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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思华诉连云港市苍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19-12-26 15:45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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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586号

申请人杨思华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苍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58号。

主要负责人朱素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美军、方益,江苏方美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

案由: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杨思华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苍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梧物业公司)、第三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劳动报酬、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将独任审理变更为组庭审理。申请人杨思华、被申请人苍梧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美军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第三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杨思华诉称:2016年11月,其至被申请人处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元月,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月工资为1880元,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但被申请人要求其每周正常工作5天外,并要求申请人周六、周日加班,且法定假日无休,无加班工资及夜班费,共计2年半时间,申请人多次向劳资等人员索要加班等费用未果。2019年6月20日,申请人被解雇。现请求:一、支付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底双休日加班工资26660.4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639.7元、超时加班工资20505.6元、夜班费3285元;二、支付2017年元月至2019年6月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64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证明2017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申请人按月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

二、工作证,证明申请人在城管局项目上班。

三、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证明申请人每月工资发放情况。

四、2018年4月份考勤表,证明申请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没有节假日。

五、王绪华等联系簿、入职记载明细,证明申请人在城管局项目工作。

六、交接班日志表,证明申请人上班及巡逻时间。

被申请人苍梧物业公司辩称:一、仲裁请求第一项属于工资类争议,被申请人以月为周期支付申请人工资,不存在漏发、欠发相关加班费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即使其请求事项存在,仲裁保护时效也仅为正式受理前1年内。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申请人工作期间多次违反被申请人管理规定,不服从领导管理,工作失职,窃取被服务单位财物,在公司多次批评教育、警告均无效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公司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并报经工会同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规章正确,程序合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工资表(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证明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包括加班费、夜班费等工资费用,不存在申请人主张的未支付加班费情形。

二、证人证言(费克芹、曹广艳、王绪华),证明申请人在市城管局从事保安过程中多次违反公司规定,其中包括2018年7月在岗睡觉、大门未关导致业主电瓶车被盗,同年10月监守自盗,窃取城管局110办公室盆景花盆,以及2019年4月殴打该项目部班长等。

三、规章制度,证明公司经法定程序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其中第八条规定员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制度,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的,不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工作失职、在公共场所和各业务网点单位辱骂他人、打架斗殴造成不良影响,均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情形。综合证据二、三,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对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决定也经同级工会同意,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既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亦未提交答辩书或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三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按月向申请人发放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该证据不应由申请人掌握。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所认为的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无休息日或节假日不能成立,上班24小时中,申请人用餐、休息等时间不能计算为工作时间,休息的24小时中必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申请人只是推定其没有休息日或节假日,不能确定每月有多少休息日或节假日没有休息。另被申请人将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每月将加班相关费用一并计算成月工资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五及六无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每月所支付的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夜班等费用约100元,数额不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曹广艳是项目经理,王绪华是班长、费克芹是保洁,均受曹广艳管理。被申请人称申请人2018年7月在岗睡觉、大门未关导致业主电瓶车被盗,申请人是有责任的,单位应提交照片证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窃取城管局110办公室盆景花盆,属于栽赃,单位应提交照片证明。王绪华和曹广艳关系特别好,2018年,王绪华和曹广艳于上班时间多次找申请人麻烦,让申请人冬天站门口、夏天站在太阳下,而申请人管理车辆不需要出门。曹广艳挑拨离间,唆使王绪华辱骂申请人,王绪华指责申请人,让申请人站岗,申请人向王绪华反映公司无该规定,王绪华打了申请人一拳,申请人予以还击,申请人当时被王绪华殴打致骨折,而王绪华身体无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在仲裁庭首次看到规章制度,墙上并未张贴规章制度。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至三、证据五及六,因被申请人对所举证据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复印件,但该证据所反映的申请人出勤1日休息1日的情况能够与被申请人无异议的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被申请人所陈述的上班24小时中有用餐、休息等时间,不能算作工作时间等意见,具有客观合理性,本委予以采纳。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因申请人所提异议为加班等费用未足额发放,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是否足额发放加班等费用,本委依法审查。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对该证据反映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综合案情,本委对双方陈述意见基本一致的相应证据内容予以采信。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向其告知该制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但被申请人未提供已将该规章制度告知劳动者的证据材料,该规章制度原则上不对申请人发生效力,但如劳动者出现明显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等行为,用人单位仍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委查明:2016年11月2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7年7月1日起,申请人至被申请人所属的连云港市城市管理局物业服务项目从事保安工作。在该项目,申请人出勤24小时后休息24小时,申请人的主要工作内容为登记人员进出、管理车辆、填写值班及巡逻记录、帮助信访接待登记、联系信访。申请人在该项目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安排等原因,与保安班长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申请人处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员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六)项所列情形为“在公司工作场所和各业务网点单位的工作场所辱骂他人、寻衅滋事、打架斗殴,造成不良影响的”。2019年6月20日,被申请人因上述情形等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2019年7月17日,申请人就本案请求向本委申请仲裁。关于时效,申请人未就其所称的曾向单位主张加班等费用提供证据材料。

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被申请人已就申请人的加班、夜班、值班向其支付费用共2021元。关于计算加班加点工资的月工资基数,双方均认可为183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加点工资、夜班费,被申请人辩称部分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因申请人并未就其所称的曾向被申请人主张过上述权利提供证据材料,申请人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被申请人的该辩称意见,本委予以采纳,本委仅对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上述款项予以审查。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超时加班工资,2018年7月以来,申请人一次出勤时间虽为24小时,但其主要工作内容为进出人员及车辆登记管理等事宜,工作所处物业项目为作息时间较为规律的机关单位,申请人的出勤时间与其劳动强度明显不一致,且出勤期间客观存在就餐等时间,完全认定为工作时间明显不合理,应予以合理折算。综合案情,经酌情折算后,申请人的月工作总时间约为216小时,仍超过标准工时工作制下的月工作时间,该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申请人的加点工资约为9087.39元〔183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50%×(216小时/月-20.83天/月×8小时/天)×11.67月〕。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因申请人的工作作息时间模式为出勤一日后休息一日,对该请求,本委不再支持。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按申请人的工作作息时间模式,本委酌定其时效期间内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为5.5日,加班工资即为1388.28元(1830元/月÷21.75天/月×5.5天×300%)。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夜班费,因双方就此并无明确约定,本委不予支持。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加班、夜班、值班等情形所支付的费用,实为对应申请人的整体工作作息时间,被申请人在向申请人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时,可以扣除上述已支付的费用。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实为经济补偿),在工作安排过程中,申请人与管理人员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虽然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规章制度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应当知晓该行为明显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因此,对被申请人辩称的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意见,本委予以采纳。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市苍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杨思华加点工资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8454.67元(9087.39元+1388.28元-2021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孙长林

仲裁员:滕媛媛

仲裁员:刘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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