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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连云港市星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社会保险争议案裁决书

2020-10-19 10:49 信息来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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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连劳人仲案字〔2020〕第215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星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万达广场室内步行街三层300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田栋君

委托代理人张龙娟,该公司员工。

案由:社会保险争议

申请人刘某诉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星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星火公司)社会保险争议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某、被申请人星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娟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7月,正式至被申请人处上班,担任绩效专员一职。入职时,被申请人答应缴纳公积金,直至申请人离职,也未予缴纳。申请人依法应享受生育假期期间,被申请人未发放任何工资。产假结束后,申请人仅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11523.36元。申请人产假128天、剖宫产增加15天,共143天,应发放工资26216.67元(5500÷30×143),扣除产假期间个人应交社保1768.2元,被申请人应支付24448.47元,被申请人应补差额12925.11元。现请求:一、补发产假工资差额12925.11元;二、支付生育报销的一次性营养费1158元、产前检查费915元。

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劳动合同,证明申请人产前工资为每月5500元。

被申请人星火公司辩称:申请人于2019年7月1日开始休产假,按规定产假143天,申请人应于2019年11月21日返岗复工,但申请人并未返岗复工,于2019年12月27日办理离职手续。在这1个月6天内,申请人没有请假,无理由旷工。2020年1月9日,公司收到连云港市医疗保险管理处关于申请人的生育费用16159.02元,需扣除产假期间个人保险353.68元、产假结束后未到岗复工的整月保险费1191.54元,共3239.24元〔353.68×5(7月至11月)+1191.54元(12月)+837.9÷30×10(11月剩余10日保险费用)〕,再扣除旷工费用1396.42元(公司考勤制度规定旷工1天扣除3倍工资,本着人道主义,考虑申请人产假刚结束未上班,只扣除工资的20%),支付申请人11523.36元。营养费已包含在生育津贴内,公司无需另外支付。产前检查费需申请人携带发票自行至医保处报销,公司无需另外支付。申请人产假前工资标准与报销的生育津贴没有差额。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一、连云港市本级职工生育待遇报销单据,证明生育保险金额16159.02元。

二、收款回单,证明生育费用。

三、连云港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证明生育保险待遇。

四、钉钉记录,证明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27日未请假。

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明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7日办理离职。

六、职工缴费花名册查询记录、职工个人缴费明细信息查询记录、社会保险缴费表(2019年11月、12月),证明2019年11月、12月社会保险缴费情况。

七、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证明工资支付情况。

经质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就是人事部门,本身就可以申请印章,合同内容可以自行制作。对申请人产前工资,如有异议,庭后五日内提交产前12个月工资支付记录(含应发、代扣代缴、实发等构成项目),不足12个月按照实际月份确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一和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按照最低基数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应该按照申请人5500元工资标准支付生育津贴。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三,申请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四,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只给员工98天产假,钉钉记录里,申请人于2019年9月份就申请增加产假,被申请人没有批准申请人增加产假。申请人口头称产假后不去上班。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五,申请人认为2019年12月27日办理离职,产假后未去上班,被申请人也未支付申请人工资,因为被申请人失误导致社会保险多交一个月,不应由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可以去社会保险缴费部门退费。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让休98天产假,按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应于2019年10月返岗,即被申请人已经知道申请人产假结束后离职,且公司每天早晨均有早会,早会人数不到15人。由于被申请人工作失误导致为申请人多缴纳社会保险一个月,申请人不应承担,或仅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公司缴纳部分不应让申请人承担。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七,申请人入职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发薪日为每月20日(遇节假日延后或提前),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仅从2018年10月开始。申请人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发放工资分为财务人员王茹转账和公司账户转账两部分。劳动合同工资为5500元,实发工资不足5500元,是因为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扣款、迟到请假扣款(包含产检请假扣款)、工作项目公司认为不合格扣款(公司知道申请人怀孕后施压找错扣款)。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关于申请人所举证据,因该劳动合同系由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对该证据,本委予以认定。关于被申请人所举证据,因申请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

本委查明:2018年7月27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从事绩效专员岗位工作。2018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2019年7月1日,申请人开始休产假。2019年9月28日,申请人以剖腹产向被申请人请求增加产假15天,被申请人审批意见为“同意,按照事假核算”,申请人告知被申请人产假后不再前去上班。2019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自2019年12月27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自离职之日起,离职工资均已结算完毕,离职工资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等,双方再无其他异议。2020年1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连云港市医疗保险管理处所支付的申请人生育费用16159.02元,该费用包括生育津贴14086.02元(产假143天,生育待遇基数2955.11元)、一次性营养费1158元、其他医疗费915元。经庭审询问,双方明确该“其他医疗费”即产前检查费;就该生育费用,被申请人在扣除其辩称的费用后,实际支付申请人11523.36元。2019年7月至同年12月,申请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为2121.84元(353.64元/月×6月)。

被申请人未按要求提供申请人产假前工资支付记录,申请人产假前工作期间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6月,被申请人仅提供2018年11月20日起的代发业务明细对账单,存在遗漏月份、仅为实发工资项目等问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所举书证以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职工产假期间,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本案中,双方就医保机构实际报销的生育费用数额本身并无异议,该生育费用已包含生育津贴、一次性营养补助、产前检查费,争议焦点为生育津贴与产前工资是否存在差额、被申请人从生育费用中扣除的费用数额是否具有相应依据。关于生育津贴与产前工资差额问题,关于产前工资,申请人已提交劳动合同证明月工资为5500元,被申请人虽称将提供产前12个月(或实际工作月份)工资支付记录(含应发、代扣代缴、实发等项目),但所提供的代发工资明细存在遗漏工作月份、仅为实发工资项目等问题,被申请人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申请人主张的产前工资标准5500元/月,本委予以采纳,对申请人主张的产假工资数额26216.67元,本委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应补足生育津贴与产假前工资间的差额12130.65元(26216.67元-14086.02元)。

关于被申请人从生育费用中扣除的费用数额问题,对被申请人辩称的扣除2019年7月至同年11月申请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申请人并无异议,本委予以认定,数额即为1768.2元(353.64元/月×5月);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扣除11月剩余10天的保险费(即单位所承担的部分)及12月全额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虽称系被申请人失误导致多交1个月社会保险,但双方于2019年12月27日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劳动合同于该27日解除、双方权利义务随之终止,因此,本委对其中的12月份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53.64元予以认定,对于所涉期间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个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且在双方所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亦无相关约定,本委不予认定;关于被申请人辩称的扣除旷工费用,本案申请人依法申请增加产假15天,被申请人虽同意却按事假核算,实为不同意申请人休增加的产假,申请人已告知被申请人产假结束后不再上班,后双方最终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双方约定离职工资结算完毕、无其他异议,因此,被申请人所称的旷工与事实、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协议不符,本委不予采纳,且被申请人本身并未支付申请人产假结束后的工资,对其辩称的扣除旷工费用的意见,本委不予采纳。被申请人可扣除的费用为2019年7月至同年12月社会保险费中申请人个人应承担的相应部分,数额即为2121.84元(353.64元/月×6月)。

综上,被申请人除应将医保部门报销申请人的生育费用16159.02元支付申请人外,还应补足生育津贴与产假前工资间的差额12130.65元,并仅可依法扣除申请人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121.84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数额即为26167.83元(16159.02元+12130.65元-2121.84元),因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11523.36元,应补足差额14644.47元(26167.83元-11523.36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江苏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星火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生育保险待遇差额14644.4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孙长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陆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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