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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裁决书

2020-06-17 15:18 信息来源:市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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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39号

申请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樱井隆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愔,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超,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朱某诉被申请人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玛泰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进洲,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愔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老职工,1988年从连云港市造纸厂调入被申请人前身连云港市药用包装材料厂就开始了。1994年至1995年期间,因涉及计划生育,被申请人让申请人回家等候安排,后一直没有音信。为了缴纳社保,申请人一直找不到其个人档案,企业没有,劳动局也没有。2017年6月,申请人到连云港市人事局办理业务,抱着试试看的想法,用身份证查询才发现,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档案转到了连云港市人事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到1995年12月。人事局的工作人员说这样的转入是不符合规定的。进一步查询又发现,被申请人在2006年11月9日出具一份证明“朱某同志已于2006年10月31日前辞职,离开本公司”。申请人从未辞职,这样的证明是虚假的。现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1988年至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1996年起至今的社会保险。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自然状况,其中出生时间为1958年3月8日。

二、参保证明复印件、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复印件,证明(1)被申请人从1992年1月起为申请人办理参保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最后缴费时间为1995年12月;(2)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员工,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三、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2006年11月9日出具),证明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以一纸证明(该证明以申请人2006年10月31日前已辞职为由)将申请人的档案转入连云港市人社局档案室。

四、仲裁申请书复印件(2017年9月5日)、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2017年11月3日)、起诉状复印件(2017年11月20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年2月23日),证明申请人就双方的争议在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并没有超过。

被申请人辩称:一、仲裁请求第一项,从1996年至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申请人调阅的参保证明申请人首次缴纳社会保险是1992年1月,在1988年至1991年12月期间申请人是否在被申请人工作,年代久远,无从查证。1992年1月至1995年12月因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认可在此时间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请求第二项,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事项,本庭不应予以理涉。三、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1996年起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本案的仲裁请求一、三均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本庭应予以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庭审中未举证。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届退休年龄时间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的真实性均认可,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1995年12月已经终止,申请人应明知自身自1996年1月起已不在被申请人处缴纳社会保险,已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因自1996年1月起申请人即不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不再从被申请人处获得工资及其他任何福利,即申请人自1996年1月起已经明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事实上认可该解除或者终止,而没有及时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其依法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解决纠纷的法定时效早已超过;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因双方在1995年12月已经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也不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但申请人的档案关系一直留在被申请人处至2006年没有移转,因申请人不积极主动处理自身档案,被申请人只能向人才市场档案接收部门移转申请人档案并出具相关证明,并考虑到申请人今后找工作的便利,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自动离职措辞为“辞职”,实际是为申请人考虑;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该组材料更进一步证实本案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退一步讲即便不从1996年1月起算本案仲裁时效,就是从申请人2017年向仲裁委及法院提出申请及诉讼时点算至本案提起仲裁日也已超过法定1年仲裁时效期限,因此本庭对申请人的第一项和第三项仲裁申请得以仲裁时效超过为由可直接不予实质审查。

本委依申请人申请,向连云港市人才服务中心调取了申请人档案材料中的企业职工一九八六年工资调整审批表、企业职工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审批表和劳动合同书(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各一份。

申请人对企业职工一九八六年工资调整审批表、企业职工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审批表均予以认可;对劳动合同书,表示申请人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认为未签过该份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对企业职工一九八六年工资调整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证实申请人1987年11月还是“连云港市轻工业公司”职工;对企业职工平均一级浮动工资转为标准工资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可以证实申请人1989年10月才调入“连云港药用包装材料厂”,且当时申请人的身份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员工;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可证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不久,申请人即离开被申请人处不再提供劳动,根据当时的《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文件,申请人未经批准而擅自离职,应按自动离职处理,且该合同也因到期而终止,申请人自1996年1月起就没有提供劳动,未切实履行该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对申请人所举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自1988年4月1日起,申请人在连云港市轻工业公司执行新的工资调整标准。自1989年10月1日起,申请人在连云港药用包装材料厂执行新的工资调整标准。被申请人自1992年1月起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1995年12月。申请人的档案材料中,有劳动合同书和证明各一份,劳动合同书的期限为自1996年1月至2000年12月31日;证明载明“朱某同志已于2006年10月31日前辞职,离开本公司。”,该证明落款单位为本案被申请人,时间为2006年11月9日。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交过辞职申请,对证明,被申请人解释称因申请人自动离职10年之久后,其已无义务再为申请人保存人事档案,又因无法联系到申请人,而档案管理窗口要求档案转入的理由有:辞职、辞退、协商解除,故采取了对申请人最为有利的说明方式“辞职”,将申请人档案转入人才服务中心。被申请人称自1996年1月起,申请人已不再提供劳动、被申请人自此不再向申请人发放工资及不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称其1996年8月左右,因被申请人称其违反计划生育的特殊原因,让其待岗,实际其并未违反计划生育,对此,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

2017年9月5日,申请人向本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诉书,仲裁请求为1.请求撤销2006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2.为申请人补缴从1996年1月开始的社会保险。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并非本委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被依法做出撤销。申请人就本委做出的撤销决定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除包含了向本委提出的仲裁请求外,另增加了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请求。2018年2月23日,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中认为申请人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019年12月20日,申请人提交本案所涉仲裁请求的仲裁申请书。

另查明,“连云港药用包装材料厂”于1989年5月正式领取营业执照,1993年7月,“连云港药用包装材料厂”更名为“连云港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2004年12月,再一次被更名为“中金玛泰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仲裁委调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无权利义务的确认之诉,不受时效限制。因此,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委不予采信。本案中,自1989年10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委予以确认。1988年至1989年9月30日,无证据证明该期间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故该期间不予确认。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申请人称其1996年8月左右被要求待岗,对于该时间及理由,申请人均未举证,故本委不予采信。结合被申请人自1996年1月起不再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本委对被申请人主张1996年1月起申请人不再提供劳动、自此其不再向申请人发放劳动报酬的事实予以采信。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视为从劳动者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从1996年1月起不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也不向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长期两不找的情形,虽然双方1996年1月前存在劳动关系,但自1996年1月起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实际解除。对于被申请人2006年11月将申请人的档案移交至连云港市人才服务中心,并出具证明的行为,本委认为,虽然申请人没有书写辞职申请,但申请人已不再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长达十年之久,被申请人以“辞职”的说明方式将申请人档案移送至具有档案保管权限的第三方,并不侵犯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即被申请人关于档案材料中“证明”的解释意见具有合理性,本委予以采信。因此,对于申请人主张确认1996年1月至今与被申请人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为其补交1996年开始至今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因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本委不作审查。

本案经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申请人1989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周  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陆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