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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琳诉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经济补偿争议案裁决书

2019-04-18 17:29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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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162号

申请人朱琳

被申请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Roman Wojdyl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念军,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设,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经济补偿争议

申请人朱琳诉被申请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朱琳,被申请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念军、贾设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5年3月,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SA销售岗位。2015年3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期满后又续签份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申请人安排休息日加班从没调休过,月休息为拉销售,也只给调休一到二天,每天都存在超时加班。2019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单方面直接冻结ID账号。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至2019年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119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355元、加班工资47925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7484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销售经理,指引并协助客户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信息,故而被申请人依照相应的公司规章制度,履行了相应的程序,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申请人并无平时、节假日或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依据,其无权要求加班费,其申请早已超过时效。因此,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申请人在履职过程中多次违反销售人员行为规范,被申请人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及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且无需任何经济补偿。申请人2015年3月入职,离职时任销售经理,其在履职期间发现屡次违反公司相关管理制度。2016年6月,申请人因违规收取客户现金而受到书面警告的处分,并扣除50%的奖金。被申请人《销售人员行为规范》中“不能做的”项目中第2条规定:“指引或协助客户提供虚假的申请资料或虚假信息进行贷款申请”;第12条规定:“未按公司要求向客户准确清楚的介绍贷款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费用信息,还款相关信息、违约金和灵活保障服务等可供选择的服务项目。与有意图提前取消合同或提前完结合同的客户勾结完成贷款申请”。针对“不能做的”部分处罚说明规定:“条款1至25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一经发现即刻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并且由违规者承担中国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后果”。2018年5月2日,被申请人暗访人员到连云港市海州龙尾社区杰亿电脑经营部对销售人员的履职行为进行暗访。暗访人员有意办理贷款,请商家安排捷信销售人员到场,此时来的正是申请人。当暗访人员询问贷款构成是否仅为本金和利息时,申请人明确表示仅为本金和利息,后暗访人员多次询问是否包含其他费用,申请人均表示没有任何其他费用。实际情况是,在被申请人处申请办理贷款,除了本金和利息,还包含客户服务费、贷款管理费、灵活保障服务费等费用。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违反《销售人员行为规范》“不能做的”第12条规定。被申请人本可依照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但念申请人有悔改表现,仅在2018年6月份以其销售行为失当给予口头警告并扣除40%奖金的处分,申请人亦签字确认。2018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再次派出暗访人员到连云港市大洋汽摩店对申请人的履职行为进行暗访,申请人又一次严重违纪,申请人在帮助暗访人员办理贷款申请表时,暗访人员表示自己没有工作单位,但申请人却为其填写了虚假的工作地点,并让暗访人员提供一个亲友的电话号码假冒工作单位的联系人。故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销售人员行为规范》“不能做的”第2条规定。在不足一年内,申请人两次严重违反销售人员行为规范,被申请人依据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被申请人已经依照法定程序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在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被申请人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通知了工会,并在征得工会同意后,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已收讫。被申请人同时为申请人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对其工资进行结算,故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3、申请人主张休息日工资、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均无任何事实依据,且已经超出仲裁时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8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岗位工资):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每月正常工作时间为1580元,按照乙方实际出勤情况发放。由于岗位的特殊性,经双方协商,员工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工作40小时”。由此可见申请人工作时间采用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且双方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已获得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同时,被申请人《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如因任何情况需要加班的,应事先得到直线经理的书面批准方可加班,并于加班后在系统中提交加班记录。申请人在入职时已经签收并知晓该员工手册,并承诺愿意遵守规定。若申请人有加班或额外工作的情况,其应当获得其直线经理的书面批准,而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亦未有其加班或节假休息日工作记录,故申请人主张节假日、休息日工资及加班费无事实依据。申请人长期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按月及时发放工资,申请人从未提出异议,其现在提出支付节假日、休息日工资及加班费早已超出一年的时效,不应获得支持。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委查明,2015年3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3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续签期限为2018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岗位为SA(销售经理),工作内容为负责产品宣传,为客户办理贷款,日常工资由底薪、岗位津贴和奖金三部分构成,其中底薪和岗位津贴均为固定标准,而奖金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的业务状况、申请人工作目标达成情况及上级主管对申请人的表现评估决定是否发放,并根据被申请人销售奖励方案进行计算,申请人额外的工作努力包括单方自愿超时工作所达成的业绩,都反映在绩效奖金中。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时制,该工时工作制经行政审批许可,申请人亦表示对不定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决定真实性无异议。劳动合同同时约定,申请人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的,应事先书面申请,经被申请人书面批准后方可加班。被申请人员工手册亦规定:员工如因任何情况需要加班的,应事先得到直线经理的书面批准后方可加班,并于加班后在系统中提交加班记录。庭审中,申请人就主张的加班工资的具体加班情形予以明确陈述,也未就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和依据予以详尽说明。2019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经通知工会,向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对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被申请人解释为:公司《销售人员行为规范》中“不能做的”项目中第2条规定:“指引或协助客户提供虚假的申请资料或虚假信息进行贷款申请”12条规定:“未按公司要求向客户准确清楚的介绍贷款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利息费用信息,还款相关信息、违约金和灵活保障服务等可供选择的服务项目。与有意图提前取消合同或提前完结合同的客户勾结完成贷款申请”。针对“不能做的”部分处罚说明规定:“条款1至25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一经发现即刻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并且由违规者承担中国法律和劳动合同规定的其他后果”。2018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派出暗访人员到连云港市大洋汽摩店对申请人的履职行为进行暗访,申请人在帮助暗访人员办理贷款申请表时,暗访人员表示自己没有工作单位,但申请人却为其填写了虚假的工作地点,并让暗访人员提供一个亲友的电话号码假冒工作单位的联系人,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销售人员行为规范》“不能做的”第2条规定,被申请人据此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对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履职状况暗访录音”的证据,申请人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录音内容不是其本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对暗访录音中出现的“连云港市大洋汽摩店”,申请人表示该店是由申请人负责的,且该区域只有申请人一个销售人员。申请人在入职时对《销售人员行为规范》签名确认签收,并声明承诺遵守。2018年9月份,被申请人经合法程序对该销售人员行为规范予以修订,并公示告知。申请人对修订后的销售人员行为规范亦表示无异议。

本委另查明,2018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暗访人员完成暗访后,在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前,被申请人相关负责人将暗访事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得知后通过其上级区域经理姬强发送邮件提出异议申诉,但其申诉未能成功,未能成功的原因是“在录音里面客户明确表示自己没有工作,是在家考驾照,SA(销售经理)就协助顾客捏造一个单位”。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工作群聊天截图、ID冻结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员工手册回执、(2016)津河西证字第1660号公证书、(2016)津河西证字第1666号公证书、销售人员行为规范、(2018)津河西证字第1580号公证书、(2018)津河西证字第1579号公证书、(2018)津河西证字第1581号公证书、员工纪律处分通知书、2018年5月2日对申请人履职状况暗访的录音、员工纪律处分通知书(2018年6月16日)、2018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履职状况暗访的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顺丰快递单、工资发放流水、姬强为申请人申诉邮件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对申请人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交视频和微信群聊天截图证据以此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因视频证据未能详细反映出录制的时间,且视频中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和询问,其对申请人具体加班情形也未能详细描述,对该视频证据,本委不予确认。微信群聊天截图证据中部分显示申请人加班等内容,但从聊天内容看,该加班更多是为业绩,而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额外的工作努力包括单方自愿超时工作所达成的业绩,都反映在绩效奖金中。结合申请人从事的工作岗位具有不定时工作特点,其庭审中既就主张的加班工资的具体加班情形予以明确陈述,也未就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和依据予以详尽说明。劳动合同和单位规章制度均规定加班有明确的申请和审批程序,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加班申请和经批准的证据等事实,综合分析判断,对申请人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被申请人主张因申请人工作期间存在指引协助客户提供虚假的申请资料信息进行贷款申请行为,严重违反《销售人员行为规范》规定而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并提交《销售人员行为规范》、“2018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履职状况暗访录音”等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对《销售人员行为规范》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委予以确认。对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11月29日对申请人履职状况暗访录音”证据,申请人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录音中不是其本人,但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反驳,结合庭审中,对暗访录音中出现的“连云港市大洋汽摩店”,申请人表示该店由其负责,且该区域只有其一个销售人员的陈述意见,对该暗访录音证据,本委予以确认。据此,对被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意见,本委予以采纳。对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主张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孙自成

○一九年三月二十

书记员  韩东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