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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展诉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索菲特酒店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非终局)

2019-12-26 16:33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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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642—2号

申请人薛展

被申请人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索菲特酒店,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7号。

负责人楼晓君,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冬,该酒店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薛展诉被申请人连云港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苏宁索菲特酒店(以下简称苏宁索菲特酒店)经济补偿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薛展,被申请人苏宁索菲特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李小平,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薛展诉称:2015年8月20日,其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安全主管岗位工作。2015年9月,双方签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其升任安全部副经理工作至今。2019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单方要求申请人以后全面上夜班,实质等于改变了申请人的安全部副经理岗位职责,为变相降职行为。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遭到拒绝。迫于无奈,申请人申请休年假、事假表示抗议。休假期间,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9日将申请人进出单位的门禁卡从系统中删除,且未告知申请人,并于当月23日发布通知,不允许申请人进入作为安全部副经理的办公场所,并将申请人入职以来的办公电脑文件全部删除,使申请人休假结束后回到单位无法开展工作。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于8月23日在微信群中发“+向W先生”的图表为由,对申请人进行降职降薪,并开具违纪单,最终警告进行处分,由安全部副经理调整为安全部主管职位,薪资由5000元调整为3500元。被申请人变相辞退申请人,迫于无奈,2019年8月29日,申请人以工作内容更改等多种原因不再适合该工作为由申请辞职,并于2019年9月1日开始,按要求不再上班。现请求:一、裁决降职降薪无效;二、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000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人事变动表(影印件),证明2019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降职降薪,该表一式三联,本应交付申请人蓝联,因系末页字迹不清,所以交付申请人该联。

二、微信群聊天记录(来自他人转发,申请人已不在该群),证明申请人原按行政班工作,被申请人调为夜班等于变相降职降薪,申请人无法开展工作。

三、微信记录截图,证明申请人的主管于2019年8月28日发通知,称下个月不排申请人班次。

四、“门禁卡”记录,证明申请人门禁卡于2019年8月19日被删除。

五、2019年8月21日通知,证明被申请人限制申请人进入原工作场所。

六、2019年8月28日微信朋友圈记录截图,证明早于2019年8月29日人事变动表签批前,即8月28日,安全部经理在部门微信群已将人事变动情况通知。

七、排班表(2019年8月、9月),证明部门经理接到上级通知将申请人全部班次安排为夜班。

八、录音2份,第1份录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李冬,证明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15日排申请人上夜班不合理,申请人找其申诉遭到不公平待遇。第2份录音—申请人与安全部经理,证明安全部经理于2019年8月15日找申请人谈话,按上级指令安排申请人上夜班,实为逼迫申请人离职。

被申请人苏宁索菲特酒店辩称: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降职降薪,申请人的岗位级别及薪资均未发生降低情况。二、本案系申请人主动辞职,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苏高法审委〔2009〕47号文规定,劳动者如以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否则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二、2019年8月29日辞职信,证明本案系申请人主动辞职。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从该证据内容看,该人事变动生效时间是2019年9月1日,而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辞职,该人事变动表对申请人未发生效力。从该表右下角看,系部门人事变动表,并非应交付员工,部门总监一栏无签名。被申请人人事工作人员从未与申请人沟通降职降薪问题,岗位和薪资调整应以人事部门通知及公司公告为准,该人事变动表不应交付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岗位调整应以人事部门通知为准。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形式真实性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不完整,未显示具体日期。从原件形式看,微信聊天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中午12时,而申请人已于2019年8月29日辞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门禁卡并非考勤卡。该证据未显示时间,且未显示门禁卡删除记录。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通知系为了加强酒店安全管理发送公司各部门,其次,申请人的工作场所在运营和客区等区域,并非在监控区域,该证据未显示限制申请人进入原工作场所。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七中的2019年8月排班表的真实性认可,其余排班表因无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录音中系方言听不清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人李冬录音中,李冬回复申请人因新任经理8月5日入职,有3名保安人员前后离职未补充完毕,缺编严重,仅安排申请人几天夜班,属于正常缺编顶岗,申请人上完8月份班次,如9月份继续被安排上夜班,将会为申请人协调。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根据该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调整申请人作息时间时书面通知申请人。该劳动合同第九条就工作绩效考核等作出约定,申请人并未收到相关考核结果通知,未收到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通知。该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降职应该事先通知、沟通,且该条第二款规定了通知的多种方式。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申请人认为因其无法开展工作,且门禁被删除,属于被迫离职。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情况,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经庭审询问,申请人解释该证据来源于其所在部门,该证据下方备注人力资源部、财务部、部门分别对应白、黄、粉色,申请人提供的该份证据色彩与该备注内容相符,且该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契合本案案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委予以采信。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系针对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因该微信聊天记录发生于2019年8月30日12时许,此时,申请人已辞职,记录上所反映的下个月不排申请人班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委不作审查。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被申请人所称的该证据无时间显示、无门禁卡删除记录显示等属实,对该证据,本委不予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五,因被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六,因该证据所反映的申请人于9月1日起降为安全主管等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本委已采信的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被申请人的有关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意见,本委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七,被申请人仅认可其中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排班表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委予以采纳,对其余排班表,本委不予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八,被申请人虽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但申请人举证该证据以证明其受逼迫离职等,对被申请人的该质证意见,本委不予采纳;该证据中,存在部分录音内容难以清晰辨别情形,对被申请人的听不清楚的质证意见,本委在相应范围内予以采纳。

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因申请人的质证意见系依据该证据而陈述,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因申请人并未否认该证据本身,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5年8月20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5年9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自该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调整、变更的,具体以被申请人正式文件为准。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后,在安全部主管岗位工作。2016年11月,申请人升任安全部副经理。申请人原正常工作时间中无夜班,2019年8月15日,申请人所在部门以夜班力量比较薄弱等为由,安排申请人上夜班,申请人对此存有异议。同日,申请人就被安排上夜班事宜与被申请人处人事部门工作人员即本案被申请人代理人李冬沟通,李冬查阅了申请人的排班表,得知申请人被安排数天夜班后,回复申请人因新任经理当月5日入职,有3名保安人员前后离职,人员尚未补充到位,安排申请人上夜班属于正常缺编顶岗,如9月份继续安排申请人上夜班,将为申请人协调等。2019年8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人事变动表,关于变更原因,该表载明“详见过失单0207号”,变动前申请人的岗位为安全部副经理、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变动后申请人的岗位为安全部安全主管、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该表同时载明生效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当日,申请人即从其所在部门处领取了该人事变动表,后申请人于同日作出辞职信,信中载明“由于工作内容变更及其它原因,本人不适应该工作,现提出离职”。申请人实际工作至2019年8月30日夜班,后不再至被申请人处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所主张的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降职降薪无效,因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人事变动表对申请人降职降薪,该人事变动表已载明生效日期为2019年9月1日,又因申请人在该人事变动生效前已辞职,因此,对申请人的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以分别裁决的方式另行处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主张降职降薪无效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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