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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翔诉江苏鸿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裁决书

2019-12-26 16:22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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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连劳人仲案字〔2019〕第634号

申请人张海翔

委托代理人董志加,男,汉族,1995年12月20日生,住江苏省东海县白塔埠镇前顶村3—16号。

被申请人江苏鸿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大道17—2—1701至1716室。

法定代表人祁大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田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远,该公司员工。

案由:劳动报酬争议

申请人张海翔诉被申请人江苏鸿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奥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海翔的委托代理人董志加、被申请人鸿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田清、陆远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张海翔诉称:2016年11月21日,其与鸿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8月19日,其离职。申请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提成组成,但提成每月扣留30%累计至次年发放。2019年2月1日,鸿奥公司将2018年的该30%提成共10949元发放至其工资卡中。关于2019年1月至同年7月的该30%提成共7890元,鸿奥公司称申请人未工作至2019年12月31日,不予发放。申请人每周工作6天,休息1天,鸿奥公司从未发放加班费。现请求:一、支付2019年1月至同年7月30%的工资提成7890元;二、支付2017年1月至同年12月延时加班费6000元;三、支付2018年1月至同年12月延时加班费6000元;四、支付2019年1月至同年7月延时加班费3000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2018及2019年排班表,证明申请人加班事实。

二、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证明2019年2月1日发放的是上一年的30%的工资提成,该提成区别于奖金。

三、工资单,证明申请人每月工资被扣除30%的绩效,年底发放。

四、全日制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上班。

被申请人鸿奥公司辩称:一、根据公司《薪酬福利管理规定》附件1《手游事业部业绩提成管理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月薪资实行月结=基础工资+月业绩考核”,被申请人已每月按时足额向申请人发放月薪,无任何拖欠,申请人的薪资有其个人签字确认单。二、年终绩效是鸿奥公司对所有年终在职奋斗员工的感谢和鼓励,年终绩效考核两项硬指标为:1.全体年底在职员工均有资格参与年底考核,2.以员工全年业绩的30%为参数进行奖励。申请人于2019年8月离职,不符合年底考评条件,不能领取年终绩效。2017及2018年,申请人连续两年参与年底考核,应很清楚考核办法。三、根据《公司规章管理制度》“2.2.5加班及调休:如工作需要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领导审批后方可生效。根据加班情况可提交调休申请单进行调休”的规定,公司加班有调休制度,但是申请人从入职至离职,被申请人未收到其加班申请,因此无需支付其加班费。四、被申请人处的考核办法得到其工会组织认可,年终奖考核方式一直严格按照规定执行,此考核办法已沿用五年,并无员工存有疑问。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员工辞职审批表,证明申请人从公司离职,财务及工资内容交接均无异议,申请人已签字。

二、工资条,证明申请人对当月工资及考勤无异议,申请人已签字。

三、薪酬福利管理规定及附件1.《手游事业部业绩提成管理细则》,证明年终绩效工资以申请人全年业绩30%为参数进行奖励,30%系年度在职员工的考核标准。

四、人事管理制度,证明加班需申请,该制度获全员通过。

五、鸿奥科技手游事业一部2018年部门奖金分配方案,证明奖金分配情况。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申请人的岗位实行两班倒作息时间,白班时间为上午9时至下午18时,晚班时间为下午13时至晚上22时,白班及晚班中间均有休息时间,系8小时工作,且夏季休息时间更长。申请人所在部门负责人进行排班,每周总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且任何加班必须提起加班申请单,该制度经工会讨论认可,且得到全体员工认可,不填写加班申请单的加班,公司不予认可。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30%款项系年终考核奖,并非工资提成。员工必须工作整年才有资格参加年底考核,部分员工工作不满整年,年底酌情也会发放奖金,数额根据部门及个人业绩情况。对申请人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工资包括底薪、提成及其他费用,申请人提供的该表与被申请人将举证的有员工签字的表不一致,该表按照申请人每月业绩作为统计指标,不代表会发放,要根据年度考核办法操作。对申请人所举证据四无异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表仅注明2019年8月1日至19日工资未结清,系因如再注明还有30%工资提成未结清等内容,被申请人将不会签字等。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无异议。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30%款项系工资,并非绩效考核款,由被申请人扣除,并于年底发放,区别于奖金。被申请人在该规定附件一中所圈画的第六条第1款第(2)项规定并不适用于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提成。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实际执行中并未要求填写加班申请单,被申请人强制执行加班。对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庭审情况,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一,该排班表本身仅反映白班、夜班等排班情况,并不能反映是否存在超时加班情形,被申请人所陈述的加班应申请及周工作总时间等异议并非对排班表本身真实性的否认,因此,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二,被申请人系对该证据所反映的已发款项的性质及发放条件提出异议,并非否认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三,该证据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在工资的项目构成、发放数额等方面能够相互印证,关于不一致之处如该证据包含有“到本月合计30%提成”项目,而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无该项目,被申请人已就此陈述每月业绩作为统计指标、不代表会发放、要根据年度考核办法操作等意见,因此,双方就该项目本身并无争议,仅是就该项目款项发放条件等存在争议,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因被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因申请人异议内容仅为解释未将30%提成在该证据中注明的原因,并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二,因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所提异议主要为被申请人处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其所主张的提成,并未否认证据本身,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因申请人所提异议主要为制度的实际执行情形,并未否认证据本身,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因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6年11月21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6年12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该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申请人的月基本工资为16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工资,绩效工资根据申请人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被申请人处的《薪酬福利管理规定》在“第三章薪酬结构”中规定,提成工资制员工总收入构成项目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提成工资、津补贴及其他,并在该规定附表中将绩效工资与提成工资统称为绩效工资。关于提成工资设定标准,该管理规定载明另有附件1.《手游事业部业绩提成管理细则》等,该细则第六条第1款第(2)项规定“所有年底在职员工有资格参与年度考评,发放年终绩效工资,年终绩效工资以员工全年业绩的30%为参数进行奖励”。2018年,申请人的月工资即按照提成工资制员工总收入构成项目计发,关于月工资中的提成工资,申请人仅按月领取了总额的70%。2019年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放了该2018年度月提成工资剩余的30%,数额为10949元。2018年度,因申请人所在的手游事业部超额完成目标任务,被申请人对部门进行集中奖励,申请人因此于2019年3月15日获得奖金5000元。2019年1月至同年7月,关于月工资中的提成工资,申请人仍旧按月领取了总额的70%,该1月至7月提成工资剩余30%的累计数额为7890元。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填写并提交《员工辞职审批表》,该表获得被申请人审批通过。该审批表中有“工作业务移交内容、物品交接情况、财务状况”等栏目,表中显示申请人已将工作业务、物品等交付于接管人;关于财务状况栏—个人对公司款项是否结清,表中注明8月1日至8月19日上午工资未结清。

对于被申请人在质证时所称的白班及夜班作息时间、中间休息一小时等,申请人并无异议。关于是否存在申请人所主张的超时加班情形,申请人所提供的排班表仅能反映其白班、夜班等排班情况,不能显示具体的工作时间,无法反映是否存在超时加班情形;申请人同时陈述被申请人处的考勤表亦不能反映其上下班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双方当事人曾在劳动合同中就申请人的绩效工资约定根据工作业绩等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被申请人处已有《薪酬福利管理规定》,将绩效工资与提成工资统称为绩效工资。关于提成工资标准,该管理规定已载明另有附件1.《手游事业部业绩提成管理细则》等规定,该附件1第六条第1款第(2)项中已明确,年终绩效工资以员工全年业绩的30%为参数进行考评奖励等。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2019年1月至同年7月的30%的提成款,仍属于绩效工资,且属于年终性绩效工资性质。2019年2月份,被申请人方向申请人结算发放2018年度的该30%的提成款,申请人要求现在即发放该30%的提成款,因尚未至该提成款的结算周期,对该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超时加班费,因其所举证的排班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超时加班事实,且被申请人处的考勤表亦不能反映其所主张的该超时加班事实,申请人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长林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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