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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崇春诉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2019-09-04 09:27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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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479

申请人仲崇春

被申请人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211号302部位368室。

法定代理人曾真,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优舫(北京)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仲崇春诉被申请人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仲崇春,被申请人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10月13日起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从事金融销售职务,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申请人一直勤恳工作,遵守公司规章制度。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裁决支付: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0000元(5000元×4个月)。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刷单凭证,证明被申请人2019年5月数据错误,申请人有工作单。

2、邮件截图,证明2019年3月份申请人排名1900名,被申请人全部员工1万多名,被申请人3月份以后的排名情况,因为被申请人没有邮件通知申请人不清楚,所属区域群中有五、六十人,十几个人没有刷单,申请人的排名不应该在最后一名。

3、打卡记录,证明申请人正常打卡上班,没有迟到或早退现象。

4、工资条(2019年3月份),证明申请人的工资发放情况

5、劳动合同过错性解除通知,证明被申请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符合相关制度法律规定,无需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申请人2019年2月18日颁布《市场业务线“英雄联盟”竞赛制度》,该制度已经过公示,申请人已签收,并同意按照该竞赛制度遵守执行。申请人2019年4月业绩出单1单,2019年5月业绩出单0单,根据竞赛制度的优化及保护机制第3条规定,公司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经济补偿。被申请人2019年6月3日下达《劳动合同过错性解除通知》2019年6月13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综上所述,恳请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护被申请人正常合法的公司管理权益。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市场业务线“英雄联盟”竞赛制度,证明该制度第3条规定,优化及保护机制月度赛果排名末尾5%的员工将进入优化流程。

2、市场业务线“英雄联盟”竞赛制度签收确认单,证明申请人同意和认可规章制度,自愿遵守执行,在工作中违规,愿意按照制度的规定接受公司的处理和处罚。

3、劳动合同过错性解除通知及送达凭证,证明通知中说明申请人2019年4月产出1单、5月产出0单,按照竞赛制度第3条,公司决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

4、申请人业绩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4月全国共计参赛员工2046名,申请人个人排名1908位,属于末尾5%,2019年5月全国共计参赛员工2090名,申请人个人排名1991位,属于末尾5%。

本委依职权要求被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向本委提: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核实2019年4月、5月份业绩考核排名是否告知,如告知,提交告知的相关证据。同时核实劳动合同解除前是否对申请人进行业务培训,如培训,提供培训的证据等材料。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证明、“英雄联盟”竞赛排名情况说明、关于培训说明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2019年5月份刷单,被申请人的数据显示申请人5月份刷单为0单,因为刷单不等于放款、放款不等于放车,有可能发生退车的情况。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竞赛制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 的真实性无法判定,认为没有收到2019年4月份、5月份排名邮件。

对被申请人根据本委要求庭后提交的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证明,申请人表示平均工资数额是真实的。对“英雄联盟”竞赛排名情况说明证据,申请人认为该系统是存在的,但未展示出申请人的排名。对于培训说明证据,申请人认为晨夕会属实,但晨夕会的性质是总结性和计划性,对即将开展的工作进行规划,对已经完成的工作规划,和培训无关,认为晨夕会不足以成为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委对申请人提的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因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因申请人认为没有收到该排名,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申请人根据本委要求庭后提供的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证明和“英雄联盟”竞赛排名情况说明证据,因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对培训说明证据,因被申请人提交的说明难以反映对申请人进行培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委查明,2017年10月13日,申请人入职被申请人处,与被申请人签订期限为2017年10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金融销售。2019年6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劳动合同过错性解除通知》,通知申请人: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颁布《市场业务线“英雄联盟”竞赛制度》经过公示,申请人已签收,由于2019年4月申请人产出为1单,2019年5月产出为0单,根据《市场业务线“英雄联盟”竞赛制度》之优化及保护机制第三条规定,公司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与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且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市场业务线“英雄联盟”竞赛制度》第三条优化及保护机制规定,月度赛果排名末尾5%的员工将进入优化流程,符合优化保护机制(附件表4)的员工可根据流程申请保护,附件表4中的优化及保护机制包括:1、新入职员工或外派至新展业城市员工,最长可申请60天保护;2、其他特殊原因,最长可申请1个月保护,同时连续3个月内不得申请2次保护;3、连续2个月进入赛果排名末尾5%的参赛员工,公司有权与其无偿解除劳动关系;4、保护申请审批流:队长-地区负责人-分区负责人(抄送经管中心对接人)-备案至薪酬绩效组。庭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明确为《市场业务线“英雄联盟”竞赛制度》第三条优化及保护机制附件表4中的第3项,即连续2个月进入赛果排名末尾5%的参赛员工,公司有权与其无偿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连续2个月进入赛果排名末尾5%,而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对申请人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960元(4240元/月×2个月×2倍)。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优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仲崇春赔偿金169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孙自成

○一九年

书记员  韩东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