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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兰诉连云港市社会福利中心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19-12-26 16:42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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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702号

申请人王金兰

委托代理人赵怀金,系申请人配偶。

委托代理人顾乐军,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社会福利中心,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海新区青峰路1号。

法定代表人乔乃学,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川、仲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王金兰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社会福利中心劳动报酬、赔偿金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怀金、顾乐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川、仲楠,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08年1月1日,其至被申请人处从事全职妈妈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每月平均工资约为4500元,2019年8月14日,被申请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以申请人拒不接受新的岗位安排为由,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从该日起停止支付工资。现请求: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8000元;二、支付周六、周日加班费516408元(4500元/月÷21.75天/月×加班1248天×200%);三、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1930元(4500元/月÷21.75天/月×加班132天×300%);四、支付夜班工资补贴197100元(夜班45元/天×4380天)。(以上请求所涉期间均为200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4日)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费至2019年7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明细,证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情况及数额。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已54周岁,已达到女职工退休年龄,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且劳务合同已到期,不存在经济补偿、赔偿问题。其仲裁申请依法不应受理,应告知其至人民法院起诉。二、关于加班费,首先,2018年8月14日前的加班工资问题已经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关于时效内的部分,因双方在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24小时特殊工作制,工作内容是全职妈妈,劳务费为每个孩子每月570元,可知申请人提供的劳务内容本就含有其主张的所谓加班部分。事实上不存在加班,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其实就是本职工作。三、关于申请人的劳务费,根据合同明确约定,是每个孩子每月570元,申请人带4个孩子,每月是2280元。申请人所主张的工资中,每月2400元是孩子的生活费,该事实在贵委“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622号”案件中已经查明。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聘用人员劳务协议,证明申请人已满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被申请人与其签订的是劳务协议,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申请人的劳务费标准是每个孩子每月570元,工作时间为24小时不定时特殊工作制,工作内容是全职妈妈特殊岗位。协议期间是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4日,现已到期。协议第7条第7项中明确约定因为申请人养老保险未交满15年,被申请人帮其代缴。

二、工资、生活费明细,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以及每月发放给申请人的费用中,有2400元是孩子生活费。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是由于申请人的养老保险未缴满15年,所以在签订劳务协议时特别约定由被申请人为其代缴养老保险。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人的月工资为2280元,该金额在劳务协议中有明确约定,每月多发放的2400元左右金额是孩子的生活费,该事实在贵委处理的被申请人与张艳劳动报酬争议一案中已经查明。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对签字无异议,但该协议有意规避法律,将劳动合同签订为聘用人员劳务协议,是无效的,并且不符合事实。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认可发放数额,但其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既然与申请人签订劳务协议,应当发放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单中的岗位工资、行业补贴、工龄工资等,应直接是劳务费。发放孩子的生活费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收到的是工资,不是孩子生活费,孩子吃饭由被申请人提供。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等情况,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陈述的发放申请人的款项中包含有孩子生活费的意见,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所约定的报酬支付标准,及协议期间该证据二本身所反映的申请人所收到的两笔款项不同的信息标注(“工资”、“连云”),对被申请人的该意见,本委予以采信。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双方主要争议为协议期间用工关系的性质,因该协议内容已明确申请人已达到退休年龄、因养老保险缴费不足15年由被申请人代扣代缴,在此情形下,因申请人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所建立的用工关系仍应为劳动关系。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双方主要争议为被申请人按月发放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孩子的生活费,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理由同本委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认证的相应部分。

本委查明:2008年1月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8年8月,双方当事人签订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的《聘用人员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有:申请人已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工作需要受聘到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全职妈妈,工作时间为24小时,劳务费为税后570元/孩子/月,协议终止、解除后,被申请人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因申请人养老保险未交满15年,被申请人帮其代扣代缴。该协议期满后,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工作岗位所在的新和家园全职妈妈项目缺乏原有的政府生活费补贴、项目只能取消为由,未再续签。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申请人照顾四位孩子,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该期间的报酬。该期间,申请人每日大致的工作模式为:上午8时左右从位于被申请人楼上的住处将孩子送至一楼接受老师授课,11时左右将孩子接回住处;下午则为14时左右至17时左右;授课时间外,孩子由申请人照顾。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照顾孩子的住处的卫生、安全等方面进行检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双方用工关系的性质,因申请人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对被申请人辩称的双方间系劳务关系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委不予采纳。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费,因被申请人依法对2018年8月14日前的部分提出一年仲裁时效异议,申请人未举证证明存在未能在法律所规定的一年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本委仅对2018年8月14日以来的加班费请求予以审查。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为全职妈妈,双方就全职妈妈的工作时间模式、报酬标准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双方均应知晓申请人领取的报酬所对应的工作模式,且申请人的具体工作时间已无法按标准工时予以计算,因此,对申请人所主张的加班费(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本委不再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夜班工资补贴,因其并未就此提交双方约定等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赔偿金,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已明确申请人已达到退休年龄、因养老保险未交满15年由被申请人帮其代扣代缴,即申请人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此种情形下,双方当事人间的用工关系虽应认定为劳动关系,但属于劳动关系中的特殊情形,且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中已约定该协议终止、解除后,被申请人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因此,对于申请人的该赔偿金请求,本委不再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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