超市盘点发生的超差错率短款由责任赔偿,责任不清的,由所在柜组全体人员共同赔偿,同时收银处、安保处人员需要连带赔偿,收银处及安保处连带赔偿的比例,每个部门最高不超过超差错率短款总额的15%)、签到表,证明被申请人扣款是有依据的,申请人入职前都参加过奖惩制度培训。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认为只是上班的计划,具体以考勤表为准。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和申请人说明该事项。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数额不对,被申请人承诺加班费按照93元/天计算。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的规章制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过规章制度,对签名表认可是由其签名,但认为培训时没有针对奖惩制度进行培训,只是礼仪方面的培训。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2,因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5中的签名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向其说明该事项,但结合申请人仲裁申请书陈述的被申请人以盘点损耗扣发其工资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因该证据仅系被申请人单方计算的申请人工资和加班费,且加班费计算标准有违法律规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规章制度,结合签名表证据系申请人所签,且申请人亦未就主张培训仅系礼仪培训提交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8年11月15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岗位为收银员。2018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对新招员工进行奖惩制度培训。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为2800元。申请人以2800元/月为工资标准,按月30天为基数主张2019年春节期间加班费。2019年春节期间,申请人法定假日加班三天,被申请人按日工资2倍、加班2天计算得出申请人的加班费为373元。被申请人经对相关柜组盘点,最终依据其辩称意见中所称的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计算得出申请人应就盘点损耗承担1408.53元。

另查明,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春节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和所有员工计算标准一样。关于申请人春节期间加班费计算方式为“2800元/月÷30天/月×2天×2倍”,得出加班工资数额为3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19年4月份工资的仲裁请求,庭审中,因双方对工作期间月工资标准2800元无异议,依据申请人2019年4月份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时间,对申请人主张2019年4月份工资14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2019年春节三天法定假日加班费,双方就加班事实和支付加班费用并无争议,争议焦点为应按日工资的几倍计算该加班费,因被申请人表示申请人春节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和所有员工计算标准一样。据此,对申请人主张按三倍计算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意见,本委予以采纳,据此,对其依该计算方式所请求的加班费837元,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所辩称的应从劳动者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盘点扣款,双方争议焦点为商品盘点损耗的原因及责任承担,因被申请人就此负有举证责任,而被申请人并未能够就此进一步分清损耗成因、进一步明确责任员工,其所依据的员工手册中所规定的责任不清时由所在柜组全体人员共同赔偿、收银处、安保处人员需要连带赔偿的规定,缺乏合理性,结合用人单位盘点差错率短款产生的损失数额以及劳动者的岗位内容与盘点差错率损失存在的因果关系,参照劳动者工作收入,酌情认定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标准范围内承担20% 的赔偿责任,对于被申请人所计算的申请人应承担的盘点扣款数额1408.53元,本委酌定为281.71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利群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通灌北路店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高欣欣2019年4月份工资1118.29元(1400元-281.71元)、加班工资837元,合计:1955.2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孙自成

○一九年七月十

书记员  韩东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