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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涛诉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09-04 09:42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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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467

申请人汪涛

被申请人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2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爱宁,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王涛诉被申请人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涛,被申请人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爱宁、王峰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5年5月应聘被申请人处,6月1日正式到岗,从事高压电工岗位值班,工资2300元/月,作息时间为上午7:00-下午13:00,或下午13:00-19:00,应聘后,被申请人答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未签订,2016年5月份,再次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以同样理由搪塞未签订。申请人认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一直没有休息日和法定假日,被申请人亦未支付加班费用,且工作期间存在拖欠工资行为。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裁决1、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工资18400元2、支付节假日三倍工资3780元。3、支付克扣工资1224元。

庭审中,申请人将第二项仲裁请求变更为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6元/天×27天×3倍=6156元;第三项克扣工资数额调整为1131元;增加要求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7天,每周多上2小时,136天(48天/年,共2年10个月)×76元/天=10336元。增加要求支付2017年7月1日至8月31日、2018年7月1日至8月31日晚上19点到第二天早上7点的延时加班工资76元/天×60天×1.5倍=6840元。对于增加变更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当天要求给予答辩期限,本委依法给予被申请人答辩期限。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职工退休养老证,证明申请人是2019年3月退休的,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务关系。

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被申请人发放工资是在2018年1月份以后改成2个月发放一次2015年至2017年12月是现金发放。

3、科创园变电所设备日常巡检记录表,证明申请人整年没有休息,节假日都在加班。

4、税票开票照片、税收缴款书,证明发票上的费用申请人交的,被申请人到现在也没有给申请人。

5、高温期间值班费用照片,证明申请人都在上班,值一次班被申请人给申请人60元,期间是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是两人值班,隔一天值一天班。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已年满60周岁,本案应按劳务关系处理。2、即使构成劳动关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第一项已过仲裁时效,仲裁请求第二、三项,申请人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第三项不属于仲裁受案范围。3、被申请人系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具有正规的用工体系,申请人系碱厂退休职工,虽然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工作内容,被申请人也支付了相应的报酬,但是双方达成的是劳务用工合意,具体工资发放是月结,还是两个月一结,由申请人自行选择,其明知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和工资发放形式,而选择自由灵活的结算周期,而且是开具增值税劳务发票支付劳务报酬,客观的印证双方达成的是劳务关系。另外,申请人在工作期间不接受被申请人的考勤,只是对工作内容负责,上下班比较自由。4、申请人在第一次庭审时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程序性规定,增加仲裁请求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增加的仲裁请求不做答辩。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提供给被申请人要求支付劳务报酬的增值税及支付回执,证明被申请人将公司配电室的运行维护发包给申请人,申请人两个月左右提供劳务发票予以支付劳务报酬,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增值税发票内容也明确劳务名称为电工维修,而该发票是申请人自行到税务机关开具,自己也认可了劳务名称为电工维修。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退休证反映申请人退休工作单位是连云港碱业有限公司,该证据的内容客观的印证了双方不可能再行订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的仲裁请求中关于2019年3月以后的内容不应处理。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的是劳务报酬,备注是维修费,并非工资,且维修费的支付是依据申请人提供增值税发票后付款。对证据3是否真实客观的存在,认为需要庭后核实,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被申请人认为相应的证据保管应当由被申请人负责,而且应当由被申请人持有,申请人当庭举出证据原件,申请人所举证据来源不合法。另外,据代理人了解,被申请人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所做任何记录。该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据4税收缴款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税收缴款单客观印证双方达成的是劳务关系,税务机关征收的相关税费是基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获得的报酬所征收,该报酬并不是工资税票开票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提供的是现场拍摄,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取得的报酬是工资报酬,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本案采纳或查明事实的证据形式,该证据所显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被申请人处工作人员的签字或盖章。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申请人是高压运行值班,发票是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去开的,不认可增值税的说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3,被申请人庭后以情况说明形式,表示被申请人配电房未设置该证据,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结合该证据本身反映的内容和形式,对该证据真实性本委予以认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5,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构成要件,对该证据,本委不予认定。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称2015年6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岗位为高压运行值班。被申请人称因为没有保存书面材料,与申请人达成用工关系的时间可能是2015年、2016年,申请人岗位为配电室值班。2019年3月31日以后,申请人未再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申请人未就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仲裁请求的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申请人称2018年1月之前的工资是以现金形式按月发放,2018年1月以后工资改成两个月一发,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标准为2300元/月。被申请人称将公司的配电室运行维护发包给申请人,申请人两个月左右提供劳务发票予以支付劳务费,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被申请人提交的由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普通增值税发票及回执证据显示,申请人两个月左右提供一次普通增值税发票,项目为电工维修费,价税合计为4600元,其中单价为4466.02元、缴纳税额为133.98元。申请人主张的克扣工资即为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每次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时自己应承担的缴纳税额,共计1131元,其中2019年4月25日开具的普通增值税发票税额为66.99元。申请人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据显示被申请人按4600元或2300元金额标准支付申请人维修费等费用。申请人主张其工作时间为上午七点至下午一点,或下午一点至晚上七点,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7天,全年无休。申请人主张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36天,法定假日加班27天,日工资标准以月工资2300元为基数除以30天,按76元/天计算。申请人称其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为高温期间值班,值班一次费用为6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申请人2019年3月份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委另查明,申请人2019年5月30日申请人劳动争议仲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申请人主张将公司的配电室运行维护发包给申请人,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意见。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就主张的配电室运行维护发包给申请人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被申请人主张的该意见,本委不予采纳。结合申请人主张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及被申请人发放申请人的劳动报酬方式,以及被申请人未能就与申请人存在用工的工作年限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对申请人主张2015年6月1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委不予采纳。同时,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并案处理,对申请人增加变更的仲裁请求,本委根据被申请人需要已给予其答辩期限,据此,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不符合程序性规定的意见,本委亦不予采纳。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的二倍工资仲裁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的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申请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日,申请人称2015年6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上班,其主张二倍工资的时效应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为一年,结合申请人也未能就仲裁请求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情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据此,对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的意见,本委予以采纳。对申请人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对申请人主张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认为,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申请人未就由其掌握和管理的考勤记录等提交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日常巡检记录表、值班表等证据,对申请人主张每天工作6小时,每周工作7天,全年无休的意见,本委予以采纳。用人单位至少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由于申请人2019年3月份领取基本养老金,对3月份以后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本委不再审查,据此,对申请人主张2016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同时鉴于申请人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并未超出法定标准,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15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336元。

对申请人主张2017年7月1日至8月31日、2018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因申请人未能就主张的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提交有利证据加以证明,对该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对申请人主张克扣工资的仲裁请求,申请人称2018年起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开具电工维修费增值税发票,以该发票税价金额两个月发放其一次工资,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需缴纳的税费由申请人承担,属于克扣工资。本委认为,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转账的银行记录显示,被申请人每次按照4600元标准支付申请人两个月报酬,这与申请人主张的月工资2300元意见相互印证,同时根据被申请人陈述的以申请人两个月左右提供普通增值税发票支付报酬的意见,结合申请人提供的普通增值税发票证据显示需要交纳税额的事实,据此,对申请人主张的上述意见,本委予以采纳。对申请人主张克扣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因申请人2019年3月份领取基本养老金,据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克扣的工资1064.01元(1131元-66.99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瑞城置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汪涛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15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336元,克扣的工资1064.01元。

二、对申请人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孙自成

○一九年二十六

书记员  韩东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