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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伟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19-07-05 10:14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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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119号

申请人汪伟

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经营场所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9号联通通信综合楼。

负责人丁徐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立荣,该公司法律顾问。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汪伟诉被申请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汪伟、被申请人联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金立荣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05年8月劳务派遣进入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工作。2008年12月,因国家政策调整,网通公司合并为联通分公司,期间,联通更换过几个劳务派遣公司,但申请人一直在联通连云港市分公司工作。2013年7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成为联通公司合同制员工。2017年12月,申请人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踝骨骨折并构成工伤伤残九级。2018年7月,申请人劳动合同到期,被申请人拒绝再续签劳动合同,只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20000元,不计算申请人自2005年至2013年劳务派遣期间的工作年限。且申请人工伤伤残需做二次手术,医疗费用需10000元,被申请人也拒绝支付。申请人平时工作较多,均没有支付加班费用,现请求: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剩余的一次性经济补偿45000元。2.被申请人立即支付伤残二次治疗费用10000元。3.被申请人补偿加班工资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一、2018年9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0000元,按法律规定:“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按规定。”二、申请人2017年12月7日14时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所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事故当事人承担。被申请人足额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不应承担该费用。三、申请人无加班事实,在解除协议中明确表达无争议,不存在劳动纠纷。

本委查明:申请人2013年7月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止,申请人因工伤等级鉴定结论尚未被作出,该合同期限变更至2018年8月31日止。

对于申请人的工作时间。申请人称其2006年6月1日经由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被申请人处;2009年4月,派遣单位变更为连云港市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2010年10月,派遣单位变更为连云港基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表示工作岗位一直在被申请人处,没有中断过。被申请人称2006年6月至12月,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申请人至中国网络通信连云港分公司;2007年1月至2009年6月,连云港市社会保障事务代理服务中心代理缴纳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中国网络通信连云港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无关);2009年7月至2011年3月,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用人单位,中国网络通信连云港分公司为用工单位;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申请人由连云港市基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江苏全瀚有限公司,江苏全瀚有限公司承包被申请人的业务;2013年7月至2018年9月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被申请人是用人单位。

2017年12月7日14时24分左右,申请人从促销单位返回公司途中,行至事故地点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经认定为工伤。2018年8月21日,该工伤的伤残等级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2018年9月11日,申请人(协议的乙方)与被申请人(协议的甲方)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双方经平等、充分协商于2018年9月1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即行终止。二、…甲方在乙方完成前述离职交接手续后十五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合计42500元。三、…甲乙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甲方已履行全部应当履行的社会保险义务并已按规定足额支付了乙方劳动报酬。四、本协议是双方在各自权利义务全部清楚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达,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况。双方对赔偿、解除劳动关系无争议,不存在劳动纠纷。”申请人称因二次手续急需医疗费,故签订该协议。申请人已领取被申请人按照协议书内容支付的钱款,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人至今未进行二次手术。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举证的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助服务一体机缴费明细查询及基本信息查询照片打印件、参保证明、钉钉软件考勤截图、钉钉软件工作群聊天截图、申请人2018年1月6日在钉钉软件上的请假单,被申请人举证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联通灌南县分公司员工花名册、《关于中国联通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中国联通连云港分公司考勤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申请人在庭审中就签订协议是否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时,虽称其因在急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的情况下与被申请人签订,但其在收到被申请人给付的经济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至今尚未进行二次手续,故申请人主张签订协议时存在的情况,并不具有真实性,本委不予采信。对于经济补偿的金额,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劳动者有该事项的处分权利,故被申请人称经济补偿数额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本委予以采信。对于协议中其他事项的约定,也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委认定该协议有效。因申请人已对协议中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项签字确认,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由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医疗保障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且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即便申请人需要进行二次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列支,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二次手续费用,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周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陆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